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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曉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曉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7時許;其雖為警攔查,但犯行未被發現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自首供認而接受裁判,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

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係自首,態度良好,持有數量不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合計1.9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73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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