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宏
- 選任辯護人
-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254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宗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童軍繩壹條、白色抹布壹條、黑色膠帶壹捲、木棒壹支,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與黃異、鄭又仁、少年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徐○○係85年6 月間生,有其年籍筆錄在卷可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被告明知楊○○是未滿18歲之少年,亦知悉被害人係少年楊○○朋友,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徐○○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當有所認識,是被告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楊○○之共犯,並故意對少年徐○○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與被害人之糾葛,不思以和平理智或循法律途徑之方式解決,竟率爾以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強押被害人上車至他地以處理糾紛,侵害人身自由法益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調解成立,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4頁),堪認惡性非重,暨衡以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參與本件犯行之手段、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有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童軍繩1條、白色抹布1條、黑色膠帶1捲、木棒1支,分別係同案共犯黃異、鄭又仁、少年楊○○所有,業經黃異供陳在卷(見警1卷第39頁反面),且係供上開被告與黃異等人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用,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而持用之口罩、水果刀、拋棄式刮鬍刀、童軍繩,因未扣案,黃異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警1卷第39頁),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被 告 蔡宗宏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巷8
弄10號4樓
現居陸軍裝甲第564旅砲兵營第二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宏於民國101年3月4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某
撞球館內,與友人黃異、鄭又仁、楊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聚會時,楊姓少年提及與徐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有過節,蔡宗宏即與黃異、鄭又仁、楊姓少年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異購買童軍繩2條及口罩數個備
用後,於同日23時28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71巷徐
姓少年住處一樓等候。同日23時30分許,徐姓少年自外返家
至上址1樓樓梯間時,蔡宗宏即徒手將徐姓少年壓制在地上
,黃異及楊姓少年則取出預備之童軍繩將徐姓少年之雙手反
綁在身後、以毛巾塞入其嘴巴再以膠帶黏貼外部、以口罩遮
住其雙眼,待鄭又仁駕駛車牌號碼8993-K2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張恩瑋前來會合,蔡宗宏等人共同將徐姓少年置
放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鄭又仁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徐姓少年及蔡宗宏、黃異、張恩
瑋、楊姓少年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之熱帶植物園。抵達
植物園後,蔡宗宏等人將徐姓少年抬下車放置在地上,並由
前開小客車上取下1根木棒,持該木棒輪番毆打徐姓少年(
傷害部分因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另為不起訴處分),黃
異另以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割劃徐姓少年之背部數下並脫下其
褲子,楊姓少年以徐姓少年欠其新臺幣(下同)100元為由
,自行由徐姓少年褲袋內取出970元並抽走其中之100元,餘
款由鄭又仁交還給徐姓少年,並要其自己想辦法求救,黃異
將徐姓少年手部之童軍繩鬆綁後,蔡宗宏即與黃異、鄭又仁
、張恩瑋、楊姓少年一同駕車離開(黃異、鄭又仁、張恩瑋
等人均另案偵辦)。徐姓少年於翌日(5日)凌晨在熱帶植
物園外馬路上遇到巡邏員警始獲救而脫困,經員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徐姓少年訴由高雄憲兵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宗宏於司法警察詢│被告蔡宗宏於上開時、地夥│
│ │問、偵查中之供述 │同黃異、楊姓少年、鄭又仁│
│ │ │、張恩瑋等人綑綁告訴人後│
│ │ │,載至大坪頂熱帶植物園內│
│ │ │繼續毆打之事實。 │
├──┼───────────┼────────────┤
│2 │證人即共犯楊姓少年於警│同上 │
│ │詢、偵查之陳述 │ │
├──┼───────────┼────────────┤
│3 │證人即共犯黃異於警詢、│同上 │
│ │偵查之陳述 │ │
├──┼───────────┼────────────┤
│4 │證人即共犯鄭又仁於警詢│同上 │
│ │、偵查之陳述 │ │
├──┼───────────┼────────────┤
│5 │證人即共犯張恩瑋於警詢│同上 │
│ │、偵查之陳述 │ │
├──┼───────────┼────────────┤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姓少年於│被告蔡宗宏於上開時、地夥│
│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同黃異等人綑綁告訴人後載│
│ │ │至大坪頂熱帶植物園內繼續│
│ │ │毆打、傷害,最後才鬆綁離│
│ │ │開之事實。 │
├──┼───────────┼────────────┤
│7 │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分 │
│ │61張、照片22張 │ 乘交通工具再轉為步行 │
│ │ │ ,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 │
│ │ │ ,將告訴人綑綁上車載 │
│ │ │ 往大坪頂。結束後再返 │
│ │ │ 回停車處。 │
│ │ │2、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 │
│ │ │ 成傷。 │
│ │ │3、被告等人以自小客車強 │
│ │ │ 載告訴人至大坪頂,以 │
│ │ │ 棍棒毆打,再將相關物 │
│ │ │ 件丟棄海中。 │
├──┼───────────┼────────────┤
│8 │童軍繩1條、白色抹布1條│被告蔡宗宏與其他共犯於上│
│ │、黑色膠帶1捲、木棒1支│開時地以童軍繩等物綑綁告│
│ │ │訴人,復於大坪頂共持該木│
│ │ │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9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徐姓少年所受傷勢情形。 │
│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蔡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與黃異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
年人,與楊姓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係故意對徐姓少年犯罪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