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偉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柒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犯罪事實第17、18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少上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04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4 月2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105 年11月方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6 年7 月即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之晶體共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564 公克、0.208 公克,共計1.772 公克,含包裝袋2 只),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其上之包裝袋2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緝字第388、
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7年度少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8048號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
10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
4日20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23時50分
許,甲○○與其女友黃宛婷(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
無故侵入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9房屋(甲○○
與黃宛婷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屋主吳佳
霖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及安非他命2包(毛重0.43公克、1.79公克),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物」初步鑑驗報
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供參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末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視為未曾
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曾於未滿18歲之少年時期,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
論罪科刑紀錄,於103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至104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本
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7月4日,迄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日未逾3年,揆之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存在,自應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