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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下午3時33分許,搭乘黃榮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渡假村西子灣海景商務飯店」(下稱統一渡假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渡假村所有之白色水晶塊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請不知情之黃榮村幫忙搬運至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再運至高鐵左營站,惟因水晶塊過重無法搭乘高鐵,吳建德遂搭車號不詳之計程車運回新北市,並寄放在其友人住處。嗣統一渡假村飯店總經理陳國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吳建德到場,吳建德於106年4月18日攜帶上開水晶塊到警局說明,並當場扣得上開水晶塊1座(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國書、證人黃榮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0 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雖有犯罪所得即白色水晶塊1座,然事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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