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見陳尤順娣名下、由其子即告訴人陳茂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該車騎乘離去。嗣被告於105年2月24日20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棚,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警上前盤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傑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述時、地,發動上開機車之際,經員警察覺該車為失竊贓車而予逮捕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機車是陳基明交給我的,他也沒跟我說這是偷來的機車,實在很惡質,我要是知道是贓車,根本不會騎,我自己就有機車可以騎。我跟陳基明不是很熟,我是認識他外婆,間接認識陳基明。事發經過是我在大社區三民路101號遇到陳基明,他問我身上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他說這臺機車可以先借我用,晚上7 點我把機車還他,他就把錢還我,結果我晚上7點準時去等陳基明,等到10 點都沒見到他的人影,我也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因為擔心陳基明之後可能會來跟我取回機車,才先將該機車騎回我的租屋處等語。經查:
㈠上開機車登記在證人陳茂傑母親陳尤順娣名下,由證人陳茂傑使用,證人陳茂傑於104年11月24日10 時許,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因車鑰匙未拔,於同日16時許發現該車遭竊取後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陳茂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54頁、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員警嗣於105年2月24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方機車停車棚前,發現被告正發動上開機車,經警察覺該車係失竊贓車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押上開機車,其後並將該之發還證人陳茂傑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偵緝卷第7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審易卷第16頁至第17頁、易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71頁),核與證人陳茂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是依首開說明,檢察官自需就被告有非法竊取他人之物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證人陳茂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於104年11月24 日失竊,且因其於當日10時停車後迄至同日16時許始發現該機車遭竊,並未親眼目睹行竊過程,更不知悉行竊者為何人,是已難單憑其警偵證述認定被告有何竊取上開機車之舉。再者,公訴意旨所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亦僅記載失竊車輛基本資料、報案人及被害人(均記載陳茂傑)之個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發現遭竊之時間及地點、報案時間、尋獲之時間及地點等事項。換言之,此一單據僅能證明上開機車確曾遭竊其後並已尋獲之事實,猶未可積極推認上開機車果係被告所竊取。末以,被告固於發動該機車時遭警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然衡之常情,取得他人失竊財物之原因甚多,非僅一端,除可能為收受或故買贓物、侵占遺失物,甚至可能係善意取得,本無從以遭竊之贓物曾經何人所持有,即據以認定該人為竊盜之行為人至明。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或使用該機車之事實,然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憑認被告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率爾以竊盜罪責相繩於被告。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辯稱:上開機車係陳基明所交付,亦未告知該機車為贓車等語。經本院傳喚陳基明到庭作證後,證人陳基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完全沒接觸過上開機車,更沒有將之交給被告,被告自己就有機車,我為何還要借機車給她等語(易緝卷第92頁至第95頁反面)。姑不論證人陳基明之證述內容關涉其個人犯罪成立與否,可否逕採本需斟酌,縱認證人陳基明所述為真,而認被告所辯不實,然被告所辯不可採,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容單因被告所辯不可採而任意擬制推測,致違首揭所述「證據裁判原則」等刑事訴訟法基本法則。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其行為是否另涉犯罪,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竊盜罪已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04│警一卷│ │ │55600 號刑事調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3│警二卷│ │ │68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 │偵卷 │ ├─┼───────────────────────┼───┤ │4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 │偵緝卷│ ├─┼───────────────────────┼───┤ │5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卷 │審易卷│ ├─┼───────────────────────┼───┤ │6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號卷 │易卷 │ ├─┼───────────────────────┼───┤ │7 │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卷 │易緝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