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貞德
- 選任辯護人
- 蕭永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343 號)及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貞德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陳貞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紳賀、蕭閎繽、張義明等人共計5 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洪紳賀、蕭閎繽、張義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5、40、80頁),而被告陳貞德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蕭閎繽、洪紳賀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既否認證據能力,又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義明於警詢中證述:我分別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27 、128 頁),已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張義明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係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證人依問題自由陳述,並無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再衡諸證人張義明於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之時間,對事實經過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且較無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是綜合上揭外部情狀,足認證人張義明於警詢之證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人洪紳賀、蕭閎繽、張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1 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被訴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紳賀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順利自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次沒有毒品可供販賣予洪紳賀,我見狀就商請友人簡心強駕車前來搭載洪紳賀返家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紳賀之事實,業據證人洪紳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許,向綽號「阿男」之友人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撥打予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通話中以「男生」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號,當晚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港超市附近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我亦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院卷第123 至125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承:我有交付毒品予洪紳賀並收錢等情(見聲羈卷第7 頁)相符。再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於105 年9 月9 日上午晚間11時2 分許通話內容如下:「B (洪紳賀): 喂德仔我賀仔。A (被告): 恩賀仔怎樣。B : 我要男生有沒有。A : 有。B : 你在哪裡。A : 你要幾個,我在小港。B : 我去跟人家拿東西拿一拿再打給你好不好。A : 好我在小港。」、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通話內容如下:「B(洪紳賀): 我到門口這個鮮茶道。A (被告): 好我騎出去。」,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可知洪紳賀確實曾與被告聯繫某代號為「男生」之物品交易事宜,而被告非但未表明缺乏現貨或尚待聯繫上游,反係積極詢問洪紳賀需要多少數量並加以應允,嗣後得知洪紳賀抵達約定地點後,更表示將立即騎車出門與洪紳賀見面,核與證人洪紳賀所證述毒品交易過程相符,益見證人洪紳賀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雖辯稱未順利向上游取得毒品,故交易不成功等語。惟對照被告初於警詢時乃辯稱:此次交易我幫洪紳賀聯絡藥頭到場,由洪紳賀直接拿錢與藥頭交易,交易時我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 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洪紳賀打電話給我後,我打電話給小麥約定地點後,我到超商向洪紳賀收錢,將錢拿給在超商外等候之小麥,小麥給我毒品後,我再將毒品交給洪紳賀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關於此次交易之過程、交易是否成功等節,其歷次辯詞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與洪紳賀前揭通話內容,被告於證人洪紳賀詢問是否有「男生」(毒品代號)時,立即表明已有毒品並詢問需要多少數量,顯無需另外自上游取得毒品之情事,足見其於審理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採。至證人洪紳賀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買到毒品等語(見院卷第121 頁),然經本院確認為何與其先前所述不符時,其已證稱:我所稱交易沒有成功可能是記到其他天的事情等語(見院卷第126 頁),本院審酌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其有何資力不足而未能完成交易之情形,且其與被告於105 年9 月9 日相約見面後,數日內未再繼續聯繫購毒事宜,尚無此次購毒失敗而需再行購毒之跡象,綜合上情,應以其前揭毒品交易成功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是其於審理中所述未交易成功云云,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簡心強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5 年9 月9 日當晚有下雨,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小港區一間超市對面之綽號「富貴仔」家載洪紳賀,我有駕車前往搭載洪紳賀返家等語(見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然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跟洪紳賀在鮮茶道等簡心強到凌晨3 、4 時,但沒有等到簡心強等情(見偵卷第83頁背面),則證人簡心強當日是否確有前往搭載洪紳賀,已有可疑。況參以證人簡心強於審理中證稱等語:我知道洪紳賀當晚是要向被告購毒,但我不曉得交易是否成功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19 頁正背面),明確證稱不清楚此次交易是否未成功,是證人簡心強縱有駕車前往搭載洪紳賀,其前揭證述亦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2 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被訴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之事實,業據證人蕭閎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9 日中午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因為我欠被告500 元未清償,被告就回答沒有毒品,通話中被告所說「一張」是認為我欠被告1000元,關於債務金額我們認知有所出入,但我還是說等一下打給被告,我要去籌錢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我們於下午1時2分許通話後,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拿1000元給被告,其中500元為毒品價金、500元是要清償之前所積欠債務,被告當場交付我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8頁;院卷第154至157頁)。本院審諸證人蕭閎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0月9日中午之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蕭閎繽前揭證述買賣毒品經過相符,且渠等於當日晚間7時18分後之通話,亦未再提及蕭閎繽尚積欠債務之情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於105年10月9日中午,蕭閎繽在我住處樓下拿1000元給我,因為其之前跟我借500元,故其中500元是要還錢,另外500元 則是要拿毒品等情(見偵卷第50頁),於審理中更供述:對蕭閎繽於審理中證述無意見,其證述內容實在等語(見院卷第163 頁),足見證人蕭閎繽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並收取1000元(其中500 元為該次毒品價金、500 元用以清償前債)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此次僅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蕭閎繽云云,惟查其初於警詢時辯稱:關於蕭閎繽於105 年10月9 日中午與我通話之內容,是要向我借500 元,當時蕭閎繽說到我家樓下了,我未理會蕭閎繽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旋改稱:蕭閎繽此次是要與我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 頁);再改稱:蕭閎繽透過我交錢予藥頭小麥,我再幫小麥轉交毒品予蕭閎繽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其歷次辯詞前後矛盾,已難令本院遽信。況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於證人蕭閎繽詢問「雞巴阿是欠你多少」前,被告率先告以「我哪知你怎樣,應該是沒有」等語(見警卷第32頁),確實呈現證人蕭閎繽所證述因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就回答沒有毒品可提供之情狀,堪認被告當無可能在蕭閎繽未清償債務前,再容許蕭閎繽積欠更多價金,甚至無償提供毒品予蕭閎繽。是被告所辯此次係無償提供毒品予蕭閎繽云云,非但與前述其於偵查中坦認:蕭閎繽當天拿1000元給我,其中500 元是要還錢,另外500 元是要拿毒品等情不符,更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3 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並收取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僅係與蕭閎繽合資向綽號「小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即我先以通訊軟體聯繫「小麥」購毒事宜,與「小麥」見面時再將蕭閎繽交給我的合資購毒金額交給「小麥」並拿取毒品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之事實,業據證人蕭閎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18分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確認毒品價錢,被告回應「不方便就是2 啊」是指要2000元,我有試圖商議毒品價金為「15」也就是1500元,但被告於後續通話又表示其毒品上游無法降價,最後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1 分通話後,被告在其住家樓下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亦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我不知道「小麥」該人,這次是我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購毒或請被告代購(見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院卷第158 至163 頁)。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再坦認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以2000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無訛(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第10頁);而證人蕭閎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及同年月10日之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蕭閎繽前揭證述買賣毒品經過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2、33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蕭閎繽前開所述應非虛假。是此部份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翻異辯稱僅係合資購毒云云,然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蕭閎繽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1 分打電話給我,是想向我要毒品施用,當時我有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見警卷第4 頁);又改稱:蕭閎繽所稱向我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實是其自己帶來我家與我一起施用後所剩下的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關於當日究係免費提供毒品予蕭閎繽、蕭閎繽自行攜帶毒品前來共同施用、抑或兩人合資購毒等節,被告前後所辯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被告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閎繽一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已如上述,果如被告所辯稱僅單純合資購毒云云,何需多次逕為上揭陷己於不利之陳述,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所辯稱之合資購毒經過為:我先向蕭閎繽收取價金,與毒品上游即「小麥」見面時再將蕭閎繽交給我的合資金額交給「小麥」並拿取毒品云云(見院卷第38頁)。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於下午4 時1 分許之對話為「B (蕭閎繽): 現在怎樣?A (被告): 有了。B : 我過去。A : 恩。B : 你在哪裡?A : 我在家。」,足認被告客觀上係先擁有毒品,再與蕭閎繽聯繫見面交付毒品、價金之相關事宜,而被告亦不諱言係在該次通話後始向蕭閎繽收取2000元之價金(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所辯稱「先向蕭閎繽收取價金,再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之合資購毒情節。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截然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由其帳戶於105 年10月13日轉帳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可證明本次僅係合資購買毒品,該中信銀行帳戶所有人即「小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信銀行,經覆以前揭帳戶所有人為郭銘峻(見院卷第45至47、71-2頁),而郭銘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為我所有,被告有從其中信銀行帳戶分別於105 年10月1 日轉帳1000元及200 元、105年10月3 日轉帳700 元、105 年10月13日轉帳1000元、105年11月7 日轉帳5000元、105 年11月10日轉帳1200元至我前揭行帳戶,但這些錢絕不是向我購毒之用,是因為我們有玩線上遊戲,遊戲幣如果用完,我們會互相支援,我賣遊戲幣給被告,被告則匯錢給我,我綽號是「麥香」而非「小麥」等語(見院卷第195 、196 頁),已明確證稱其非被告之毒品上游,自無從僅憑被告一面之詞,逕認郭銘峻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況參以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3日轉帳1000元予郭銘峻,與本次105 年10月10日以2000元為對價之毒品交易,無論匯款時間或匯款金額均有扞格,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雖再辯稱:蕭閎繽其實是交付2500元給我,我們合資購買5000元之毒品,但我於105 年10月10日身上僅有1500元現金,所以僅能當場支付4000元予小麥,積欠款項1000元再以前述匯款方式支付云云(見院卷第66、67頁),然此與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我向蕭閎繽收取2000元(見院卷第38頁)之事實,顯不相符;且證人蕭閎繽於105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18分與被告通話內容,已表示其因資金不甚充裕而希望將交易價金自2000元下降為1500元,業如上述,衡情當無可能再支付高於2000元之金錢予被告,更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故前述匯款記錄無從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附表編號4、5 所示部份: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該兩次均係向張義明拿毒品價金轉交予綽號「小麥」之人,再向「小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義明,我未從中牟利,並非販賣云云(見院卷第39頁)。
㈡經查,被告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51分有聯繫,對話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我說他那邊剛好有「1 個」也就是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會拿來我家給我,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被告騎腳踏車抵達我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十路住處外面,我當場交付500 元予被告,被告亦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本次交易也不是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代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4、65、78頁)。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實有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以500 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等語無訛(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第11頁);而證人張義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之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張義明前揭證述買賣毒品經過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3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張義明前開所述應非虛假。是此部份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5 時39分開始聯繫,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於當晚7 、8 時許打給我說要等朋友並說不要再問了、要過去了,但直到當晚將近10時許,被告始抵達我高雄市小港區平和十路住處外,我當場交付500 元予被告,被告亦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清楚被告之毒品來源,本次交易也不是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代購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4、65、第78頁背面、第79頁)。本院審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以500 元為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明等語無訛(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第11頁);而證人張義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10月11日之通話內容,確實與證人張義明前揭證述買賣毒品經過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4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張義明前開所述應非虛假。是此部份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嗣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張義明亦於審理中改口證稱:我是拜託被告幫我拿毒品,我想依我們的交情,被告應該不會賺我的錢云云(見院卷第127 至130 頁)。惟倘若被告確僅係幫張義明代購毒品而未從中牟利,何以其自偵訊起迄至本院訊問程序止均隻字未提此節,反而供稱:我坦承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賣毒品予張義明之犯行,也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等語(見偵卷第83頁背面;院卷第11頁),徒然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令本院遽信。又參以證人張義明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附表編號4 、5 所示交易,均係我向被告購毒,並非與被告合資或請被告代購毒品等節,已如前述,則證人張義明於審理中改口證稱僅係拜託被告幫忙拿毒品云云,是否為迴護被告之詞,亦屬有疑。本院審諸證人張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我所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都是直接與被告談妥,未與第三人接洽等情(見院卷第130 頁背面),而渠等通訊監察譯文亦確實顯示被告從未轉介證人張義明另與他人接洽毒品買賣相關事宜(見偵卷第73、74頁),則倘若被告僅係居於代購毒品之地位,焉有可能不另外詢問實際販毒者之意願,即逕自與證人張義明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與價格?況觀諸渠等於105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51分之通話內容,被告於獲悉證人張義明有購毒需求後,未再向他人詢問是否有毒品貨源,即主動向證人張義明表示「現在我剛好有一個」等語(見偵卷第73頁),益徵被告並非代替證人張義明購毒,而係基於自己販售毒品之地位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義明並收取價金甚明。從而,被告與證人張義明前揭於審理中翻異所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犯行均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是縱未查得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與洪紳賀、蕭閎繽、張義明等人均無近親等特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諒其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時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人等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曾坦認確有起訴書所載意圖營利而犯附表編號3 至5 犯行之情事(見院卷第11頁)。是被告就前揭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有營利意圖,殆無疑義。
參、論罪科刑:
一、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移送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3388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最終雖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然其就上開各次犯行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復參以被告最終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再審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 頁);兼衡其前科素行、各次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所用,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前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性質,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均不予諭知沒收。此外,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單一判決數罪併罰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不須再為沒收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決議同此見解)。準此,本件僅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主文欄分別宣告被告所犯罪刑及沒收,而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販賣時間│購毒者│ 交易方式 │ 販毒所得 │ 主文 │ │ ├────┤ │ │(新臺幣)│ │ │ │販賣地點│ │ │ │ │ ├──┼────┼───┼──────────┼─────┼─────────┤ │ 1 │105年9月│洪紳賀│洪紳賀持用門號097595│ 2000元 │陳貞德販賣第二級毒│ │ │9 日晚間│ │7328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11時40分│ │貞德持用之門號090565│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45秒通話│ │8855號行動電話,聯繫│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後某時許│ │購毒相關事宜後,陳貞│ │元、門號○九○五六│ │ │ │ │德於左列時、地,以20│ │五八八五五號行動電│ │ ├────┤ │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高雄市小│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均沒收,於全部│ │ │港區大港│ │洪紳賀,洪紳賀則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超市附近│ │交付2000元予陳貞德。│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105 年10│蕭閎繽│蕭閎繽持用門號093276│ 500元 │陳貞德販賣第二級毒│ │ │月9日下 │ │3538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 │午1 時2 │ │貞德持用之門號09056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分23秒通│ │8855號行動電話,聯繫│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話後某時│ │購毒相關事宜後,陳貞│ │門號○九○五六五八│ │ │許 │ │德於左列時、地,以50│ │八五五號行動電話壹│ │ ├────┤ │0 元為對價,交付不詳│ │支(含SIM 卡壹張)│ │ │高雄市小│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港區中船│ │蕭閎繽,蕭閎繽則當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二村5 之│ │交付1000元(其中僅50│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2 號(陳│ │0 元為毒品價金、其餘│ │額。 │ │ │貞德住處│ │500 元用以清償先前積│ │ │ │ │樓下) │ │欠債務)予陳貞德。 │ │ │ ├──┼────┼───┼──────────┼─────┼─────────┤ │ 3 │105 年10│蕭閎繽│蕭閎繽持用門號093276│ 2000元 │陳貞德販賣第二級毒│ │ │月10日下│ │3538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午4 時1 │ │貞德持用之門號090565│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分46秒通│ │8855號行動電話,聯繫│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話後某時│ │購毒相關事宜後,陳貞│ │元、門號○九○五六│ │ │許 │ │德於左列時、地,以20│ │五八八五五號行動電│ │ ├────┤ │00元為對價,交付不詳│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高雄市小│ │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均沒收,於全部│ │ │港區中船│ │蕭閎繽,蕭閎繽則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二村5 之│ │交付2000元予陳貞德。│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2 號(陳│ │ │ │其價額。 │ │ │貞德住處│ │ │ │ │ │ │樓下) │ │ │ │ │ ├──┼────┼───┼──────────┼─────┼─────────┤ │ 4 │105年9月│張義明│張義明持用門號093889│ 500元 │陳貞德販賣第二級毒│ │ │28日晚間│ │5837號行動電話與陳貞│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8 時51分│ │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54秒通話│ │5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後某時許│ │毒相關事宜後,陳貞德│ │門號○九○五六五八│ │ │ │ │於左列時、地,以500 │ │八五五號行動電話壹│ │ ├────┤ │元為對價,交付重約0.│ │支(含SIM 卡壹張)│ │ │高雄市小│ │3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崗區平和│ │張義明,張義明則當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十路之張│ │交付500元予陳貞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義明住處│ │ │ │額。 │ │ │外 │ │ │ │ │ ├──┼────┼───┼──────────┼─────┼─────────┤ │ 5 │105 年10│張義明│張義明持用門號093889│ 500元 │陳貞德販賣第二級毒│ │ │月11日晚│ │5837號行動電話與陳貞│ │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間8 時54│ │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分6 秒通│ │55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話後某時│ │毒相關事宜後,陳貞德│ │門號○九○五六五八│ │ │許 │ │於左列時、地,以500 │ │八五五號行動電話壹│ │ ├────┤ │元為對價,交付重約0.│ │支(含SIM 卡壹張)│ │ │高雄市小│ │3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崗區平和│ │張義明,張義明則當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十路之張│ │交付500元予陳貞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義明住處│ │ │ │額。 │ │ │外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