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憲文
丁朝福
丁有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憲文、丁朝福、丁有田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朝福、丁有田、孫憲文3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1號
被 告 孫憲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有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朝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憲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 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2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
長欣卡拉OK店,與丁有田、丁朝福共同飲酒作樂,然因一言
不合,丁有田、丁朝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1
人持球棒、1 人以拳腳,聯手毆打孫憲文頭部及身體,孫憲
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丁朝福脖子後毆
打其眼睛,同時出手毆打丁有田頭部及身體,孫憲文因而受
有左額挫擦傷2×2公分併腫3×3公分、右額挫擦傷3×1公分
、右頰挫擦傷2×0.5公分、左手腕擦傷1×0.1公分、左膝挫
擦傷3×1公分、右肘擦挫傷3×2公分、右手第二指挫擦傷 1
×1 公分、右膝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丁有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膝挫擦傷、臉部挫傷併鼻樑處擦傷、胸部及雙上
肢挫傷等傷害;丁朝福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胸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孫憲文、丁有田、丁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孫憲文於警│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打告訴人丁有田、丁朝福│
│ │ │ 之犯罪事實。 │
│ │ │2.被告丁有田、丁朝福有於│
│ │ │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
│ │ │ 孫憲文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丁有田於警│1.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丁朝福共同傷害告訴人孫│
│ │ │ 憲文之犯罪事實,辯稱:│
│ │ │ 伊沒有打孫憲文,他為何│
│ │ │ 受傷伊不瞭解,大家都倒│
│ │ │ 在地上云云。 │
│ │ │2.被告孫憲文有於上開時地│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有田、│
│ │ │ 丁朝福之事實。 │
├──┼───────────┼────────────┤
│ 3 │被告兼告訴人丁朝福於警│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踢告訴人孫憲文之犯罪事│
│ │ │ 實。 │
│ │ │2.被告孫憲文有於上開時地│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朝福之│
│ │ │ 事實。 │
├──┼───────────┼────────────┤
│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孫憲文、丁有田、丁│
│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朝福於105年2月24日分別就│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驗傷,驗有如犯罪事實欄│
│ │2紙 │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孫憲文、丁有田、丁朝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
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有田、丁朝福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憲文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