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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8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永順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永順自民國103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下稱精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客戶,並相約見面洽談債務協商事宜,嗣與客戶簽約成功後,再向成交之客戶收取服務費用,因而知悉精銳公司內部客戶個人資料及其需求資料,係為精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王永順明知於任職期間應為精銳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精銳公司之利益,於其尚在精銳公司任職之104 年3 月、4 月間,將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等客戶資料,給予遠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6 ,下稱遠宏公司)之業務主管丁孝慧,藉此取得高額之佣金,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精銳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精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王永順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王永順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代辦公司都是依照流水編號撥打,我自己也有碰到別家公司成交了我原本要跑的案子,我沒有將公司資料帶出云云(院一卷第1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大部分的公司都是依照流水編號撥打客戶資料,不能因為別家公司有聯絡上本件客戶,即認為係被告洩漏客戶資料,就算有洩漏客戶資料,依照實務見解認為,此部分若有違反,僅係債務不履行,而無背信之問題云云(院一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自103 年4 月25日起,受雇於精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聯繫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客戶,並相約見面洽談債務協商事宜,嗣與客戶簽約成功後,再向成交之客戶收取服務費用,因而知悉精銳公司內部客戶個人資料及其需求資料,係為精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7頁),且有聘僱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 頁);而精銳公司之電話行銷人員有分別於104 年3 月2 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客戶易定陸、於104 年3 月4 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客戶李智豪、於104 年3 月10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即客戶吳敏彰,並分別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個人資料及其需求資料記載在精銳公司之電訪單上,此有精銳公司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1 份、精銳公司電訪單3 份可佐(偵一卷第10至12頁、第46頁);另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有分別於104 年3 月28日、104 年4 月9 日、104 年4 月15日與遠宏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有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3 份可佐(偵一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即遠宏公司業務主管丁孝慧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說明當初你在遠宏公司任職期間,被告跟你接觸過程?)約莫在104 年3 月下旬,他約我出來,主動告訴我他在精銳公司已經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但手上有些案件快成交了,希望我協助他,第1 個案件是3月28日易定陸的案件,後面4 月中旬2 個案件是王永順約出來後,希望我陪他去談,因為我們中間卡在刷卡的手續,他會跟客戶說我是他的主管,由我回報到遠宏公司,當時有提到我分他獎金的部分,我在遠宏公司獎金是來自於合約書上的金額52% ,王永順那時候提到成交的話我要分40% 給他,後來4 月份下旬王永順提到他覺得太少,他主動提到想要來我們公司上班,5 月25日王永順才來我們公司上班。這中間他其實有到易達公司上班,5 月25日他來我們公司上班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把精銳公司與易達公司的客戶資料帶來遠宏公司。(問:有無辦法確認被告帶到你們公司的客戶除了易定陸之外,還有哪些客戶?)3 月份時他還沒來公司。(問:被告跟你接洽過程中,他把公司轉給你,希望由你協助接洽的客戶,總共有哪幾個客戶?)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 . . (問:《請提示丁孝慧、王永順LINE訊息,編號六》內容在講什麼事情?)這是吳敏彰跟李智豪業績獎金的部分,這是試算下來成交金額40% 的金額,我告訴他我要把這筆錢匯給他。(問:《請提示下頁轉帳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是你本人的?)是。(問:5 月18日ATM 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6311元《口誤,應係「2 萬6911元」》給王永順是你要給他的佣金嗎?)是。(問:你有提到3 月28日第1 個客人是易定陸,易定陸的部分你有給他佣金嗎?)有,但給他多少我忘記了。(問:當時有無留存LINE與存摺的紀錄?)沒有。(問:為何到吳敏彰、李智豪的時候會想留紀錄?)易定陸這筆錢給他之後,他後面跟我提到數字不太對,為了慎重起見,我就會直接傳LINE給他,順便截圖,為了確保他事後跟我說數字不太對作為證據。(問:《提示王永順、李智豪簡訊內容,偵一卷第9 頁》有無印象這2 則簡訊內容?)有。(問:你在何時看到這2 則簡訊?為何會留存下來?)104 年4 月9 日王永順帶我去找李智豪作簽約時,刷卡交易有成功,公司會發簡訊到客戶手機,讓客戶確認有這筆交易,因為我比較會擔心客戶否認有這筆交易,所以我的習慣是會拍照,若事後客戶否認這筆交易,我才有證據確認有這筆交易,但當我拍照時發現2 萬5128元這筆消費金額上面有約訪的簡訊,該簡訊我很清楚,因為我之前在精銳公司工作過,所以我很清楚這是精銳公司發過來的,當下我沒有詢問他,是因為我不想跟王永順發生爭執. . . (問:你跟王永順一起出去跟客戶面談有幾次?)2 次,1 次是4 月9 日跟李智豪,另外1 次是4 月15日跟吳敏彰. . . (問:當初你會去跟李智豪、吳敏彰見面是誰約誰?)是被告約我,因為之前我從來沒跟這2 個客戶接洽過,只有在現場簽約時出現,所以不可能是由我跟客戶聯絡. . . (問:《提示偵一卷第41頁》易定陸的契約書是誰去簽約的?)我本人。(問:簽約的時候被告在場嗎?)不在場,當時他跟我說這個客戶他會辦,本來約好了,但他沒有去,變成我跟客戶談,他希望我協助他跟客戶做約訪。(問:因為被告提供你該客戶資訊,所以簽約完成後你就付給他一些佣金?)對。(問: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這3 位,當初你們跟客戶洽談時,是否現場就談1 次簽約?)是等語明確(院二卷第55至56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依照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有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

2.證人吳敏彰於偵查中證稱:(問:遠宏國際行銷是怎麼跟你聯絡上的?)先電話聯絡,然後再見面,是1 個男生、1 個女生一起過來. . . (問:1 男、1 女是誰跟你談簽約的事?)那2 個人都有解釋契約內容的事。(問:你是否記得真正跟你簽約是在幾月份?)可能是6 、7 月,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問:遠宏國際行銷跟你聯絡的人是不是叫做王立誠?)我拿到的名片是叫丁孝慧,丁孝慧的名字旁邊用手寫1 個王永順,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這號碼是王永順的,是用手寫的。這名片就是那個男生及女生到圖書室跟我辦的時候給的等語(偵一卷第82至83頁),並提供其所拿到之名片為證(偵一卷第88頁)。依照證人吳敏彰上開證述及所提之名片觀之,被告及證人丁孝慧有一起以遠宏公司之名義與證人吳敏彰簽約,且被告及證人丁孝慧2 人均有向證人吳敏彰解釋契約內容,而此部分事實與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可信度甚高。

3.證人李智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王永順?)認識,之前有叫我寫過資料。(問:在什麼場合跟他見面?)臺北的肯德基。(問:當時是誰約誰見面?)他約我。(問:約你見面做什麼?)跟我說要幫我用整合負債。(問:見面時間有無印象是何時?)忘記了,很久了。(問:104 年3 、4 月間你是否與資產公司聯繫債務處理?)是。那時候說要幫我整合負債。(問:一開始如何與債務整合公司聯繫上?)我記得是電話行銷。(問:有無印象是哪間公司跟你接洽?)沒有。(問:接到電話行銷後你如何回應行銷人員?)我說可以聽聽看。(問:你有留資料給電話行銷人員?)是(問:跟電話行銷人員通話之後,另有專員跟你聯絡嗎?)是,就是被告。(問:請提示王永順、李智豪之簡訊《偵一卷第9 頁》對該簡訊內容有無印象?)有。(問:是否你跟被告約見面的簡訊內容,當時是約在麥當勞而非肯德基?)應該是。(問:日期是否是104 年4 月9 日?)我只知道蠻久了。(問:有無印象當時跟王永順約見面時,現場有哪些人在場?)還有1 位女生。(問:是否在庭丁孝慧?)我忘記了。(問:你跟王永順、另1 位女生在麥當勞談什麼事情?)說要幫我整合負債。(問:主要是哪1 位跟你接洽?)男的。(問:過程中有無跟你表明他是哪間公司的人?)沒有,只跟我說用刷卡分期。(問:有無給你名片資料?)忘記了。(問:請提示下則簡訊,這是否你當天刷卡金額?)是。(問:有無印象當時確實是刷給遠宏公司?)我當時帳單不見了,是用中信卡刷卡的。(問:請提示遠宏公司委託契約書《偵一卷第42頁》,這是否是你本人簽名?)是。(問:對這份契約書有無印象?)有,因為是我簽名的。(問:當天在麥當勞簽名的?)是。(問:你有印象當天有跟王永順見面簽契約書?)是等語(院二卷第63至65頁)。依照證人李智豪上開證述,被告及1 名女子有一起前去與證人李智豪簽約,而所簽之契約即為證人李智豪與遠宏公司所簽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偵一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亦與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甚為可採。

4.證人易定陸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無跟遠宏國際行銷接觸過?)有。但是沒辦成。是他們公司1 個女性業務姓丁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一定會過,不過會退錢,後來其實只退9 成的錢給我,不過我也就算了。(問:遠宏國際、臺灣精銳是哪家先跟你接觸?)是臺灣精銳. . . (問:你有無看過王永順?)沒有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知係精銳公司先與證人易定陸接觸,而後,遠宏公司有1 位姓丁之女性業務與證人易定陸聯絡,此過程亦與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

5.此外,觀之證人丁孝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以(偵一卷第15頁):「證人丁孝慧:永順我下班後把錢匯到你玉山的戶頭好嗎?」、「證人丁孝慧:吳敏彰49105 ,李智豪18173 ,這是扣完成本跟1 成的40% =26911 元」、「被告:好啊」、「被告:謝謝」,再從證人丁孝慧之存摺明細(偵一卷第16頁)可知,證人丁孝慧確實有將2 萬6911元匯給被告之事實,而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與存摺明細相互對照,足認證人丁孝慧匯給被告之2 萬6911元就是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所稱之「吳敏彰49105 ,李智豪18173 ,這是扣完成本跟1 成的40% =26911 元」,而此數額正與證人丁孝慧上開針對給予被告佣金之證述內容甚為一致,再再彰顯證人丁孝慧上開證述內容真實性甚高。

6.至被告雖辯稱:(問:《提示LINE紀錄》你們為何在討論獎金的事?)因為客戶狀況特殊,遠宏國際不能作,問我看能不能協助,如果可以協助,就可以撥獎金,後來因為我有幫忙丁孝慧寫一些相關的申請書送方案,所以丁孝慧才能把這2 個案子作成,所以才給我獎金. . . (問:丁孝慧為何事後在LINE把吳敏彰及李智豪跟你結算應該給你的錢?)有這個LINE,因為我有從事過法務的工作,有些丁孝慧無法承作,如果我可以幫忙承作,她可以撥一點獎金給我云云(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66頁反面)。惟查:

⑴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曾否請教王永順關於債務協商申請書的填寫問題?)我從來不會詢問他這個問題,因為我們公司有聘請法務,成交的案件都是由公司法務處理,所以我根本不需要經手後面的部分. . . (問:《提示被告105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說因為客戶狀況特殊,遠宏公司不能作,問我看能不能協助,如果可以協助,就可以撥獎金,後來因為我有幫忙丁孝慧寫一些相關的申請書送方案,所以才能把這2 個案子作成功,所以才給我獎金。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有,第一,我的業績獎金是合約書上的52% ,剩下的48% 歸屬公司,公司有責任義務找法務人員完成這個案件,若是因為法務人員人力不足,是公司自己要想辦法,而不是我1個業務人員要想辦法。再者,我這52% 的業績獎金中要提撥40% 給王永順合理嗎,我才賺12% 根本不合理,且我在遠宏公司上班沒有底薪,有作才有錢,沒作就沒有錢,為什麼我要賺這12% ,讓王永順賺40% ,只是填寫個申請書而已,且這個部分我們公司的法務本來就可以作了,所以我不可能,從未跟王永順提過客戶的狀況很特殊,沒辦法承辦,請他做處理,因為如果客戶沒辦法辦的話,我就不可能作簽約部分。(問:《提示丁孝慧與王永順LINE,偵一卷第15頁》是否意指你跟王永順討論LINE的內容要付給他40% ,主要是因為這個案件是他完成的,是他帶來的客戶,他自己接洽完成的,所以你就給他40% ?)對,40% 是他主動提的,他提到案件是他帶來的,客戶也是現場他談的,他作的比較多,所以要抽比較多,我說沒問題。(問:就這個案件來講,你實際上取得的是簽約金額剩下12%?)對等語(院二卷第59至60頁)。

⑵證人即時任遠宏公司法務人員黃玫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4 年3 月至6 月間你在哪裡任職?)遠宏公司。(問:你當時擔任遠宏公司何種職位?)法務人員。(問:請簡單敘述法務的工作?)承辦業務人員收回來的案件。(問:所謂承辦,你必須做哪些工作?)把他們的資料提供給銀行。(問:需要書寫什麼文件?)還款規劃書。(問:所有申請文件都是要由法務繕寫嗎?還是有哪部分由別人負責?如何分工?)負責他們收回來的資料,但他們前線業務人員就會寫好客戶基本資料以及收入狀況,我們就是承作業務人員給我們的完整資料,來了解客人的狀況,幫他們規劃跟銀行還款的金額. . . (問:你們執行業務過程,一般業務開發的客戶如果要經由你們法務去跟銀行送件,由法務跟銀行協商,相關的方案,是由業務草擬,還是由法務草擬?就是如何規劃方案,知道客戶的需求底線,才能跟銀行談,這個方案基本上在你們執行業務的過程是法務來草擬,還是業務來草擬?)業務會先跟客戶了解這些資料之後再全部到法務手上。(問:真正寫成1 個書面要送件的部分,是你們去製作的?)對,是我們製作書面給銀行。(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曾有業務替他們開發的客戶寫相關申請書交給你們送給銀行?)也會,我們公司有的業務主管也會作這件事,草擬這些東西請我們送。(問:你說是業務主管才會作這些事?)對。(問:就王永順104 年6 月間在遠宏國際行銷公司是業務主管嗎?)不是,他的業務主管就是丁孝慧。(問:依照公司的權責分配,是否一般的業務原則上不用寫向銀行申請的還款書?)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是不用寫的,但如果主管要求的話,因為業務主管權限也很大,他如果要求底下的組員幫他這麼做是可以的,公司也沒有規定你不能作。(問:但一般來講業務是不用作的?)是等語(院二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第92頁反面至93頁)。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為證人丁孝慧所否認,且證人丁孝慧所稱,撰寫申請書之事遠宏公司之法務人員本就可以為之,此部分亦與證人黃玫雯上開所稱,依照遠宏公司權責分配,一般業務人員原則上是不用寫向銀行申請的還款書,此部分應係法務人員之工作一節相符。此外,依照證人黃玫雯上開證稱,業務主管也可以要求業務人員撰寫申請書,然證人丁孝慧自己就是業務主管,並不會有人要求證人丁孝慧必須要撰寫申請書,故證人丁孝慧實無必要給予被告高達40% 之利潤,自己只賺12%,卻讓被告僅作原本遠宏公司法務人員就可作之工作,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反之,正如證人丁孝慧上開所述,因為客戶是被告找來的,被告自己接洽完成,被告付出之心力較多,所以給予被告40% 之利潤,自己只賺12%之利潤等情,證人丁孝慧之說法較為合理,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7.從而,被告確有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辯護人固辯稱:縱使有資料的洩漏,2 家公司都有聯絡這個人,這個人後來跟後面那家公司簽約,不見得是洩漏才造成這家公司有跟這個客戶簽約的結果,也就是因果關係建立在這個客戶他認為第2 家公司價格他認為比較好,是客戶依照需求去選擇,實務見解認為這只是債務不履行的情況,並無背信問題,因果關係不存在. . . 這2 間同性質的公司都取得客戶資料,是否足以認定這些客戶若沒有遠宏公司就一定會跟精銳公司簽約,況且,當時不只有這2 間公司跟這些客戶聯繫,就如買賣房屋,有信義與永慶可作選擇,是否可以證明另1 家公司必然會取得報酬,因此另1 家公司會受有損害,我們認為多家公司競爭的情況下,損害沒有辦法直接證明云云(院二卷第43頁正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 頁)。然查:

1.證人即時任精銳公司總經理林啟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精銳公司任職期間?)93年到106 年1 月。(問:你在精銳公司擔任何職?)一開始就是擔任總經理。(問:精銳公司如何開發客戶?)電話行銷。(問:請詳細說明電話行銷之流程?)公司有1 套電腦撥號系統,會依流水編號篩選,自動撥打客戶手機,撥通後自動接通給電話行銷人員,由電話行銷人員進行開發客戶,詢問客戶的需求。(問:所謂開發客戶是由電話行銷人員跟客戶洽談,洽談後可能會有什麼結果?)若客戶有需要的話,我們會留下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地址、聯絡電話、負債狀況、還有客戶的需求,看是需要房貸或車貸,把基本資料紀錄下來,之後就交給公司,公司會指派給專案部門,專案部門拿到客戶資料跟客戶進一步洽談聯繫碰面時間,跟客戶約時間,全臺各地都會親自拜訪客戶,進行洽談簽約。(問:實際跟客戶洽談簽約的不是第一線的電話行銷人員,是專案人員?)是。(問:王永順是否有在精銳公司任職?)是. .(問:被告任職專案人員期間,是實際上跟客戶面談簽約的工作嗎?)是. . . (問:以公司的立場,被告把客戶資料洩漏給遠宏公司或丁孝慧,會造成公司什麼損害?)精銳公司營業上的損失,也會降低士氣,黃雅娟與施玉貞之所以會離開公司是覺得付出不得所求,明明有希望的客戶怎麼會退回沒有辦,沒有好收入,所以轉為他職,後來才發現被告流出這2 名客戶的資料,公司的營業損害、人員的流失,我們可以查到的是這幾個案件,不知道還有什麼其他案件,因為他在公司任職期間蠻長的,經手的有無其他我們不曉得,我們可以查到的就是這些剛好有證據的,所以公司除了營業損害,也會讓公司整體士氣降低,減少人員業績收入,造成人員流動等語明確(院二卷第44至45頁、第50頁)。

2.本院審酌精銳公司付出人力、物力,設立電腦撥號系統、聘請電話行銷人員撥打電話、紀錄客戶個人需求等,才能取得客戶資料,客戶資料對於精銳公司而言自然具有一定之價值,且係屬精銳公司重要資產,被告將精銳公司之資產交給他人,並藉此獲取利益,等同於將精銳公司之資產拿去販賣,這即是精銳公司之損害(只是因上開客戶資料原本仍在精銳公司,故精銳公司所受之損害並非「具體財產」之損害而已)。再者,被告身為精銳公司之業務人員,職務上理應將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客戶,進一步聯繫、洽談,然被告卻將客戶資料交給他人,等同阻斷精銳公司與客戶繼續洽談、簽約,進而獲取報酬之機會,造成精銳公司締約機會之喪失,此部分亦屬精銳公司之損害。是以,辯護人否定精銳公司受有損害之辯解,顯非可採。又精銳公司上開損害均係因被告將客戶資料交給證人丁孝慧之行為所致,則被告將客戶資料交給證人丁孝慧之行為,與精銳公司所受上開損害間,自然具有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上開對於因果關係之爭執,亦非可採。

3.至辯護人辯稱:實務見解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背信云云。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不受他案判決認定結果之拘束,是辯護人所提之實務見解自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342 條,惟此部分應屬漏載,本院自得加以補充。又被告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他人之行為,係利用同一為精銳公司處理聯繫客戶、與客戶洽談債務協商之事務過程中所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及交易經驗而言,具有同質性、反覆性、延續性之特徵,且侵害同一精銳公司之法益,本院認應以接續犯罪論以一罪即足。本院審酌被告為精銳公司處理聯繫客戶、與客戶洽談債務協商之事務,於執行業務時本應為精銳公司之利益考量,惟其為貪圖較高之佣金利益,竟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與精銳公司質性雷同之遠宏公司,致精銳公司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待業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9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院二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沒收之諭知:

⑴被告將證人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證人丁孝慧有將佣金2 萬6911元匯給被告一節,此據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5頁反面),且有證人丁孝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丁孝慧之存摺明細可佐(偵一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⑵又被告將證人易定陸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證人丁孝慧亦有將佣金交給被告,確切數額雖已忘記,但約係成交金額40% 等情,亦經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55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而證人易定陸與遠宏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約定勞務報酬費為「13萬7500元」,有該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可佐(偵一卷第41頁),另參諸證人李智豪、吳敏彰與遠宏公司所簽訂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約定勞務報酬費分別為「2 萬5128元」、「6 萬元」,亦有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2 份可佐(偵一卷第42至43頁),再觀之證人丁孝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證人丁孝慧:吳敏彰49105 ,李智豪18173 ,這是扣完成本跟1成的40% =26911 元」(偵一卷第15頁),可知證人丁孝慧與被告約定之佣金應為:客戶與遠宏公司約定之「勞務報酬費」先扣掉成本及1 成後得到1 個數額,再將該數額之40% 作為給被告之佣金。而證人李智豪之「勞務報酬費」為「2 萬5128元」,扣掉成本及1 成後為「1 萬8173元」,「1 萬8173元」約佔「勞務報酬費」之72% ;證人吳敏彰之「勞務報酬費」為「6 萬元」,扣掉成本及1 成後為「4 萬9105元」,「4 萬9105元」約佔「勞務報酬費」之82% ,則證人易定陸之「勞務報酬費」為「13萬7500元」,扣掉成本及1 成後之數額為「A 」,「A 」佔「勞務報酬費」之比例應估算為「77% (即72% 與82% 之中間值)」,「A 」即為「10萬5875元(13萬7500元×77% )」,「10萬5875元」再乘以40% ,即為被告將證人易定陸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證人丁孝慧所給之佣金(為4萬2350元)。

⑶從而,被告將證人易定陸、李智豪、吳敏彰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後,被告自證人丁孝慧處取得之佣金應為「2 萬6911元」+「4 萬2350元」=「6 萬9261元」,此部分即為被告本案犯罪之全部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任職精銳公司期間,亦有將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證人陳政村、林作耀之客戶資料,洩漏給證人丁孝慧之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孝慧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王永順來遠宏國際任職時,有把他之前知道的當事人資料提供給遠宏國際?)他還沒來遠宏國際上班時,就已經提供過3 個客戶給我了,有李智豪、易定陸、吳敏彰,但是當時他說他已經沒在臺灣精銳上班了,他進來遠宏國際以後,他自己又去接觸陳政村、林作耀,他自己去簽約,所以後面這2 個獎金歸他。前面3 個的獎金,我拿部份獎金,我是退佣金給他. . . (問:《提示原證六》他是把這5 張拿給你看,還是講給你聽?)李智豪、吳敏彰是他帶我去,易定陸是他講給我聽,至於另外2 個是他到職後自己簽的約,這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一卷第32頁正反面)。

⑵證人丁孝慧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問:你如何確定林作耀、陳政村是王永順在精銳公司時取得的客戶資料?)因為當下我有看到電訪單,他5 月20日到公司上班時,有影印精銳公司與易達的客戶資料,上面有寫林先生與陳先生。(問:如何確認林先生就是林作耀、陳先生就是陳政村?)因為我們要出差時會寫出差單,會寫客戶的姓氏與電話,包括我們也要看到電訪單確認之後,公司才會安排出差. . . (問:被告到遠宏公司任職時,有把精銳公司與易達的資料帶來遠宏公司,看到電訪單有林先生與陳先生,能否確認林先生是指林作耀,陳先生是陳政村?)我可以確認是他們2 個人沒錯,我當主管一定會先確認這個客戶到底有沒有要辦,因為出去每個都是成本,我要對公司交代,當下王永順跟我提到這是之前在精銳公司與易達的客戶,一直聯絡到現在,因為是他主動提到,我才知道不是由我們公司主動開發出來的。(問:所以你可以確認陳政村與林作耀不是遠宏公司開發出來的?)對。(問:可否確認他所帶來的林先生與陳先生確實就是林作耀與陳政村?)可以確認,因為他簽約回來後會把客戶資料交到我手上,所以我能夠確認他當初寫的出差單,包含後面拿回來的客戶資料、合約書都是他們本人。(問:《提示偵一卷第78-79 頁》你稱被告有從之前的公司帶電訪單到遠宏公司,是否就是這2 張?)是。(問:被告到遠宏公司之後有自行去找林作耀、陳政村簽約?)是。(問:是否需要在遠宏公司記載出差單?)我們會寫出差單。(問:出差單資料上會否記載今天要跟某客戶聯繫?)會寫日期、時間、地點、客戶名稱與電話號碼。(問:《提示陳先生電訪單》你當時看到這張電訪單時有無看到電詢日期是幾號?)有大概看一下,那時候他有拿這張給我看,另外寫1 張電訪單給我看,因為我們公司的格式跟精銳公司格式不一樣,所以他一定會另外寫1 張給我,我問他這個客戶是什麼情形,他就拿精銳公司的電訪單給我看. . . (問:這2 張電訪單是在何情況下拿給你看的?)他要出差的前1 天拿給我看的,不是我要求他提出的,是他自己拿出來的,因為我問他怎麼跟這個客戶談的,我要了解客戶有沒有要申辦,他就主動把精銳公司的電訪單拿出來給我看,他有提到這個客戶怎麼樣,什麼時候聯絡到的云云(院二卷第57頁反面、第61至62頁)。

⑶可知針對證人陳政村、林作耀之客戶資料,證人丁孝慧於偵查係稱,證人陳政村、林作耀部分是被告到職後自己簽的約,證人丁孝慧並不知道此部分之狀況,惟於審判中卻明確地表示被告有將精銳公司為證人陳政村、林作耀所作之電訪單帶到遠宏公司,是以,證人丁孝慧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依憑。又本院曾函詢遠宏公司是否可提供被告於遠宏公司任職期間之出差單,惟遠宏公司函覆略以:查無王永順先生任職期間之出差單,此有遠宏公司陳報狀可佐(院二卷第81頁),故證人丁孝慧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

⑷另證人陳政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有無見過王永順?)有。對他有印象。(問:你因為什麼事情、在什麼時候,跟王永順見面?)大概4 、5 年前的時候,我工作與經濟狀況出了蠻大的問題,就找很多公司解決我的狀況,剛好是跟王永順接洽的. . . (問:《提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這個契約是你本人簽的嗎?)對。(問:簽約日期是104 年6 月17日,但你剛才說你委託王永順見面談債務協商,委託他處理債務是4 、5 年前?)可能記錯時間了,因為當時很亂。(問:以契約書簽署日期是104 年6 月17日來看的話,你跟王永順最早接觸就是委託他作債務整合的時間?)陸陸續續拖了半個月,即簽約日期前半個月左右,大約是6 月初。(問:你一開始會跟王永順接洽談到委託債務處理的事情,是經由什麼途徑?例如網路、電話行銷、隨機招攬?)我從網路說我需要債務協商,就接到王永順的電話,陸陸續續跟我聯絡。(問:王永順跟你聯絡的期間,有無其他債務整合公司的業務員跟你聯絡?)有,就王永順比較勤勞。(問:這份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是你本人跟王永順簽立的嗎?)是. . . (問:《提示偵一卷第59頁反面》105 年6 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你說台灣精銳公司應該有人跟你作過電話訪問,後來一直跟你聯絡的是遠宏國際行銷公司,台灣精銳公司就沒有再跟你聯絡,這部分是否實在?)台灣精銳公司我有印象,有跟我聯絡,但實際上有持續跟我聯絡的是王永順. . . (問:王永順跟你聯絡時,有無跟你說他是台灣精銳公司的業務?)沒有,我看名片是遠宏公司. . . (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是在網路上PO上你需要債務整合的訊息,接下來有人打電話給你,接著有業務人員跟你聯繫,但你105 年6 月20日偵查中表示,是看到路上有人發傳單,就打電話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這樣有前後不一致的地方,究竟實際上情形是怎樣?)我在路上有遇到發傳單的,他們加深我對這間公司的印象。(問:你是說你在路上有遇到發傳單的,傳單內容是遠宏國際行銷公司在幫人做債務整合?)對,在這之前我在網路上也有留訊息。(問:你在偵查中表示你在網路上留言要作債務整合,後來電話行銷人員打給你,你看到有人發傳單,你就打電話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2 者前後有矛盾?)我2 個都有作。(問:先後順序?)我先在網路上搜尋我需要的資訊,有需要我再留言給他們公司。(問:你於偵查中以及今日陳述在網路上留下訊息需要債務整合,是留給特定公司嗎?還是在某個平台留下需要債務整合的資料?)在個別的公司留下我的資料。(問:是否意指你確實有看到有人發傳單,你依照傳單內容打電話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是的。(問:現在可否確認是你先打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還是遠宏國際行銷公司先打電話給你?)我在網路上面留訊息之後隔2、3 天他們就馬上打給我了,之後我下班回家路上又拿到宣傳單,所以特別加深對他們的印象。(問:所以因為你在網路上先留資料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他們先打電話給你?)是。(問:《提示偵一卷第7 頁》當初王永順拿給你看的名片是否如這張照片所示?)是的。(問:你當初所看到名片上的名字是王立誠嗎?)當初我很模糊,我只認得人長怎樣,不記得名片上的姓名。(問:《提示偵一卷第59頁反面》你之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遠宏公司如何找到你,你說看到有人發傳單,你就先打給遠宏國際行銷公司,之後檢察官問你,你確定是這間公司他們主動打給你,還是你主動打給他們,你說有1 次我在網路上留言要債務整合,2 、3 天後遠宏公司的人就打電話給你。統合你剛才回答的內容,是否最一開始是你先在網路上留言,你找了2 、3 家特定公司,你確實有在遠宏公司網站上留下需要債務協商的訊息,過了2 、3 天之後遠宏公司的打電話跟你聯繫,之後你在路上看到有人發傳單,傳單內容是遠宏公司的訊息。時序是否如此?)是的。(問:你看到遠宏公司發傳單之後,有再打電話給遠宏公司,是否如此?)是。(問:所以等於是4 個時程?)是的。(問:之後被告才再來跟你聯繫簽約,是否如此?)是,但是簽約是最後1 個步驟。(問:到發傳單是第3 個階段,第4 個階段是你因為拿到傳單就打給遠宏公司的人,第5 個階段是被告打電話跟你聯繫,整個過程是否如此?)對。(問:你會這麼清楚知道是遠宏公司的關係,是因為你剛剛說在路上剛好碰到遠宏公司發的傳單,因此加深你的印象?)對。(問:你曾否在網路上留言給台灣精銳公司說你想要債務整合?)沒有,因為台灣精銳公司在四維路,我之前在那邊聽1 個債務整合的課程,所以我可能有留資料在那裡。(問:你說你有在網路上留資料給2 、3 家特定公司,其中有無包含遠宏公司?)有。(問:有無包含台灣精銳公司?)沒有等語明確(院二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87至89頁)。

⑸是以,依照證人陳政村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政村與遠宏公司聯繫之過程為,證人陳政村先在遠宏公司之網站上留下需要債務協商之訊息,過了2 至3 天後,遠宏公司人員有打電話與證人陳政村聯絡,之後,證人陳政村在路上看到有人在發遠宏公司的傳單後,證人陳政村有再打電話與遠宏公司聯繫,而後,被告再與證人陳政村聯繫簽約。觀之整個聯繫、簽約之過程,可知應係證人陳政村主動與遠宏公司聯繫並留下自己之資料,尚難認定遠宏公司取得證人陳政村之客戶資料,係被告從精銳公司帶過去的,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將證人陳政村之客戶資料給予遠宏公司之事實。

2.從而,針對被告是否有將精銳公司電話行銷人員所開發之證人陳政村、林作耀之客戶資料,給予證人丁孝慧一節,證人丁孝慧前後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丁孝慧於審判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亦與證人陳政村之證述內容相悖,自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將證人陳政村、林作耀之客戶資料,交給證人丁孝慧之事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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