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秦豐(原名張宮愷)
王藝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878號、第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秦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藝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秦豐(原名張宮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昕」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漁人碼頭附近「享溫馨KTV 」旁某超商前,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昕」使用。「阿昕」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按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向鄭順得、陳廷安、劉錦義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阿昕」並於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後,指示張秦豐持上開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上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將匯入之1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張秦豐提領完畢後,即將款項悉數交予「阿昕」。
㈡王藝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按附表所示時間、內容及方式,詐騙陳廷安、施伃柔、蔡梓揚、劉佩欣、劉錦義、陳映汝,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王藝蓉上開銀行帳戶。嗣因鄭順得等7 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張秦豐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之交予「阿昕」使用,及依指示自該帳戶領取他人匯入之10萬元交予「阿昕」之事實;被告王藝蓉則坦承前述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秦豐辯稱:「阿昕」說要我幫他領錢,要借我的帳戶匯款進來,他說是公司要給他的薪資,是後來帳戶他沒還我,我才知被騙,我承認有犯幫助詐欺,但否認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被告王藝蓉則辯稱:上開3 帳戶都遺失了,不記得是何時遺失的,我是到合作金庫行員打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發現遺失,3 個帳戶的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一起,密碼都是00000000,跟我先生提款卡設同樣密碼,因為怕忘記所以都設相同密碼云云。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被告張秦豐申辦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5 年10月14日受「阿昕」指示,持該帳戶提款卡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鳳林路上某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於當日14時44分、14時58分、15時1 分、15時9 分及15時10分許,分次提領他人匯入共10萬元(每次2 萬元)之款項,並於提領後持悉數交予「阿昕」;被告王藝蓉申辦有上開中國信託、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被告張秦豐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王藝蓉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鄭順得、施伃柔、劉佩欣、劉錦義、被害人陳廷安、蔡梓揚、陳映汝,遭不詳人士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鄭順得等7 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鄭順得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陳廷安提供之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其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證人蔡梓揚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佩欣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錦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映汝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被告2 人之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2 人上開帳戶均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
㈡被告張秦豐部分
⒈被告張秦豐雖執前詞辯解,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匯款後,再推由取款「車手」聽候指示予以提領之事屢見不鮮,長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亦大幅報導,已成為生活常識;又目前金融實務上,提款人至自動提款機提款時,只須持提款卡及輸入密碼便可輕易為之,經由機器辨識卡片及密碼無誤,即得依輸入之金額提領款項,對於提款人並無任何資格限制,是以苟有人不自行至自動提款機提款,而係大費周章地委由不熟識之人提領款項,一般人當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可疑,極可能係從事所謂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以上皆屬今日臺灣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本案被告張秦豐84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 頁),於案發時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據被告張秦豐於偵查中供承:我和「阿昕」是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關係普通,沒認識很深,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阿昕」說要我幫他領錢,他借我帳戶匯錢進來,說是公司要匯薪資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一般公司匯薪資都是匯入員工本人帳戶,我也不清楚為何要匯到我帳戶等語(偵二卷第13頁),則由被告自述如何與「阿昕」結識及聯繫領款之經過,堪認被告對於「阿昕」之來歷及帳戶內款項來源等節均無所悉,且已查覺「阿昕」說詞之不合理處,自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不法行為所生之犯罪所得,卻仍配合「阿昕」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所領款項悉數交予「阿昕」,其與「阿昕」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未必故意自堪認定。
⒉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被告張秦豐不僅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阿昕」使用,猶進一步接受該人指示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其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其稱僅承認幫助詐欺,否認有詐欺取財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王藝蓉部分
⒈被告王藝蓉雖執前詞辯解,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遑論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再參以被告王藝蓉於偵查中尚供稱:上開3 帳戶之密碼皆為00000000,與其丈夫的提款卡設同樣密碼等語(偵一卷第10頁),是其既可當庭背誦密碼,則另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其前開辯稱,尚難採信。而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之人,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參以卷附交易明細及其他相關證據,上開帳戶於被告王藝蓉所稱遺失時點後,至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均未見有一般用以測試該帳戶是否尚可正常交易、提款之小額提領或其他相類之操作紀錄,足見該不詳詐騙人士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王藝蓉不會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衡情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當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王藝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確均係其自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實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體察之常識。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查被告王藝蓉75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5頁),於本案行為時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其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個人財產重要表徵,一旦同時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可恣意使用之情,應能理解,其知悉上情卻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秦豐不僅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身份不詳之「阿昕」,猶進一步參與領取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惟被告張秦豐與身份不詳之「阿昕」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王藝蓉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王藝蓉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藝蓉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張秦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藝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秦豐與「阿昕」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藝蓉以單一提供上開3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處斷。又被告王藝蓉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6 ③所示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張秦豐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並聽任他人指示提領此不法所得;被告王藝蓉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渠等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2 人犯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本犯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渠等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任何金錢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1 │鄭順得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鄭順│105年10 │10萬元 │被告張秦│ │ │(告訴人)│月14日10│得佯稱:係友人蕭│月14日13│ │豐第一銀│ │ │ │時15分許│德仁,急需欲借款│時44分許│ │行帳戶 │ │ │ │ │云云,致鄭順得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2 │陳廷安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陳廷│①105年 │29,985元 │被告張秦│ │ │(被害人)│月17日18│安佯稱:其先前網│10 月17 │ │豐第一銀│ │ │ │時9分許 │購時因內部人員疏│日19 時 │ │行帳戶 │ │ │ │ │失,誤設為12筆訂│13分許 │ │ │ │ │ │ │單,需依指示至自├────┼─────┼────┤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②105年 │11,985元 │被告王藝│ │ │ │ │云云,致陳廷安陷│10 月17 │(聲請書誤│蓉中國信│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日19 時 │載為12,000│託銀行帳│ │ │ │ │款。 │40分許 │元,應予更│戶 │ │ │ │ │ │ │正) │ │ ├─┼─────┼────┼────────┼────┼─────┼────┤ │3 │施伃柔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施伃│105年10 │9,000元 │被告王藝│ │ │(告訴人)│月17日16│柔佯稱:其先前網│月17日18│ │蓉彰化銀│ │ │ │時48分許│購訂單遭誤設為批│時10分許│ │行帳戶 │ │ │ │ │發訂單,將重複扣│ │ │ │ │ │ │ │款,需依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 │ │ │ │云云,致施伃柔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4 │蔡梓揚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蔡梓│105年10 │29,989元 │被告王藝│ │ │(被害人)│月17日20│揚佯稱:其先前網│月17日20│ │蓉合作金│ │ │ │時19分前│購時因作業錯誤,│時19分許│ │庫銀行帳│ │ │ │某時 │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戶 │ │ │ │ │員機操作變更訂單│ │ │ │ │ │ │ │云云,致蔡梓揚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5 │劉佩欣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劉佩│105年10 │29,912元 │被告王藝│ │ │(告訴人)│月17日16│欣佯稱:其先前網│月17日17│ │蓉彰化銀│ │ │ │時54分許│購時因網路不穩致│時15分許│ │行帳戶 │ │ │ │ │下了12筆訂單,需│ │ │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 │致劉佩欣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6 │劉錦義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劉錦│①105年 │29,912元 │被告王藝│ │ │(告訴人)│月17日18│義佯稱:其先前網│10月17日│ │蓉彰化銀│ │ │ │時1分許 │購時訂單重複,需│18時56分│ │行帳戶 │ │ │ │ │依指示至自動櫃員│許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致劉錦義陷於錯誤│②105年 │29,985元 │被告王藝│ │ │ │ │而依指示匯款。 │10月17日│ │蓉中國信│ │ │ │ │ │19時55分│ │託銀行帳│ │ │ │ │ │許 │ │戶 │ │ │ │ │ ├────┼─────┼────┤ │ │ │ │ │③105年 │29,985元 │被告張秦│ │ │ │ │ │10月17日│ │豐第一銀│ │ │ │ │ │19時32分│ │行帳戶 │ │ │ │ │ │許 │ │ │ ├─┼─────┼────┼────────┼────┼─────┼────┤ │7 │陳映汝 │105年10 │不詳人士致電陳映│105年10 │3,856元 │被告王藝│ │ │(被害人)│月17日20│汝佯稱:其先前網│月17日21│ │蓉中國信│ │ │ │時39分許│購取貨時,因超商│時9分許 │ │託銀行帳│ │ │ │ │店員誤刷條碼變成│ │ │戶 │ │ │ │ │購買12份,需依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云云,致陳│ │ │ │ │ │ │ │映汝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7│警一卷│ │ │506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警二卷│ │ │0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878號卷 │偵一卷│ ├─┼───────────────────────┼───┤ │4 │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647號卷 │偵二卷│ ├─┼───────────────────────┼───┤ │5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135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