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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49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EASTPAK 牌背包壹個、SONY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宗民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9 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社館大樓附近,趁陳美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美雲所有放置長廊牆壁拱型座位上之背包1 個(內有護腰帶1 個、口罩1 個、衣服1 件、保溫瓶1 個、防曬手套1 雙),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中山大學籃球場旁,趁黃冠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冠綾所有置放在球場邊之EASTPAK 牌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1 個【內有黃冠綾之個人證件、現金600 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VISA卡1 張、SONY廠牌手機1 支(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㈢盧宗民為上開㈡之犯行後,因見所竊得之上開背包內有黃冠綾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及個人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0日20時2 分起至同日20分7 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4 分,應予更正)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花旗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以上開竊得之黃冠綾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黃冠綾之出生年月日,使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盧宗民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 次,合計提領黃冠綾帳戶內存款19,000元。嗣因陳美雲、黃冠綾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盧宗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山大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查獲被告後之現場照片3 張(見警卷第43頁至第56頁)、告訴人黃冠綾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警卷第57頁)、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106 年9 月18日國世大昌字第1060000082號函檢附上開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黃冠綾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後,持該金融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告訴人黃冠綾支出生年月日,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黃冠綾帳戶內之存款19,000元,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故意,於106 年4 月20日20時2 分至同日20時7 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花旗商業銀行港都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4 次提領告訴人黃冠綾帳戶內之存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 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得之他人金融卡盜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水泥攪拌工,經濟狀況不好,因為關出來找不到工作而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公訴檢察官固以被告為慣犯,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者,即無依上揭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因本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竊盜罪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 月,合計刑度未達有期徒刑1 年,依據上開規定,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無從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檢察官所請,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現金600 元、於事實一、㈢非法由自動收費設備提款現金1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查獲時均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7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上開現金共19,6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竊得之EASTPAK 牌背包1 個、SONY廠牌手機1 支,固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偵卷第37頁、第38頁),但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冠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背包1 個(內有護腰帶1 個、口罩1 個、衣服1 件、保溫瓶1 個、防曬手套1 雙),於事實

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黃冠綾所有個人證件、金融卡、VISA卡等物,於被告竊取得手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業已全部丟棄(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7頁、第38頁),而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中亦表示因失竊物品價值不高,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 頁);而黃冠綾所有個人證件、金融卡、VISA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等程序,使該些證件失去效用,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價值不高;再者,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