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禎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00號、106 年度偵字第9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先後為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博愛國小前,徒手竊取少年黃○○(91年3月生,時僅15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21時許,黃○○發覺腳踏車遭竊後乃到處尋找,並在三民公園圖書館前發現甲○○騎乘該腳踏車,因而報警處理,甲○○並將該腳踏車返還黃○○,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4月30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由乙○○經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內之剪刀1支(市價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離去。嗣因乙○○發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7頁、警二卷第4至5頁),並有腳踏車照片3張(警一卷第8至9頁)、全家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6至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害人黃○○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固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警一卷第11、12頁),惟被告與被害人黃○○素不相識,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黃○○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警一卷第5至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審易卷第24至25頁)陳述明確,亦難僅從所竊物品外觀知悉或可得而知所有人為少年,是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黃○○係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遽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詎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竊得上開財物,其中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黃○○,有被害人黃○○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竊得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而無從發還告訴人乙○○,故前揭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事實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由被害人黃○○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