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芬因犯附表所示貳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規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及受刑人拋棄易科罰金權利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在2 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9 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 年1 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 告 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5年11月 │本院│106年度審訴 │106年3月30│ 均同左 │106年3月│ │ │ │毒品罪 │玖月 │21 日 │ │字第177號 │日 │ │30日 │ │ ├─┼─────┼────┼─────┤ ├──────┼─────┼─────┼────┼───┤ │二│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05年11月 │ │106年度審訴 │106年3月30│ 均同左 │106年3月│ │ │ │毒品罪 │肆月 │21日13時5 │ │字第177號 │日 │ │30日 │ │ │ │ │ │分許為警採│ │ │ │ │ │ │ │ │ │ │尿時起回溯│ │ │ │ │ │ │ │ │ │ │120小時內 │ │ │ │ │ │ │ │ │ │ │之某時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