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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益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益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胡益耀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6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益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5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0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尿液代碼:F-106050)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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