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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仁

      黃 異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6、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鄭又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球棒壹支均沒收。

黃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球棒壹支均沒收。

張恩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條、棉布(毛巾)壹條、童軍繩壹條、球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又仁、黃異、張恩瑋、蔡宗宏(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86號審結)與少年楊○○(民國8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處理中)為友人,緣楊○○與少年徐○○(8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有嫌隙,於101年3月4日晚間,楊○○發現徐○○出現在住處附近,即約同鄭又仁前往高雄市○○區○○路某撞球館,待黃異、蔡宗宏(另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986號審結)亦到場後,楊○○即提及與徐○○有過節乙事後,黃異、鄭又仁、蔡宗宏與楊○○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異攜帶童軍繩2條及口罩數個備用,於同日23時28分許與蔡宗宏及楊○○至高雄市○○區○○路徐○○住處1樓等候,於同日23 時30分許,徐姓少年自外返家至住處1樓樓梯間時,蔡宗宏即徒手將徐○○壓制在地,黃異及楊○○則取出預備之童軍繩將徐○○之雙手反綁在身後,再將毛巾塞入其嘴巴,楊○○復以自行攜帶之黑色膠帶黏貼徐○○口部、再以口罩遮住其雙眼,黃異旋聯絡鄭又仁駕駛車牌號碼8993-K2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另名友人張恩瑋前來會合,由黃異及楊○○共同將已遭綑綁之徐○○置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行李廂內,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張恩瑋此時已知鄭又仁等人共同剝奪徐○○行動自由,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渠等行為,由鄭又仁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及蔡宗宏、黃異、張恩瑋、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熱帶植物園。抵達植物園後,楊○○及黃異將徐○○抬下車後,放置在地上,並拿取原置於前開自小客車上之木製球棒1支,與鄭又仁、蔡宗宏、張恩瑋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該球棒輪流毆打徐○○背部、嘴巴及手臂,黃異另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割劃徐○○之背部數下,楊○○並脫下其褲子,致徐○○受有頭部外傷、下巴與嘴唇多處撕裂傷、背部多處撕裂傷、胸部鈍傷、雙手肘多處挫傷及共7顆牙齒掉落、斷裂及搖動等傷害,嗣由黃異將徐○○手部之童軍繩鬆綁後,要其自行想辦法求救,旋一同駕車離開,直至翌日(5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徐○○,將其送醫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供剝奪徐○○行動自由所用之楊○○所有之棉布(毛巾)1條、黑色膠帶1條、黃異所有之童軍繩1條及供毆打徐○○所用之鄭又仁所有之木質球棒1支。

二、案經徐○○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又被告3人雖於偵查中表示業已與告訴人徐○○達成調解,且調解條件記載「願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權,刑事部分不予追究」,此有調解書3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85至87頁),惟由上開用語觀之,並未明確表示欲撤回本案告訴之意旨,而不予追究係指對於偵查機關之處理或法院之量刑無意見或指其他之內容,用語模糊,實難遽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又告訴人徐○○於偵查中明確表明無撤回告訴之意思,故難認本案關於傷害之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共犯楊○○、蔡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另有棉布(毛巾)1條、黑色膠帶1條、童軍繩1條及木質球棒1支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告3人與楊○○、蔡宗宏間,對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楊○○(84年10月生),於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3人就渠等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害人徐○○(85年6月生),於案發當時亦為未滿18歲之人,亦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楊○○共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徐○○實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應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鄭又仁、黃異、張恩瑋與被害人徐○○互不相識,僅依友人楊○○陳述具有恩怨,即埋伏在被害人住家門外將其以上開蒙眼、綁住雙手之方式,塞進車後行李箱內帶往偏僻之熱帶植物園,以刀割、球棒毆打,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後,再脫去其褲子,棄被害人於偏荒地區○○○○段甚為惡劣、兇狠,除造成被害人心裡莫大之恐懼外,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至為不該;另參酌被告鄭又仁係提供交通工具、黃異為下手強押並蒙住被害人雙眼,而被告張恩瑋僅事後到場加入上開妨害自由之手段;又酌以被告鄭又仁以自備球棒與張恩瑋棒毆打被害人,而黃異另自備刀械割劃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3人業已各賠償被害人8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恩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球棒1支、童軍繩1條分別為被告鄭又仁、黃異所有;黑色膠帶1條、棉布(毛巾)1條為楊○○所有,此經被告鄭又仁、黃異及共犯楊○○供述在卷,且黑色膠帶1條、棉布(毛巾)1條、童軍繩1條係供被告3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球棒1支係供被告3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所用,又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2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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