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韓裕於民國106年2月9日14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504號,予以更正)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貨架上陳列之「enerpad大容量快充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騎乘向不知情之其母韓潘敏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上開超商之店員陳世智盤點商品時發覺物品短少,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韓裕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韓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且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庭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2頁)、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竊物品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未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為99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陳世智陳明在卷(警卷第10頁反面),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