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8月(共2罪)、9月(共9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4月確定,嗣上開16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好,又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全數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狀況貧寒等語(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已如上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保有因本件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林芳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彰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罪)、3月、8月(共2罪)、9月(共9罪)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上開16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9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至 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林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6 年6 月21日
晚間7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光華路之鳳山體育場旁,見戴
宏仁所有車號000 ─761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
幣5 千元)無人看守,機車鑰匙亦未拔除,即將該機車發動
後騎乘離去而得手,經戴宏仁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巡
邏時發現林芳彰騎乘該車,攔查後查得上情,並扣得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鑰匙1 串(均發還予戴宏仁
之配偶邱月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芳彰之自白 │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
│ 2 │被害人戴宏仁之配偶邱月│證明犯罪事實。 │
│ │鎂於警詢中之指訴 │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 │
│ │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 │
│ │,刑案照片10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嘉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