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9 分鐘讀完全文 19,9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昊汶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洪建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2744號、第4533號、第6349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昊汶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洪建華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昊汶、洪建華與綽號「田仔」暨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暨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並由洪建華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鄭昊汶收執,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推由鄭昊汶使用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領上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予洪建華,再由洪建華轉交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於同年12月20日14時10分許,為警前往鄭昊汶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8 租屋處實施拘提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華、黃一祥、鄭郁潔、蔡惠婷、鄭佳欣、董祐成、洪佳琳、吳榮傑、林純敏、吳祐昀、陳怡蒨、王湘雲、賴怡如提起告訴,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昊汶、洪建華係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前揭事實,各經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同表「證據方法」欄所示開戶(帳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憑證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被告鄭昊汶提款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至61頁,警二卷第59至63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五卷第104 至110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鄭昊汶、洪建華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昊汶、洪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又渠等就附表編號⑨所示匯款3412元至帳戶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與原起訴該編號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渠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詐欺為目的,並各自負責轉交或持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被害人交付之部分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分別指示不同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而被告2 人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渠等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其次,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固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舉,衡情當係前開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實施犯行,仍各論以一罪為當。至各編號所示訛詐被害人時間雖甚為接近,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本院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是被告就附表(共17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被告鄭昊汶前因槍砲、竊盜、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及1 年2 月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2 月8 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洪建華前因重利案件,各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03 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鄭昊汶、洪建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前開詐欺集團訛詐他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惟念渠等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被告鄭昊汶)或居中轉交款項(被告洪建華),俱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被告鄭昊汶於審理中更與附表編號⑤⑪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另兼衡被告鄭昊汶為高中肄業、擔任工地臨時工、尚須扶養父親及小孩;被告洪建華則係高職畢業、以菜市場擺攤營生,亦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渠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昊汶為警查扣附表編號①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業據其自承係前開詐欺集團提供伊作為聯繫取款之用等語屬實(105 年度偵字第28864 號卷第8 頁反面),當屬於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就被告2 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編號②雖係被告鄭昊汶提款時所穿著之衣物,但依其性質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核與詐欺犯罪不具必然關聯性,且替代性極高,縱予沒收仍無從降低該類犯罪危險性,本院乃認此等物品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編號③則係其供個人施用毒品之物,亦核與本件犯行全然無涉,故本院乃認不應就附表編號②③所示物品諭知沒收為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建華自承因參加前開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 萬元之情在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第62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昊汶部分則據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 號卷第114 頁反面),亦無從證明其果因實施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

⑶此外,被告鄭昊汶雖使用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與前開詐欺集團聯繫取款,及被告洪建華另獲有上述不法利得,但參以渠等係俟前開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始以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再行轉匯,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時間,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各次所取款項暨上述報酬究應附麗何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乃認宜就渠2 人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方屬允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昊汶持以提款之金融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證據方法 │├──┼───────────────────────┼──────────────────┤│ 1 │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戶資料(偵二卷第48頁) ││ │「林芷妍」,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A 帳戶」│ ││ │,下稱帳戶①) │ │├──┼───────────────────────┼──────────────────┤│ 2 │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戶資料(偵二卷第50頁) ││ │「林佑宇」,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B 帳戶」│ ││ │,下稱帳戶②)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交易明細所示帳戶資料(偵二卷第82頁)││ │陳嬿喻」,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C 帳戶」,│ ││ │下稱帳戶③) │ │├──┼───────────────────────┼──────────────────┤│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喻」│1.帳戶資料(偵二卷第80頁反面) ││ │,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D 帳戶,下稱帳戶④)│ │├──┼───────────────────────┼──────────────────┤│ 5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薛立農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4至18頁)││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立農」,│2.開戶資料(警五卷第113至114頁) ││ │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薛立農帳戶」,下稱帳│ ││ │戶⑤) │ │├──┼───────────────────────┼──────────────────┤│ 6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1.王詠順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9至23頁)││ │王詠順」,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王詠順帳戶│2.客戶資料(警五卷第117至119頁) ││ │」,下稱帳戶⑥) │ │├──┼───────────────────────┼──────────────────┤│ 7 │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謝明賀警詢證述(警五卷第24至27頁)││ │戶名「謝明賀」,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謝明│2.開戶資料(警五卷第126頁) ││ │賀帳戶」,下稱帳戶⑦) │ │└──┴───────────────────────┴──────────────────┘附表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部分):┌──┬─────────────────────┬────────────┬────────────┐│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陳雅婷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陳雅婷,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 第22至2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未取貨、必須取消扣│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16 │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許│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轉帳2017元、匯款2 萬2985元至帳戶②,與翌日│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0 時許使用其男友吳宗軒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 │ 第51頁)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2985元│ │ ││ │至帳戶②(起訴書就此筆交易誤載為匯款3000元│ │ ││ │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 │ ││ │訴書附表編號1 )。 │ │ │├──┼─────────────────────┼────────────┼────────────┤│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2時10│1.李俊華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俊華,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及│ 第28至31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銀行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1反│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同日23時許轉帳2987元至帳戶②既遂(即起訴書│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第51頁) │ │├──┼─────────────────────┼────────────┼────────────┤│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30│1.黃一祥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一祥,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 第25至27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2.帳戶①交易明細(偵二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第4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先後轉帳1 萬2798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 │ ││ │04號帳戶,及匯款6985至帳戶①既遂(即起訴書│ │ ││ │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44│1.鄭郁潔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郁潔,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 第31之1 至33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輸入錯誤、須取消│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99、│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14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及翌日先後跨行存入2 萬9985元及2 萬8985元至│3.帳戶①交易明細(偵二卷│ ││ │帳戶①,另匯款2 萬9987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123│ 第49頁) │ ││ │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入2 萬9985元(2 │ │ ││ │筆,共5 萬9970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 ││ │93號帳戶、跨行存入2 萬9985元(2 筆,共5 萬│ │ ││ │99705 元)、2 萬9999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 │ ││ │000000000 號帳戶及跨行存入2 萬9985元至國泰│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 │ ││ │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1.劉怡麟警詢證述(警四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劉怡麟,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 第8 至10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簽帳錯誤、必須取消扣│2.交易憑證(警四卷第11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款或跨行存入2 萬9989元(3 筆,共8 萬9967元│3.帳戶③交易明細(偵二卷│ ││ │)、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元)至帳戶│ 第82頁) │ ││ │③,另跨行存入2 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123│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 │ ││ │書附表編號5 )。 │ │ │├──┼─────────────────────┼────────────┼────────────┤│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晚間某│1.蔡惠婷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惠婷,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 第13至15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 卷第36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示於同日20時59分及21時3 分許,先後轉帳1 萬│3.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2885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900元)及1785元至│ 第80頁) │ ││ │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6 )。 │ │ │├──┼─────────────────────┼────────────┼────────────┤│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鄭佳欣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鄭佳欣,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16至17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交易憑證(警三卷第37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許│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先後匯款1 萬7924元及1 萬7123元至帳戶④既│3.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第80頁) │ │├──┼─────────────────────┼────────────┼────────────┤│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1.董祐成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董祐成,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18至19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 卷第38至3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2 萬9912元至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3.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書附表編號8 )。 │ 第80頁) │ │├──┼─────────────────────┼────────────┼────────────┤│ 9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44│1.洪佳琳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家琳,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 第20至22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卷第40至43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先後匯款9965元至帳戶①、匯款1 萬3006、1 萬│3.帳戶①交易明細(偵二卷│ ││ │6012元、3412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交易)│ 第49頁) │ ││ │至帳戶④,另匯款2 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4.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入2 萬9985元(2 筆│ 第80頁) │ ││ │,共5 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6 萬元)、│ │ ││ │2 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4000元)及1 萬│ │ ││ │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10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2時許│1.王亭雅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王亭雅,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26至28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交易憑證(警三卷第46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7 分許轉帳2 萬9998元至帳戶②,另於同年月5 │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日21時3 分轉帳1 萬756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 第51頁) │ ││ │00000000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 │ ││ │表編號10)。 │ │ │├──┼─────────────────────┼────────────┼────────────┤│1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吳榮傑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吳榮傑,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33至35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交易憑證(警三卷第48至│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先後│ 51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匯款2 萬9985元(2 筆,共5 萬9970元)、2 萬│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9987元至帳戶②,另匯款2 萬9985元(2 筆,共│ 第51頁) │ ││ │5 萬9970元)及2 萬9989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 │ ││ │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萬99 85 元(3 筆,共│ │ ││ │8 萬995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匯款3 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匯款4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 ││ │564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11)。 │ │ │├──┼─────────────────────┼────────────┼────────────┤│1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1.林純敏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林純敏,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 第28至30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 第115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2 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帳戶⑤,│ │ ││ │另轉帳1 萬6123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及轉帳2 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2576│ │ ││ │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 │ ││ │訴書附表編號12)。 │ │ │├──┼─────────────────────┼────────────┼────────────┤│1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1時許│1.吳祐昀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吳祐昀,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 第40至42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 第115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5分匯款1 萬8678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暨│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1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陳怡倩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陳怡倩,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50至55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扣款程序有問題、須取│2.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張(警五卷65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日跨行存款2 萬9985元至帳戶⑤,另轉帳2 萬99│3.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 ││ │85元、2 萬4985元、1 萬758 元、1 萬9846元(│ 第115 頁) │ ││ │起訴書誤載為1 萬98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 │ ││ │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款2 萬9985元至華南銀│ │ ││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款2 萬9985│ │ ││ │元、9985元、2101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 ││ │700 號帳戶、轉帳4 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9萬9985元(2 筆 │ │ ││ │,共19萬9970元)、2 萬9985元、7985元、4985│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 │ ││ │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1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0時許│1.周申文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周申文,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70至7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須取消訂單、避免遭扣款│2.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7112│ 第115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 │ ││ │編號15)。 │ │ │├──┼─────────────────────┼────────────┼────────────┤│1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0時許│1.王湘雲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王湘雲,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81至8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2.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第124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同日轉帳2 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5元│ │ ││ │)至帳戶⑥,另轉帳2 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8070│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 │ ││ │訴書附表編號16)。 │ │ │├──┼─────────────────────┼────────────┼────────────┤│1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1時許│1.賴怡如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撥打電話予賴怡如,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93至9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誤將身分設定為批發商│2.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8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須變更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同日轉帳匯款2 萬9989元至帳戶⑦既遂(即起訴│3.帳戶⑦交易明細(警五卷│ ││ │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第127 頁)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
│ 1  │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IPhone,IMEI:00000000│
│    │0000000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
│ 2  │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各1 件,鴨舌帽1 頂及黑│
│    │色口罩1 個                                  │
├──┼──────────────────────┤
│ 3  │玻璃球1只(內有毒品殘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