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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振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酒駕等案件,分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55判決有期徒刑4月(第1犯),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第1犯)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2犯)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38號
    被      告  杜振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振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交簡字
    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以101 年度聲字第
    29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21日17時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麵攤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眼
    睛泛紅且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丁  亦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7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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