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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詹尚晃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第976號

                        第110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第1420號、第2462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永賢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永賢前於民國94年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86號、101年度易字第4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月、3月、8月、8月、10月、10月、3月確定,上開9 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各該欄所示之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均構成累犯,然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其於105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6年3月19日方保護管束期滿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犯行,均在保護管束期滿前所為,應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因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毒品罪,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是被告前揭假釋迄今固未經撤銷,惟被告前揭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審理,即有高度可能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準此,為保障被告之權益,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亦不宜逕認被告構成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      │查獲時間、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6年2月28日凌晨0時 │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犯意,於106年2月27日21時許│2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北汕│查,當場扣得其主動交付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79號居所附近所停放之車牌│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
│  │號碼AQV-6871號自用小客車上│包(驗前淨重0.029公克, │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驗餘│
│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驗餘淨重0.019公克)及甲 │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
│  │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 │收銷燬。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共計1.502公克,驗餘淨重 │                        │
├─┼─────────────┤共計1.494公克),並經其 ├────────────┤
│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8│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應,始悉上情。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                        │(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零貳│
│  │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肆│
│  │甲基安非他命1次。         │                        │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
│ 3│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嗣於106年2月20日23時45分│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犯意,於106年2月19日21時許│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中│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北汕│路52號前,因何永賢搭乘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路79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友人李雅玲所駕駛車牌號碼│。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
│  │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AQV-6871號自小客車行跡可│淨重零點肆肆壹公克,驗餘│
│  │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沒│
│  │海洛因1次。               │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 │收銷燬。                │
├─┼─────────────┤(檢前淨重0.441公克,驗 ├────────────┤
│ 4│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餘淨重0.431公克),復經 │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9│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22時許,在上址同一居所內│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應,始悉上情。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次。                      │                        │                        │
├─┼─────────────┼────────────┼────────────┤
│5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嗣於106年5月3日5時15分許│何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 │,在高雄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江街口時,因上開小客車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區北汕路109巷1號住處內,以│掛車牌有異而為警攔查,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毛重共計伍點貳肆公克)│
│  │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洛因1包(驗前淨重5.78公 │,均沒收銷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克,驗餘淨重5.68公克)、│                        │
├─┼─────────────┤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6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23包│何永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  │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23時 │(驗前總淨重4.02公克)、│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
│  │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因壹包(驗前淨重伍點柒捌│
│  │鳳林路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包(毛重5.24公克)及何永│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
│  │X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賢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克),沒收銷燬;混合海洛│
│  │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 │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
│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品23包(驗前總淨重肆點零│
│  │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針筒參支,均沒收。      │
│  │                          │,始悉上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