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56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院卷第2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6 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刑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3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前揭甲案已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甲案應認已於103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其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居無定所,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晶體1 包,業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67 公克),且為被告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於106 年9 月2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5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朱天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
市甲仙區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
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四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
市三民區同盟公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經發布通緝,在其藍色
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上開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6306)、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A1063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8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天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聰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