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參點參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年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販毒案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30日雄檢欽育106 毒偵2551字第90038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1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753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供出上游之情節、查獲販毒者之販毒規模等情,認宜減輕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37 公克,驗後淨重3.333 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6 年12月1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
被 告 張恩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9日23時45
分許,因持有毒品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72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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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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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1張(尿液代碼:F-106│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273)。 │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影本1張。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場查獲照片5張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一被告於104年11月17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 │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