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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楚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楚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楚華於民國106年3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值勤員警黃錫安、戴振福予以攔查。唐楚華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黃錫安、戴振福身著警察制服,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他媽的」、「神經病」、「你們無能」、「靠北(台語)」等言語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錫安、戴振福,足以貶抑公務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偵辦,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楚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譯文摘要、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間,乃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成立侮辱公務員罪,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公訴意旨認亦成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復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辱罵上開警員黃錫安、戴振福2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故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他媽的」、「神經病」、「你們無能」、「靠北(台語)」等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侮辱值勤員警,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90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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