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宗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聲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18日,應予更正)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二路與和平二路口時,不慎與尹祥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對莊宗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尹祥名於警詢時證述之車禍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雖否認酒測值的正確性,惟查,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該測試器於106年4月17日20時50分許歸零後,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被告係第668位接受該測試器測試者,且測試時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有效期限至106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前述之酒精濃度檢定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