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347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尤傳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陸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參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傳傑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7 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家樂福鼎山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9 日0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覺民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651 公克、驗後淨重1.640 公克),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二)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中午,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覺民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2,500 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2 月11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492 公克、驗後淨重3.482 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尤傳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甲基安非1 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體送驗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41 號、106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4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5 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106 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6 偵字第3477號卷第10、12-15 、17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卷第11、13-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查,被告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堪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被告復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2 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3頁反面),爰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