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紀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憲文

      丁朝福

      丁有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憲文、丁朝福、丁有田3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朝福、丁有田、孫憲文3 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71號
    被      告  孫憲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有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朝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憲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
    年 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2月24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
    長欣卡拉OK店,與丁有田、丁朝福共同飲酒作樂,然因一言
    不合,丁有田、丁朝福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1
    人持球棒、1 人以拳腳,聯手毆打孫憲文頭部及身體,孫憲
    文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勾住丁朝福脖子後毆
    打其眼睛,同時出手毆打丁有田頭部及身體,孫憲文因而受
    有左額挫擦傷2×2公分併腫3×3公分、右額挫擦傷3×1公分
    、右頰挫擦傷2×0.5公分、左手腕擦傷1×0.1公分、左膝挫
    擦傷3×1公分、右肘擦挫傷3×2公分、右手第二指挫擦傷 1
    ×1 公分、右膝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丁有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膝挫擦傷、臉部挫傷併鼻樑處擦傷、胸部及雙上
    肢挫傷等傷害;丁朝福因而受有左眼鈍挫傷、胸部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孫憲文、丁有田、丁朝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兼告訴人孫憲文於警│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打告訴人丁有田、丁朝福│
│    │                      │  之犯罪事實。          │
│    │                      │2.被告丁有田、丁朝福有於│
│    │                      │  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
│    │                      │  孫憲文之事實。        │
├──┼───────────┼────────────┤
│ 2  │被告兼告訴人丁有田於警│1.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丁朝福共同傷害告訴人孫│
│    │                      │  憲文之犯罪事實,辯稱:│
│    │                      │  伊沒有打孫憲文,他為何│
│    │                      │  受傷伊不瞭解,大家都倒│
│    │                      │  在地上云云。          │
│    │                      │2.被告孫憲文有於上開時地│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有田、│
│    │                      │  丁朝福之事實。        │
├──┼───────────┼────────────┤
│ 3  │被告兼告訴人丁朝福於警│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踢告訴人孫憲文之犯罪事│
│    │                      │  實。                  │
│    │                      │2.被告孫憲文有於上開時地│
│    │                      │  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朝福之│
│    │                      │  事實。                │
├──┼───────────┼────────────┤
│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告訴人孫憲文、丁有田、丁│
│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朝福於105年2月24日分別就│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驗傷,驗有如犯罪事實欄│
│    │2紙                   │所示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孫憲文、丁有田、丁朝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
    第 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有田、丁朝福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憲文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