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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宇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偽藥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4個字,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某公車站牌前,以從自己隨身攜帶的偽藥愷他命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並摻入香菸1支內,續將該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交付給劉俊巖,劉俊巖取得後旋即當場點燃吸食之方式,轉讓重量不詳(復無證據證明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偽藥愷他命給劉俊巖。嗣郭宇軒於105年12月25日14時2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黃興路口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郭宇軒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之105年12月25日14時25分許,主動交付其所有轉讓剩餘之偽藥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之高爾夫球聯名卡1張供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轉讓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員警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頁)、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19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宇軒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被告本件雖係因形跡可疑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轉讓偽藥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將偽藥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之高爾夫球聯名卡1張交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轉讓偽藥犯行(見警卷3、4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轉讓偽藥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偽藥之禁令而轉讓偽藥,所為助長偽藥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轉讓之偽藥愷他命重量非巨,轉讓之對象亦僅有1人,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參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不明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偽藥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66公克,驗後淨重0.05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為憑。被告復供稱:扣案愷他命是我的,也是我要吸食的,我最後1次吸食愷他命,是在105年12月25日14時許,我無償轉讓愷他命給劉俊巖一起吸食等語(見警卷第3、4頁)。顯見被告應係從扣案偽藥愷他命1包中,取出重量不詳之偽藥愷他命並摻入香菸1支內,續將該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交付給證人即受讓人劉俊巖。故扣案偽藥愷他命1包乃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給證人劉俊巖後所剩,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偽藥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偽藥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偽藥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末扣案高爾夫球聯名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自己施用愷他命使用之物,且遍查全卷下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另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郭宇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軒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他人,竟
    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4時3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黃興路路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劉俊
    巖施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劉俊巖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證人劉俊巖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
    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
    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
    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
    射液形態,有該局函文為憑,足見如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愷
    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
    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
    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等旨,此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之內
    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給劉俊巖之事實,其愷他命係屬粉
    末狀,足見其轉讓之愷他命均屬固態,而非注射劑液體,已
    堪認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其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
    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所
    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其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且查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所發佈「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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