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邱建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犯第10條之罪,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於「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立法理由)。
㈡再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執行結果,均致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受到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71號及第523號解釋意旨,應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是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違法裁定,應賦予相同於科刑判決之救濟方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規定旨趣,提起非常上訴。倘檢察官誤為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法院未予詳查,亦誤為諭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自屬違背法令。如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有理由,惟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0月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故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依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原非無據,然本件檢察官曾就被告同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5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等情,有聲請書、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考,雖本院上開105年度毒聲字第817號確定裁定並非適法,然依前開理由欄二、㈡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裁定仍已生實質確定力,而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效力相同,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檢察官自不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行起訴。今檢察官不查,以被告同一次之施用行為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