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夏
- 選任辯護人
- 葉美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夏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李孟夏(原名李金治)將其所有數貨運車輛均靠行於曹○○所經營之貨運公司,曹○○因認具有相當之擔保,遂(至遲)早自民國100 年間起即應允李孟夏持票向其周轉資金,李孟夏或因受友人許○○(於100 年7 月5 日更名前原名許○○)所託代以支票周轉資金,或為籌款自用向許○○借票(即許○○開立支票借予李孟夏供李孟夏向他人調現)或換票(即李孟夏開立曾○○或楊黃○○之支票與許○○交換同額之支票)於先,致不時持許○○以○○○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簽發,付款金融機構依序為高雄市大樹區農會(下稱大樹農會)、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下稱合庫大樹分行)之支票,單獨出面向曹○○或其僱用之公司會計鐘○○進行俗稱之民間票貼交易(即以未到期之遠期票據,換取預扣利息後之現金,下逕稱票貼交易)。緣曹○○前於出借款項之初即曾要求李孟夏持以票貼交易之支票需有李孟夏本人及交付支票者之背書,李孟夏因而得知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甚且獲許○○授權於上開3 名義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背面以「許○○」之名義背書。嗣李孟夏因自身資金之需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託收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持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非取自許○○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不知情之曹○○或鐘○○依據過往李孟夏持以兌現周轉票據多兼有「許○○」背書之經驗,乃循例併指示李孟夏亦需於附表一所示各紙支票(即起訴書附表所載支票,惟起訴書附表有誤載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附表一所載)以「許○○」名義背書。詎李孟夏明知許○○僅授權其得於許○○以○○○公司、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以「許○○」名義背書,竟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其持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之日,在曹○○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於未獲許○○授權之情況下,私自在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支票背面上偽簽「許○○」之署名各1 枚,復書寫用以表示背書人同一性之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以表示許○○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足生損害於許○○之信用以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嗣曹○○持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支票向付款金融機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乃訴請許○○清償票款,經許○○於該訴訟中發現上開「許○○」之背書筆跡與許○○之真正簽名不符,始悉全情。
二、案經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孟夏及辯護人以證人許○○、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以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證人既經法院傳喚、拘提無著,被告係事實上無從為對質、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可言。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機會外,自不得任意指摘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許○○、曹○○於偵訊時之證詞皆經具結,復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許○○、曹○○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證人許○○、曹○○業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被告就證人許○○、曹○○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許○○、曹○○於偵查中證詞,得作為證據。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孟夏固不否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許○○」背書均為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許○○之前即有相互調度金錢,告訴人曾授權伊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之支票背面以「許○○」名義背書,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簽署「許○○」署名均經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經營貨運業與告訴人素有往來,彼此經常調用金錢,告訴人常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持向曹○○周轉貼現,同時被告亦於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上背書擔保還款,且金額甚多,相對之下,告訴人亦常為被告向他人借貸資金或為被告墊款,而觀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紙由告訴人交予被告向曹○○貼現之支票,亦有多張由被告簽署「許○○」署名之背書,可知雙方交情甚佳、彼此信任,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曾相互概括授權對方得以自己名義背書,被告以「許○○」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背書既本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其貨運車輛靠行於曹○○經營之貨運公司,(至遲)早於100 年起即屢持票向曹○○周轉資金乙情,以及被告曾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託收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持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非取自告訴人之支票欲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並分別於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支票背面上書寫告訴人原名「許○○」署名各1 枚及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以表示告訴人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103 年度他字第5499號卷〈下稱他卷〉第25-26 、36、97頁、103 年度偵字第29492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 頁、104 年度訴字第275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62-1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支票進行票貼交易之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曹○○公司會計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4-26 、35-37 、96-97 頁、本院訴卷第46-58 頁反面、79-84 、119-123 頁),並有○○交通公司、○○交通公司、○○交通公司於100 年4 月2 日至102 年2 月21日之票據交換表62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附表一所載)、鐘○○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紙支票之託收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9-69 、191-192 、195 、197 、204-210 、212-217 、220-225 頁、本院訴卷第88-99 頁、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卷〈下稱本院鳳簡卷〉第71頁反面-72 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均是供自身周轉之用,俱與告訴人無關,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不諱(他卷第25、36頁),與告訴人同意被告以「許○○」名義背書之情況有別(容後詳述),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改稱其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向曹○○貼現後也有轉借給告訴人云云,非僅與被告之前供述矛盾,且被告未曾稍就各該款項終流向告訴人一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核自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非事實,無從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以「許○○」名義背書,然此情業為告訴人所否認,則本案首應釐清者,厥為告訴人是否曾授權予被告得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3紙支票背書。經查:
⒈本案係曹○○持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支票向付款金融機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乃訴請發票人楊黃○○、背書人即告訴人、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票款,因告訴人於該訴訟中抗辯上開「許○○」背書筆跡與其真正簽名不符,經該案承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各該背書應非告訴人所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983 號、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等卷審認無訛。而告訴人因前揭訴訟進而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支票提出告訴後,復因經檢察官傳喚而於103 年11月27日到庭之證人曹○○當庭提出其餘20紙支票(即附表一編號3 、5 至18所示支票),告訴人始知被告尚於其餘20紙支票背面簽署「許○○」署名而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乙節,亦有103 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他卷第95-97 頁),則依本案案發經過觀之,可見告訴人於曹○○訴請清償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3 紙支票票款及嗣後於偵訊中提出其餘20紙支票之前,實不知被告曾簽署告訴人之原名「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書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授權其得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3紙支票背書云云,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與告訴人相互調現,始獲告訴人同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以「許○○」名義背書云云,然據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詳為證稱:伊於96年間與被告認識,因當時被告拖車靠行在伊所營貨運行,嗣被告於98至99年間轉去靠行其他車行,但雙方仍有相互幫忙調錢之金錢往來,模式為伊開立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付款金融機構為大樹農會、鳳山農會、合庫大樹分行之支票交給被告,因該些支票均為伊掌控之支付工具,伊交付支票給被告原因容有下列情況。一是伊開票請被告幫忙向曹○○調現(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①至⑦、⑪、編號2 之①、編號3 之①至④),帳冊上會註明「貼金治」,伊不會拿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以外之支票請被告幫伊調現;另一種是被告向伊借票,亦即伊開立支票借予被告供被告向他人調現(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⑧、編號2 之②、編號3 之⑤⑥),帳冊上註明「借金治」;還有被告跟伊換票,亦即被告開立其子曾○○或楊黃○○之支票與伊交換同額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⑨⑩⑫⑬、編號3 之⑦⑧),帳冊上則註明「借金治」及加註票據或「與金治對換」等字樣。以上情況,若被告請伊在支票背書,伊便會事先背書再交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⑦⑫、編號3 之③⑧等支票即為伊親自背書,之前伊背書時也寫過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若是伊未背書,但曹○○要求背書,被告則會來電詢問,伊才同意由被告代伊在支票背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⑥⑧至⑪⑬、編號3 之④至⑦即為伊授權被告背書。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其中編號1 、2 、4 所示3 紙支票是伊在上開清償票款事件中才看到,伊也未授權被告於其餘20紙曹○○提出之支票上背書,事前更不知被告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向曹○○貼現,伊僅同意被告於伊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上背書等語(他卷第24-26 、36-37 、96-97 頁、本院訴卷第25、46頁反面-53 、119- 123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帳冊資料可佐(本院訴卷第129-143 頁),堪認被告因受告訴人所託以支票周轉資金,或因自身周轉之需向告訴人借票或換票於先,致不時持告訴人所交付上開發票人之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且被告因曹○○之要求而獲告訴人授權於上開發票人簽發之支票背面以「許○○」之名義背書,復於其間得知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等情明確。
⒊另據證人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約已4 、5 年,因為被告之拖車靠行在伊車行,所以近幾年被告曾拿支票向伊調現,被告曾拿告訴人交付之支票來向伊調現,當時因為被告車輛靠行在伊公司,所以伊對於支票發票人並未特別留意,只是若發票人不是告訴人,實際上由被告幫告訴人出面借用款項,但告訴人沒有背書時,伊便會向被告要求告訴人必須背書,亦即伊要求被告票貼之支票來源者必須背書等語(他卷第35-37 頁、本院訴卷第53頁反面-58 頁反面),以及證人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曹○○所營公司之會計,被告車輛之前靠行在該公司,曾拿支票來向曹○○貼現借款,並表示支票來源為告訴人,依曹○○之要求,程序上伊需先向銀行照會,並確認支票來源之告訴人及出面貼現之被告有背書,如果票信沒有問題,支票上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背書,曹○○就會請伊領錢給被告或授權被告去銀行領款等語(本院訴卷第79-84 頁)。綜合上開證人許○○、曹○○、鐘○○之證述,均就曹○○要求被告持之票貼之支票來源者若係告訴人時,告訴人必須於支票上背書始願交易乙節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帳冊資料可佐,證人許○○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許○○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委託被告向曹○○貼現、與被告換票或借票予被告等原因行為而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時,因曹○○要求實際上為票據來源之告訴人必須背書,告訴人始會親自或授權被告於上開發票人開立之支票背書。詳言之,在告訴人持票委請被告向曹○○貼現之情況,因貼現所得資金最終流向告訴人使用,於換票情況,告訴人亦持被告交換之等額支票得以向他人周轉獲得現款,均能取得實際資金,告訴人於此情況背書以擔保票據債務,本屬常態;另在借票情況,雖係告訴人開立支票供被告向他人周轉,然告訴人可明確得知所借出之支票票款若干、何時到期,而票期屆至前告訴人亦可催促被告應將票款存入以為清償,再者,此際因告訴人所借予被告之支票本為告訴人所掌控之支付工具,若被告屆期未能還款,勢將由○○○公司、楊○○、○○公司等發票人負擔清償責任,實際上即等同告訴人最終必須清償票款,告訴人斯時縱親自或授權被告於所借之支票背書,實際上並未增加告訴人之責任,亦未逸脫告訴人借票之初所得預見之風險(即被告未能遵期還款之危險),對告訴人別無產生無法預見之債務負擔,則證人許○○所證述其授權被告得為其背書之上開情況,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態相符,亦合情合理,是以告訴人授權被告以「許○○」名義背書之情況,應僅限於因委託被告向曹○○貼現、與被告換票或借票予被告等原因行為,而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予被告此範圍,顯堪認定。
⒋然觀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發票人,分係楊黃○○、○○○有限公司楊○○、楊○○、○○○有限公司陳○○、○○商行吳綺君、三澤企業有限公司劉復中等(見他卷第191-192 、195 、197 、204-210 、212-217 、220 -225頁),而其中楊黃○○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向其員工之配偶楊黃○○借用名義開戶後,實際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楊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24頁),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餘發票人伊均不認識,是朋友借給伊使用,告訴人也不認識這些發票人等語(本院訴卷第164 頁反面),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之發票人並非告訴人所同意被告以「許○○」名義背書之上開發票人,衡情告訴人原無可能在對於發票人清償票款之能力及信用狀況全不知情之情況下即甘為之背書。又佐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貼現所得均係被告供自身周轉用,要與告訴人無關,已詳如前述,告訴人既未有絲毫之利得,又豈有無端甘負背書責任之理?更難認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以「許○○」名義背書。
⒌又據證人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收到被告持以貼現之支票當天或在1 、2 天內便會交給銀行託收等語明確(本院訴卷第83頁),並有曹○○公司之支票託收本可佐(本院訴卷第88-99 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瞭解「背書」之意義等情在卷(本院訴卷第161 、164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應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託收日期」當日或前數日持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時,於各「託收日期」對應之各紙支票背面上簽署「許○○」之署名各1 枚,復書寫用以表示背書人同一性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以表示告訴人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乙情,同堪認定。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曾授權被告於其所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背書,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於各紙支票背面以簽署「許○○」署名背書乙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許○○因為免自身背書人責任而為證述不實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本案係告訴人於103 年6 月25日就被告偽簽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3 紙支票之「許○○」背書提出告訴,曹○○則係於訴請告訴人、被告、案外人楊黃○○連帶給付票款之簡易事件中,在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告訴人之訴訟各節,分別有刑事告訴狀、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662 號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堪明認(他卷第1 頁、本院鳳簡卷第97-98 頁);又告訴人提告斯時亦不知尚遭人於附表一其餘20紙支票上以「許○○」名義背書,亦如前述。告訴人提告時曹○○既已撤回對告訴人之清償票款訴訟,自難遽認為告訴人提告係為避免其遭曹○○基於背書人責任訴請給付票款,並因而有證述不實之動機。至辯護人另以證人許○○就更名後是否仍使用「許○○」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曾於幫被告周轉之支票上為被告背書等節證述有所參差,而認為證人許○○證述不實云云,然此部分實與本院就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以「許○○」名義背書之論斷無關,縱稍有出入,亦難執此即認證人許○○之證述不實,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以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以「許○○」名義背書,執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背書之論據,然就告訴人所授權被告背書之範圍及其可採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見二㈢⒊段之說明),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並非告訴人授權之範圍,亦如前述,實難以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以「許○○」名義於其他支票背書,即遽論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背書。至於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尚曾借票或為被告代墊款項,「舉重明輕」認為告訴人既願「相挺」,主觀上應有授權被告以「許○○」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背書之意思云云,然姑不論告訴人借票給被告乙事,原與被告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告訴人「許○○」名義背書之情況根本核屬二事,且告訴人因此所受法律風險有限、無限、得否預見、掌控與否亦迥不相同(詳見二㈢⒊段之說明),更不待言,本無從比附援引,自難以告訴人曾借票予被告,即認為告訴人曾概括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以「許○○」名義背書;更遑論告訴人曾為被告代墊、代付之款項,僅為數千或數萬元之譜(見他卷第148 -157頁),與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票款動輒20至60餘萬元,總計甚達數百萬元之情,實屬天壤之別,基於利益衡量之觀點,亦無從以告訴人願為被告代墊、代付小額款項,推論告訴人主觀上亦概括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書。
⒊末辯護人另以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概括授權對方得於借款之票據背書,衡情被告又未能從中獲利,豈有可能為告訴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背書?又附表二編號3 之⑤之支票僅有告訴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此外告訴人也會幫被告在被告所交付委託告訴人調現之支票背書,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情甚好,互相代為背書周轉云云。然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乃告訴人因委請被告向曹○○貼現、換票、借票之情況而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許○○證述如前,而借票、換票之情況,因貼現款項仍為被告所用,被告此時在向被告換票、借票所得之支票背書,乃係為謀自身利益,本難認係為告訴人之利益而為;至於被告雖亦曾在受告訴人委請向曹○○貼現而交付之支票背書,然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曹○○給被告算多少利息,只要被告給伊的金額利息可以接受,伊就同意等語(本院訴卷第52頁),另據證人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曹○○調錢之利息為1.8 至2 左右等語(本院訴卷第81頁反面),又觀之告訴人所提出帳冊資料上亦有記載「貼金治3 分」等語(本院訴卷第130 、131 頁),則以被告居於告訴人與曹○○間穿梭之中間角色,在告訴人與曹○○未直接交易之情況下,本有賺取差額利息之空間,亦難認為被告此時為告訴人背書,純係因彼此相互授權背書之原因而來。至於附表二編號3 之⑤之支票雖僅有告訴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然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各編號之)支票背面有些有伊背書,有些有被告背書,是看被告與曹○○怎麼講等語(本院訴卷第121 頁),且依告訴人、被告、曹○○之交易模式,均係透過被告居間穿梭,業如前述,則上開附表二編號3 之⑤之支票僅有告訴人之背書而無被告之背書此事,顯非告訴人事先所得知,乃係曹○○願否接受被告執此支票貼現周轉之問題,亦難執此認為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得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背書。至於辯護人稱告訴人亦於幫被告調現時以自己名義在被告所交付之支票背書等情,然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之交易經驗,出面經手幫忙調現之人,必須在支票背書等語(本院訴卷第51頁反面),則告訴人之所以願為被告背書,乃係告訴人依其交易經驗及與其調現之金主間之如何議定之結果,且告訴人願於持被告交付之支票背書擔保,乃其評估被告斯時資力狀況、還款能力之風險後所為決定,也無從因而推論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被告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背書之意。況若確有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概括授權」情況,告訴人理應相對得簽署被告原名「李金治」之名義,於自己向他人貼現之支票背書,然據證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來未曾以被告之名義於支票背書等語(本院訴卷第52頁),而被告亦未提出所謂由告訴人自行簽署被告原名「李金治」名義背書之支票佐證,則所謂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概括授權背書之說,更難採信。至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也以「宋○○」名義於支票背書,認為以他人名義背書乙事亦為告訴人所習知云云,然告訴人與「宋○○」之內部關係如何,本與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背書無關,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另被告供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許○○」之背書均係受曹○○方面指示於曹○○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所簽,此與曹○○證述內容不同,且此部分亦與被告是否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有關(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應予認明。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許○○」之背書,係於曹○○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所簽,因為是曹○○要求需有告訴人背書等情明確(他卷第36頁、偵卷第14頁、本院訴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曹○○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上之背書都是被告拿來公司時便簽好,伊並未指示被告以「許○○」名義背書等語(他卷第96頁、本院訴卷第55頁),已有不一,然據證人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支票來支票都是交給會計處理,伊有要求被告所持之支票上必須有調現者之背書等語(本院訴卷第54頁反面-56 頁反面),以此觀之,證人曹○○乃授權公司會計處理與被告之貼現問題,顯對支票上背書之實際情況不甚清楚,尚難僅以證人曹○○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貼現前會先打電話給曹○○,曹○○再以電話指示伊照會無誤後領款給被告,有時被告來時尚未接到曹○○之電話,便會聯絡曹○○,曹○○也會指示照會無誤即可借給被告,被告拿支票來公司時,曹○○有要求若是告訴人要借錢,支票上需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背書,有時支票上沒有告訴人背書,則是由被告拿回去請告訴人背書,所以被告拿支票來時「許○○」之背書已簽好等語(本院訴卷第80-84 頁),固亦與被告所述有間,然參諸曹○○公司支票託收本內託收支票張數眾多(參見本院訴卷第88-99 頁),證人鐘○○能否對被告各次貼現時支票背書情況均詳為記憶,實有所疑;且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他卷第191-192 、195 、197 、204-210 、212-217 、220-225 頁),除附表一編號2 該紙支票外,其餘支票之「許○○」背書位置均為位於支票背面左側「閱讀分類機專用區」(即有機器列印數字)之欄位,而與一般常見背書之位置係位於支票背面中間有姓名、地址之欄位不同,而被告自己簽署「李金治」之背書,則均落款於一般背書人之欄位,另附表一編號2 該紙支票之「許○○」背書係橫書,「李金治」背書則係直書,則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書寫情況觀之,該23紙支票上「李金治」與「許○○」之署名,確可能係由被告於不同時、地書寫。
⒊而參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原不乏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者,顯見於被告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向曹○○貼現前,其實已持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向曹○○進行貼現達一段時間,參以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被告向曹○○貼現時,如果伊沒有事先背書,被告到了曹○○那裡,曹○○方面表示需要由伊背書,被告會打電話給伊,說曹○○要求伊背書,被告要幫伊簽名背書,伊便同意被告幫伊在交給被告之支票背書,被告是每次各別與伊電聯確認背書情況等語(本院訴卷第48頁反面-52 頁、121 頁),則依證人許○○之證述,在告訴人授權被告於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以「許○○」名義背書之情況,係被告至曹○○公司後,因曹○○方面要求告訴人背書,被告乃電聯告訴人後,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上以「許○○」名義背書,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曹○○間票貼交易之常態。再對照鐘○○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紙支票託收本(本院訴卷第88-99 頁),顯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告訴人授權被告簽署「許○○」背書之編號1 之⑧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6 之支票、編號1 之⑨⑩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9 之支票、編號1 之⑪⑬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0之支票,均為曹○○之會計鐘○○於同日委託銀行代收(各紙支票託收日期詳見附表二),堪認被告實際上也曾夾雜附表一、二之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於此情況,被告亦無可能僅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當場以「許○○」名義背書,而就自己同時持往貼現之附表一編號6 、9 、10等支票則攜回背書後再持向曹○○貼現,理應係同時當場背書,始符常情。綜合上開「許○○」背書書寫方式、告訴人授權背書之常態以及被告曾同時夾雜附表一、二之支票貼現等節,可認被告所辯係經曹○○指示,或受僱曹○○之鐘○○指示,於曹○○公司內背書等情,並非全屬無據,堪認實情應係曹○○、鐘○○因被告以往持告訴人所交付發票人為○○○公司、楊○○、○○公司之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時,若所持支票無告訴人之背書,慣例得由被告與告訴人確認後由被告為告訴人以「許○○」名義背書,曹○○或鐘○○因不知告訴人與被告間授權背書之內部關係,乃援例於被告持非告訴人所交付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或夾雜上開附表二編號之支票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依以往交易習慣指示被告於曹○○之公司以「許○○」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書,然被告明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並非告訴人所授權得由被告以「許○○」名義背書之範圍,仍私自在曹○○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公司內,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簽署「許○○」署名以為背書等節明確,可資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2162號判例)。又按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證明其存在之物,亦即文書必須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始得謂之,故單純表示主體之同一性者,尚難認係文書。上開同意書既已由衛○甲填載完成「衛○甲」之姓名並蓋妥「衛○甲」印章,而其身分證字號之記載,茍僅係表示與「衛○甲」其人之同一性,則他人擅自於其姓名下之身分證字號欄予以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謂係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而屬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李孟夏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許○○」署名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2 、14 、16各所示之「託收日期」當日或數日前,於上開各編號所對應之2 或3 紙支票背面上均偽簽「許○○」之署名1 枚以為背書之行為,係各於同時、地接續而為之,且侵害告訴人許○○之同一法益,應僅評價為一偽造行為,而應就被告每次偽簽2 或3 枚「許○○」署名之行為各以一罪論,檢察官認為被告於各紙支票背面上偽簽「許○○」署名1 枚以為背書之行為,均各應評價為1 次偽造行為,尚有誤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各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有別,偽造「許○○」背書之支票、張數、金額互異,乃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偽簽「許○○」署名下書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核屬用以區別背書人同一性之用意,並非表示願負背書責任此一定內容之意思,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署押性質,依上開說明,尚不生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署押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孟夏原應本誠信經營商業,竟不思正途,恣意於未經告訴人許○○授權得背書之支票冒用「許○○」名義背書,已然妨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且非偶一為之,本已不該,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另酌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雖非甚劣,然由被告之前已曾犯偽造文書相關案件,本案又係犯侵害同類法益之案件,益見其尊重文書所表彰之社會信用功能之觀念薄弱,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偽簽「許○○」背書之支票上,仍有以其原名「李金治」背書,亦即其仍同負背書人責任,堪認被告所為尚與一般單純冒用他人名義背書,以圖脫免自身票據責任之犯罪手法有別,足見其應係出於一時思慮欠週之犯罪動機,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以及被告係高中畢業、離婚、從事貨運業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間之期間,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日期雖然有別,惟相隔並非甚久,且犯罪手法相同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紙支票,因業由被告交予曹○○進行票貼交易,且各紙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足見並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背面被告偽造告訴人許○○之「許○○」署名(出處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孟夏於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時、地,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23紙支票背面偽簽告訴人許○○原名「許○○」之署名後,復持之向曹○○行使並借得款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曹○○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許○○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書寫「許○○」署名背書後持向曹○○進行票貼交易以借得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曹○○之公司內背書,曹○○、鐘○○都知道支票背面「許○○」為伊所書寫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曹○○之指示、要求而於支票背面簽署「許○○」之署名,此為曹○○、鐘○○所知悉,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被告係在曹○○位於上址之公司內,因不知情之曹○○或鐘○○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簽署「許○○」署名以為背書乙情,業如前述。再參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李金『治』」與「許○『○』」署名之字跡(以「治」與「怡」均有之「台」字觀察),無論就字形勾勒、提筆、收筆等運筆神韻,及就間格、結構、修飾等字體外型,均明顯相同,稍具知識經驗者,一望俱可知悉該等字跡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曹○○、鐘○○卻仍在未確認告訴人授權情況之下即予貼現;又觀之證人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當時車輛靠行在伊公司,伊並未特別留意發票人等語(本院訴卷第54頁反面),證人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曹○○想說被告有10幾輛車,應該沒有問題,就信賴被告等語(本院訴卷第83頁反面),可見當時因被告車輛靠行於曹○○公司而可資為擔保,且之前由被告為告訴人背書之支票提示無異,曹○○或鐘○○始會對於被告簽署「許○○」署名背書乙事未加質疑。另酌以曹○○於訴請告訴人等連帶給付票款之簡易事件中,經鑑定結果發現支票之「許○○」背書非告訴人親簽時,理當要求被告出面釐清,然曹○○於經法院提示相關鑑定結果後,即當庭撤回對告訴人之請求(本院鳳簡卷第97頁反面),益可徵曹○○其實亦知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上「許○○」之背書並非告訴人本人所簽,而係被告所簽乙情。綜合上開事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3紙支票背面之「許○○」背書乃被告簽署一事,既為被告於曹○○公司內所為,而為曹○○或其員工鐘○○所明知,甚且指示者(惟曹○○、鐘○○並未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自不生教唆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曹○○貼現之用,即非本於(私)文書所載意旨或票據權利而為主張,自難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意旨尚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偽造「許○○」背書而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存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李孟夏偽造「許○○」背書之支票明細表┌─┬───────┬──┬─────┬───────┬─────┬────┬─────────┬─────────┐│編│託收日期 │起訴│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金融│發票人 │主文 ││號│ │書附│ │ │(新臺幣)│機構 ├─────────┤ ││ │ │表編│ │ │ │ │偽造之署名 │ │├─┼───────┼──┼─────┼───────┼─────┼────┼─────────┼─────────┤│1│101 年10月11日│ 1 │TKA0000000│102 年3 月10日│290000元 │高雄市第│楊黃○○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88頁)│ │ │(起訴書附表誤│ │三信用合├─────────┤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植為102 年3 月│ │作社一心│支票背面偽簽「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20日) │ │分社 │○」之署名1 枚(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卷第191 頁)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2│101 年10月16日│ 3 │TKA0000000│102 年3 月20日│415000元 │同上 │楊黃○○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88頁)│ │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怡」之署名1 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他卷第192 頁)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3│101 年10月24日│ 4 │R0000000 │102 年3 月27日│655000元 │花蓮第一│○○○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89頁)│ │ │ │ │信用合作│楊○○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社仁武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社(起訴│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書附表未│○」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列記) │卷第195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4│101 年10月29日│ 2 │TKA0000000│102 年4 月6日 │300000元 │高雄市第│楊黃○○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89頁)│ │ │ │(起訴書附│三信用合├─────────┤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表誤植為3 │作社一心│支票背面偽簽「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萬元) │分社 │○」之署名1 枚(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卷第197 頁)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5│101 年11月1 日│ 9 │R0000000 │102 年4 月15日│0000000元 │花蓮第一│○○○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0頁)│ │ │ │ │信用合作│楊○○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社仁武分├─────────┤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社(起訴│支票背面偽簽「許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書附表未│怡」之署名1 枚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列記) │(他卷第204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6│101 年11月9 日│ 7 │R0000000 │102 年4 月20日│397600元 │同上 │○○○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0頁)│ │ │ │ │ │楊○○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06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7│101 年11月16日│ 8 │AZ0000000 │102 年4 月15日│457000元 │合作金庫│楊○○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1頁)│ │ │ │ │銀行大華├─────────┤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分行 │支票背面偽簽「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之署名1 枚(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卷第205 頁)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8│101 年11月22日│ 5 │YKA0000000│102 年4 月26日│353600元 │上海商業│○○○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1頁)│ │ │ │ │儲蓄銀行│陳○○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永康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起訴書│支票背面偽簽「許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附表未列│怡」之署名1 枚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記) │(他卷第207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9│101 年12月5 日│ 6 │YKA0000000│102 年5 月10日│472800元 │同上 │○○○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2頁)│ │ │ │ │ │陳○○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怡」之署名1 枚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他卷第208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101 年12月20日│ │(10-1)* │102 年5 月16日│432800元 │玉山商業│○○○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3頁)│ │BA0000000 │ │ │銀行永康│陳○○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分行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之署名1 枚(他│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卷第209 頁) │ ││ │ ├──┼─────┼───────┼─────┼────┼─────────┤貳枚均沒收。 ││ │ │ │(10-2) │102 年5 月20日│363200元 │同上 │○○○有限公司 │ ││ │ │ │BA0000000 │ │ │ │陳○○ │ ││ │ │ │ │ │ │ ├─────────┤ ││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 ││ │ │ │ │ │ │ │○」之署名1 枚(他│ ││ │ │ │ │ │ │ │卷第210 頁) │ │├─┼───────┼──┼─────┼───────┼─────┼────┼─────────┼─────────┤││101 年12月26日│ │TKA0000000│102 年5 月29日│620000元 │高雄市第│楊黃○○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4頁)│ │ │ │ │三信用合├─────────┤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作社一心│支票背面偽簽「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分社 │○」之署名1 枚(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卷第212 頁)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102 年1 月17日│ │(12-1) │102 年6 月15日│382500元 │陽信銀行│○○○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5頁)│ │AE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 │永康分行│陳○○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植為102 年3月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5 日)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14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叁枚均沒收。 ││ │ │ │(12-2) │102 年6 月25日│423000元 │高雄市第│楊黃○○ │ ││ │ │ │TKA0000000│ │ │三信用合├─────────┤ ││ │ │ │ │ │ │作社一心│支票背面偽簽「許○│ ││ │ │ │ │ │ │分社 │○」之署名1 枚( 他│ ││ │ │ │ │ │ │ │卷第217 頁) │ ││ │ ├──┼─────┼───────┼─────┼────┼─────────┤ ││ │ │ │(12-3) │102 年6 月5 日│365800元 │陽信銀行│○○○有限公司 │ ││ │ │ │AE0000000 │(起訴書附表誤│ │永康分行│陳○○ │ ││ │ │ │ │植為102 年3 月│ │ ├─────────┤ ││ │ │ │ │5 日) │ │ │支票背面偽簽「許○│ ││ │ │ │ │ │ │ │○」之署名1 枚(他│ ││ │ │ │ │ │ │ │卷第213 頁) │ │├─┼───────┼──┼─────┼───────┼─────┼────┼─────────┼─────────┤││102 年1 月21日│ │TKA0000000│102 年6 月20日│263200元 │高雄市第│楊黃○○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6頁)│ │ │ │ │三信用合├─────────┤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作社一心│支票背面偽簽「許○│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分社 │○」之署名1 枚(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卷第215 頁) │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102 年1 月28日│ │(14-1) │102 年6 月30日│423500元 │陽信銀行│○○○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6頁)│ │AE0000000 │ │ │永康分行│陳○○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20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貳枚均沒收。 ││ │ │ │(14-2) │102 年6 月25日│368200元 │高雄市第│楊黃○○ │ ││ │ │ │TKA0000000│ │ │三信用合├─────────┤ ││ │ │ │ │ │ │作社一心│支票背面偽簽「許心│ ││ │ │ │ │ │ │分社 │怡」之署名1 枚 │ ││ │ │ │ │ │ │ │(他卷第216 頁) │ │├─┼───────┼──┼─────┼───────┼─────┼────┼─────────┼─────────┤││102 年2 月8 日│ │AA0000000 │102 年7 月6日 │564300元 │臺灣中小│○○商行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7頁)│ │ │ │ │企業銀行│吳婍君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小港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21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102 年2 月21日│ │(16-1) │102 年7 月25日│382600元 │臺灣銀行│○○企業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8頁)│ │AC0000000 │ │ │五甲分行│劉○○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23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貳枚均沒收。 ││ │ │ │(16-2) │102 年7 月20日│371200元 │同上 │○○企業有限公司 │ ││ │ │ │AC0000000 │ │ │ │劉○○ │ ││ │ │ │ │ │ │ ├─────────┤ ││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 ││ │ │ │ │ │ │ │○」之署名1 枚(他│ ││ │ │ │ │ │ │ │卷第222 頁) │ │├─┼───────┼──┼─────┼───────┼─────┼────┼─────────┼─────────┤││102 年2 月28日│ │AC0000000 │102 年7 月31日│537000元 │同上 │○○企業有限公司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8頁)│ │ │ │ │ │劉○○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25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102 年3 月5 日│ │PA0000000 │102 年7 月30日│450000元 │合作金庫│○○商行 │李孟夏犯偽造私文書││ │(訴卷第99頁)│ │ │ │ │商業銀行│吳○○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前金分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支票背面偽簽「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之署名1 枚(他│算壹日,左列支票背││ │ │ │ │ │ │ │卷第224 頁) │面偽造之許○○署名││ │ │ │ │ │ │ │ │壹枚沒收。 │└─┴───────┴──┴─────┴───────┴─────┴────┴─────────┴─────────┘* 同一「託收日期」有數張支票者於支票號碼上方括號標示各支票之代號,如(10-1)即代表編號10之託收日期中第1 張支票,其餘亦同。
附表二:許○○交予被告李孟夏向曹○○貼現之支票┌─┬─────┬───┬───────────────────┐│編│發票人 │付款金│支票明細(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號│ │融機構│ │├─┼─────┼───┼───────────────────┤│1 │○○○有限│高雄市│①本院審訴卷第57頁 ││ │公司林○○│大樹區│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農會 │ 100.12.3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 │ │ │ 背書欄署押:[許老闆娘0000000000]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②本院審訴卷第58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4.26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宋○○]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56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5.10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宋○○]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④本院審訴卷第59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6.18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⑤本院審訴卷第60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10.3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背書欄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⑥本院審訴卷第61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12.1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⑦本院審訴卷第62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3.15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自行背書)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⑧本院審訴卷第63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3.3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許○○]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被告向許○○借票) ││ │ │ │ (曹○○代收日期為101 年11月9 日,見││ │ │ │ 訴卷第90頁,與附表一編號6 同日) ││ │ │ │⑨本院審訴卷第64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3.3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與被告換票) ││ │ │ │ (曹○○代收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見││ │ │ │ 訴卷第92頁,與附表一編號9 同日) ││ │ │ │⑩本院審訴卷第65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3.3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與被告換票) ││ │ │ │ (曹○○代收日期為101 年12月5 日,見││ │ │ │ 訴卷第92頁,與附表一編號9 同日) ││ │ │ │⑪本院審訴卷第66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5.20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許○○][曾○○] ││ │ │ │ 背書欄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 (曹○○代收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見││ │ │ │ 訴卷第94頁,與附表一編號10同日) ││ │ │ │⑫本院審訴卷第67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5.24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許○○][曾○○] ││ │ │ │ 背書欄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自行背書) ││ │ │ │ (許○○與被告換票) ││ │ │ │⑬本院審訴卷第68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5.31 A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許○○][曾○○] ││ │ │ │ 背書欄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與被告換票) ││ │ │ │ (曹○○代收日期為101 年12月20日,見││ │ │ │ 訴卷第94頁,與附表一編號10同日) │├─┼─────┼───┼───────────────────┤│2 │楊○○ │高雄市│①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反面 ││ │ │鳳山區│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農會 │ 102.2.22 FZ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②本院審訴卷第53頁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4.10 F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被告向許○○借票) │├─┼─────┼───┼───────────────────┤│3 │○○機械有│合作金│①本院審訴卷第50頁左、51頁左 ││ │限公司楊金│庫商業│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榮 │銀行大│ 101.5.22 QZ0000000000000元 ││ │ │樹分行│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②本院審訴卷第50頁右、51頁右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5.27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③本院審訴卷第48頁左、49頁左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7.15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許○○自行背書)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④本院審訴卷第48頁右、49頁右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10.15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委請被告調現) ││ │ │ │⑤本院審訴卷第46頁左、47頁左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10.31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被告向許○○借票) ││ │ │ │⑥本院審訴卷第46頁右、47頁右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12.20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Z000000000] ││ │ │ │ 背書欄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被告向許○○借票) ││ │ │ │⑦本院審訴卷第44頁左、45頁左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2.1.18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 │ │ │ 背書欄署押:[許○○ Z000000000] ││ │ │ │ (由許○○授權被告背書) ││ │ │ │ (許○○與被告換票) ││ │ │ │⑧本院審訴卷第44頁右、45頁右 ││ │ │ │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 │ │ │ 101.2.25 QZ0000000000000元 ││ │ │ │ 支票背面署押:[李金治] ││ │ │ │ [許○○ Z000000000] ││ │ │ │ (許○○自行背書) ││ │ │ │ (許○○與被告換票)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