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建豪
- 被告
- 朱建鑫
- 被告
- 官信全
- 被告
- 李尚勲
- 被告
- 李俊毅
- 被告
- 宋龍輝
- 被告
- 洪志偉
- 被告
- 張凱評
- 被告
- 王建隆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 被告
- 吳侑駿
- 被告
- 鄭又仁
- 被告
- 陳立寅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25 、17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瓦斯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西瓜刀(長刀身)壹把,均沒收。
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瓦斯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西瓜刀(長刀身)壹把,均沒收。
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瓦斯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西瓜刀(長刀身)壹把,均沒收。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瓦斯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西瓜刀(長刀身)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實
一、未○○與午○○及綽號「錦霖」之男子有怨隙在前,雙方相約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愛河家樂福賣場前談判,未○○再邀約丙○○一同前往,丙○○先抵達愛河家樂福賣場,午○○與綽號「錦霖」之男子及不知名之2 、30人在場,丙○○與午○○遂起口角,丙○○離去後心有不甘即聯繫申○○(業經通緝,另行審結)、乙○○,再騎附表編號1 所示機車載乙○○、未○○則由子○○開附表編號4 汽車搭載、申○○騎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率領飆車隊至高雄市本館路之九龍葬儀社會合,嗣於附近繞圈尋找午○○之行蹤,詎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申○○、丙○○、子○○、庚○○、辛○○、己○○、丑○○、辰○○(業經通緝,另行審結)、寅○○、甲○○、丁○○、未○○等人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競駛等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之人車發生危險,竟與楊○浩、蔡○霖(起訴書誤載為「蔡○鈴」,應予更正)、黃○軨(起訴書誤載為「黃○鈴」,應予更正)等3 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楊○浩等3 少年,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處理)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騎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共約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建德路、大順二路(起訴書贅載「澄清路」),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並將建工路馬路佔滿,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
㈡嗣乙○○、申○○、丙○○、甲○○(起訴書誤載為王違隆)、庚○○(下稱乙○○等5 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為前揭飆車行為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咕咕叫早餐店」,發現午○○、壬○○、癸○○及其女友巳○○等4 人(下稱午○○等4 人)在咕咕叫早餐店騎樓吃早餐(起訴書誤載為店內),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在咕咕叫早餐店,午○○等4 人見狀即欲起身離開該處,乙○○等5 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乙○○及丙○○(起訴書誤載為朱建興)先行下車趨前將午○○等4 人圍住,癸○○及巳○○見狀退入早餐店內,乙○○持其事前預藏之非管制瓦斯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抵住午○○頭部使其無法離去咕咕叫早餐店,復對午○○等4 人恫稱:「啊你朋友在走什麼?幹你娘,你們是要被開槍是不是?」等語,另對咕咕叫早餐店員工戊○○恫稱:「把客人交出來」,丙○○及甲○○則均在旁各持西瓜刀(長刀身)各1 把(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庚○○則持棍棒揮舞,並嗆聲要午○○將朋友叫出來,申○○則在早餐店外建工路上圍堵助勢,使午○○等4 人及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妨害午○○等4 人及戊○○行使離去之權利,並砸毀咕咕叫早餐店之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嗣壬○○趁隙奔出咕咕叫早餐店欲逃離時,丙○○、庚○○竟另行與其他在場不知名之飆車族成員前往追趕壬○○至巷口內,共約10、20人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壬○○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約凌晨4 時許,乙○○等5 人發現警方據報到場,旋即分別離開咕咕叫早餐店。嗣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丙○○、辛○○、丑○○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瓦斯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丙○○所有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長刀身)1 把,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53-154 頁、院二卷第163-164 、167頁、院三卷第101 頁、院四卷第109 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訊之被告乙○○、丙○○坦認事實欄一、㈠全部犯行;訊之被告子○○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曾駕駛ZA-0808 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未○○前往九龍葬儀社,並曾在該處停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載被告未○○一起去吃東西,去吃東西的地方是哪裡我不知道云云;訊之被告庚○○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曾騎乘125-KAE 號機車載被告甲○○到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與飆車集團即在一起云云;訊之被告辛○○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曾駕駛ZL-3003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建工路上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並未參與飆車云云;訊之被告己○○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由案外人簡子宏騎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前往金獅湖,途中有見到飆車族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參與飆車行為云云;訊之被告丑○○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當時由案外人翁仁傑騎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載,行經大順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朋友約在左營吃宵夜云云;訊之被告寅○○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建工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駕車參與飆車云云;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坐被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自九龍殯儀館經建工路到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讓被告庚○○載,伊並沒有參與飆車云云;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於103 年4月28日凌晨騎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行經建工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金獅湖釣魚,伊並未參與飆車行為云云;訊之被告未○○固坦認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騎坐被告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至建工路之九龍殯儀館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跟子○○要去吃飯,後來聽說有發生糾紛要去勸架,伊有去到九龍葬儀社,但沒有去咕咕叫早餐店云云。
⒈經查,被告未○○與證人午○○及綽號「錦霖」之男子有怨隙在前,雙方相約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建國路愛河家樂福賣場前談判,被告未○○再邀約被告丙○○一同前往,被告丙○○抵達愛河家樂福賣場前時,午○○及其友人「錦霖」夥同不知名之2 、30人在場,午○○與被告丙○○遂起口角,被告丙○○離去後心有不甘即聯繫被告申○○、乙○○,再騎附表一編號1 所示機車載被告乙○○、被告申○○騎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則率領飆車隊至高雄市本館路之九龍葬儀社會合,嗣於附近繞圈尋找午○○、綽號「錦霖」之男子之行蹤,並與楊○浩等3 名少年(分別騎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間,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經建德路、大順路等路口,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 、38-39 、42〈反面〉頁、偵二卷第9-11頁),並經同案被告申○○、少年楊○浩、蔡○霖、黃○軨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8-11頁、偵三卷第22-27 、33-35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順路口、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德路口等,見警一卷第21-28 、、135 頁、偵三卷第32、3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護字第505 號宣示筆錄及附件、103 年度少調字第681 號裁定(見偵四卷第117-118 、122 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及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供稱:因被告未○○要找綽號「錦霖」之男子尋仇,邀伊前往愛河家樂福賣場前,伊到場時遭午○○及其友人「錦霖」夥同不知名之2 、30人在場嗆聲,伊離去後心有不甘即聯繫恰正帶領飆車隊之同案被告申○○到九龍殯儀館前集合共30至40部之汽、機車,再到市區內找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午○○,伊才會與飆車族在一起,並於103 年4 月28日3 時40分至4 時左右於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大順路口附近飆車,及尋找仇家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午○○,飆車路線沿建工路行經大順二路、建興路口等路段。當時參與飆車及找仇家之人有伊與被告乙○○、未○○、庚○○、子○○、辰○○等約10幾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8-39 、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 頁)。
⒊被告乙○○供稱:當天因為被告未○○要找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午○○尋仇,且其胞弟即被告丙○○遭午○○嗆聲,所以伊坐被告丙○○所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機車,參與由同案被告申○○發起、並由被告未○○帶領尋仇之飆車隊,從事飆車行為及尋找仇家,沿路飆車沿建工路行經大順二路、建興路口等路段等語(見警一卷第3-4 、6 頁、偵二卷第10頁〈反面〉、偵四卷第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0頁)。
⒋被告子○○供稱:被告未○○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12時許約伊出門,伊開附表編號4 所示ZA-0808 自小客車載被告未○○到高雄市澄清路本館路口的7-11便利商店,被告寅○○打電話給伊,約在這裡見面,被告寅○○自行駕車抵達後就跟著伊後面一起開走,先開到九龍殯儀館,後來於同年月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左右在大順路、建興路附近繞行等語(警一卷第71-7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80 頁)。
⒌被告未○○供稱:當天伊於搭乘被告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到九龍殯儀館,有見到飆車族等語(見偵三卷第132頁、院一卷第168-169 頁、院二卷第104 、145 頁)。
⒍被告庚○○供稱: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至4 時間,騎乘附表編號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咕咕叫早餐店等語(警一卷第84-85、88-89 頁、院二卷第103 頁、院三卷第83頁)。
⒎被告甲○○供稱:103 年4 月28日凌晨約2 時許,被告李尚勳騎機來載伊,稍後被告庚○○接到電話,就向邀伊去找朋友,伊就讓被告庚○○載到九龍葬儀社,見到約2 、3 部汽車與數十輛機車在現場集結,當下被告庚○○向伊表明是要去飆車,大概過了10幾分鐘,同案被告申○○所發起之飆車族就一起集結出發走高雄市建工路往鳳山方向,當時我是被李尚勳載著去飆車了,飆車族中有人闖紅燈等語(偵三卷第8-10、131-133 頁、院一卷第136 頁)。
⒏被告辛○○供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大順路口附近,因被告丙○○要求支援,伊就開附表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為ZL-3003 號自小客車到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大順路口附近支援。當次飆車係由同案被告申○○帶頭發起,伊是在當天凌晨3 時30分許自己駕車去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大順路口附近集結。集結後由綽號「小羅」騎機車帶頭,有行經大順二路、建工路、建興速路口等路段。伊有部分路段超速,但同行騎乘機車飆車隊成員有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同行飆車族集體佔據路面行駛或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影響公眾人車通行之行為飆車等語(見警一卷第96-98 頁、院四卷第61-62頁)。
⒐被告己○○供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到九龍殯儀館找被告丁○○會合,由案外人簡子宏騎附表編號7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伊,同行約有伊跟2部汽車,並有見飆車族機車約10餘輛。伊與被告丁○○,在九龍殯儀館附近看見飆車族,所以跟著飆車族騎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咕咕叫早餐店,且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54分在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建興路口,伊與簡子宏等看完飆車族打完架後且警方到場後,才騎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31 頁、院一卷第171 頁、院二卷第144 頁)。
⒑被告丁○○供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與被告己○○約在到九龍殯儀館見面會合,有見到案外人簡子宏騎機車載被告己○○,伊則騎053-LYR 機車等語(見偵三卷第18-19 頁、院二卷第145 頁)。
⒒被告丑○○供稱: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伊坐案外人翁仁傑所騎承之附表編號6 所示066-JKS 號機車。當時有跟著飆車族後面一起騎車,且見到飆車族在馬路上亂騎、闖紅燈等語(見警一卷第145-147頁、院一卷第103頁、院二卷第144-145頁)。
⒓被告寅○○供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至4 時有駕駛附表編號9 車牌號碼000-0000轎車行經高雄市建工路,當天是跟被告子○○有約,伊駕駛上開車輛在咕咕叫早餐店附近等被告子○○,後來有20至30人分別騎車到場,被告子○○有在該20至30個人、車裡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4 頁、院二卷第143 頁)。
⒔同案被告申○○供述:於103 年4 月28日3 時40分至4 時,伊有騎乘附表編號2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召集飆車隊共30至40部之汽、機車,從事飆車行為支援被告乙○○、丙○○,並且尋找仇家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午○○,飆車時有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與同行飆車族集體佔據路面行駛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行為,途中行經高雄市大順二路、建工路、建興路口等路段(見偵二卷第4-8 、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8 頁)。
⒕依上述可知,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確有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申○○、辰○○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聚集約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經建德路、大順路等路口,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飆車行為壅塞道路,前揭被告子○○開車載被告未○○、被告庚○○騎車載甲○○、被告辛○○自行駕車前往、被告己○○坐案外人簡子宏所騎機車、被告丑○○坐案外人翁仁傑所騎之機車、被告寅○○自行開車前往、被告丁○○自行騎車前往,其等均有騎入前揭飆車族隊伍中或跟隨在後之行為,互核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又本件飆車汽、機車車陣於行進之過程中,有數部汽、機車共同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之情,足見本件飆車隊持續性之危險駕駛即俗稱「飆車」行為,已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已有具體之危險性自明。
⒖再被告等人雖辯稱以有見到飆車族,但是僅有跟在後面騎為由,否認有飆車行為云云,衡情一般人看到飆車族皆會閃避或讓飆車族先行,然上開被告等人卻捨此不為,非但未有迴避之行為,反而有參與其中或緊隨甚至接近該飆車族車陣一起行駛,核與常情有違,顯然為共同為飆車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辛○○、己○○於偵查中均曾供述與飆車族共同騎車,其等倘無犯罪情形,當會極力撇清,並為自己辯解,或指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豈會自以為是,率然承認而自陷囹圄?其等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信實所辯均不足採。
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訊之被告丙○○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至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時是午○○用刀子威脅到伊,伊才拿瓦斯手槍嚇阻他,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云云;訊之被告庚○○固坦認於當日有前往咕咕叫早餐店等情,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咕咕叫早餐店云云;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坦承咕咕叫早餐店時,且有持刀追逐某一被害人等情。辯稱:伊進到咕咕叫早餐店時被害人等均已離開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雖有持刀前往咕咕叫早餐店,在被害人逃走時持刀追趕,後來再回到咕咕叫早餐店時被害人已經離去,並無參與強制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8-42 頁、偵四卷第14-16 頁、聲羈卷第11-16 頁、院四卷第139 頁),且有證人午○○、癸○○、壬○○、戊○○證述在卷(警二卷122-124 、128-129 、132-133 、136-137頁、偵四卷第71-72 、76-77 、81-82 、86-87 、95-96 頁),並有咕咕叫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1-13 頁)、壬○○遭追趕監視器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4-20 頁)、壬○○受傷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25-26 、28-31 、197 、199 頁、偵三卷第115 、120 頁,院一卷第74、107 頁),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申○○,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為前揭飆車行為後行經咕咕叫早餐店,發現午○○等4 人在咕咕叫早餐店騎樓吃早餐,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申○○遂下車,被告乙○○持事前預藏之非管制瓦斯手槍1 支對準午○○、被告丙○○、甲○○各持1 把西瓜刀進入咕咕叫早餐店,當時午○○等4 人正於咕咕叫早餐店用餐;又乙○○等5 人數分鐘後發現警方據報到場,旋即分別離開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業據證人午○○、癸○○、壬○○、戊○○證述在卷(警二卷122-124 、128-129 、132-133 、136-137 頁、偵四卷第71-72 、76-77 、81-82 、86-87 、95-96 頁),且為被告乙○○、甲○○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9 頁、聲羈卷第11、38-42 頁、偵三卷第9-11頁、院二卷第165 頁),且有並有咕咕叫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1-13 頁)、壬○○遭追趕監視器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4 -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1 張、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25-26、28-31 、197 、199 頁、偵三卷第115 、120 頁,院一卷第74、107 頁),並有瓦斯手槍1 支、西瓜刀1 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04月28日凌晨3 時至4時許,伊與朋友在咕咕叫早餐店吃東西,見到一群飆車族自早餐店前飆行離去又再返回,被告乙○○、丙○○、庚○○、甲○○等人到早餐店後,被告乙○○持瓦斯手槍就持槍抵住伊的頭,被告丙○○、甲○○則持刀、被告庚○○持棍棒押著伊與友人進去咕咕叫早餐店,控制伊與友人,同案被告申○○則圍在店外,伊等因心生畏懼均不敢離去,後來約過了約5 、6 分鐘,被告乙○○、丙○○、庚○○、甲○○及同案被告等人就離去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2-123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 頁)。
⒋證人癸○○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女友巳○○、午○○、壬○○一起在咕咕叫早餐店吃早餐,有一群飆車族約30、40部機車由沿建工路自東向西行駛飆車經過,不久又伊鳳甲國中學長(綽號大朱)即被告乙○○、伊鳳甲國中學弟(綽號小朱)即被告丙○○、被告李尚勳、甲○○到早餐店後,」,被告乙○○持瓦斯手槍槍枝比劃,伊就往早餐店內退去但因伊女朋友巳○○在早餐店內,所以伊不敢離開早餐店,被告乙○○就對伊恫嚇說:「阿你朋友在走什麼(台語),幹你娘,你是要被開槍是不是?」等語,被告丙○○持刀揮舞、被告庚○○持棍棒,均對伊恫嚇:「把朋友交出來!」等語,被告甲○○亦持刀揮舞,砍早餐店之桌子,被告申○○則在早餐店外守候助陣,壬○○因逃走還遭被告庚○○持棍棒追趕,後來聽到警鈴聲,被告等人就全部離開現場了,伊與巳○○很害怕就躲在早餐店內不敢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28-129 頁、偵四卷第76-77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 頁)。
⒌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友人午○○、癸○○及女友巳○○同在咕咕叫早餐店吃早餐,被告乙○○、丙○○、庚○○、甲○○等人到早餐店後,被告乙○○持瓦斯手槍朝伊等指,被告丙○○、甲○○分別持刀揮舞,被告甲○○更持刀砍早餐店桌子,被告庚○○則持棍棒揮舞,於是伊往早餐店內退去,但被癸○○的女友巳○○擋到,伊就將巳○○推入早餐店內,自己往建工路東向西方向逃逸,被告丙○○持刀帶領一群人徒步、被告庚○○則持棍棒追趕伊,後來有一群騎機車的飆車族將伊擋住,伊再轉到巷內逃跑,在巷內遭10多人圍住,用腳踢及持棍棒毆打約數分鐘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四卷第81-82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20 、36、43-45 頁)。
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午○○等4 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點40分許前來消費,後來被告丙○○及其他人,共約4 、5 個人持槍、刀以及棍棒砸店,持槍帶頭的之男子朝的午○○等人大聲咆哮,午○○等4 人見狀,就往店裡面跑,其中有2 名持刀子男子,直接拿刀指著伊,恫嚇稱:「把客人交出來」,完全控制伊行動,完全不讓伊離開店外,伊因此心生畏懼,後來警方到場,該群飆車族就一哄而散等語(見警二卷第136- 137頁)。
⒎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高雄市建工路上飆車時,聽到午○○所駕駛之YK-1515 號自小客車停咕咕叫早餐店旁,於是伊與被告乙○○遂在建工路上迴轉直接停在咕咕叫早餐店前,下車後被告乙○○就拿出瓦斯手槍指向午○○,不讓午○○等人離去,伊與被告甲○○就分持西瓜刀拍打早餐店桌子及揮舞且砍壞桌子、踢倒桌椅,同案被告申○○則在咕咕叫早餐店外圍堵,後來伊與被告甲○○均有進入店內,並一起在早餐店外持刀追趕其中一位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7-41 頁、聲羈卷第13-14 頁、院三卷第11頁〈反面〉)。
⒏被告乙○○則於偵查證稱:伊與飆車族一行人飆車行經建工路上時聽到午○○之YK-1515 號自小客車停在咕咕叫早餐店旁,就前往咕咕叫早餐店,伊一下車見到午○○就馬上拿起瓦斯手搶指著午○○的頭,僅距離約1 、2 公尺,不讓他們離去,被告丙○○就持西瓜刀向午○○與他的朋友嗆聲及揮舞刀子及踹桌椅,被告甲○○則持刀砍向桌子,並揮舞刀子,後來被告丙○○及甲○○發現壬○○向巷子逃跑,就與其他飆車族成員追上去毆打,同案被告申○○則與其他飆車族在咕咕叫早餐店旁幫忙助陣,不讓午○○等人離開等語(見警一第3-5 頁)等語。
⒐依證人午○○、癸○○、壬○○、戊○○上開所述,以及被告乙○○、丙○○之供述,可見被告乙○○、丙○○、庚○○、甲○○等人及同案被告申○○,僅因細故尋仇竟共同至咕咕叫早餐店,分別以言語恫嚇,或持瓦斯手槍、西瓜刀、棍棒比劃、揮舞之方式,令午○○等4 人及戊○○不得離去咕咕叫早餐店,所為足以使午○○等4 人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進而妨害午○○等4 人及戊○○行使離去之權利。雖證人午○○、癸○○、壬○○、戊○○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略有差異,然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此否認渠等證述之可信性。
⒑基上事證以觀,本件被告乙○○等5 人確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午○○等4 人及戊○○行使離去之權利。被告庚○○、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然渠等所述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乙○○辯稱並無強制犯意云云,除與證人午○○等人所述容有未合外,亦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伊用槍指著午○○,就是不讓午○○等人離去等語不符,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強制犯意,其辯解亦不足採。
⒒又本案審理期間,檢察官、被告甲○○之辯護人及被告李尚勳均聲請傳訊證人午○○,惟午○○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均經捨棄傳喚(見院四卷第46頁),附此敘明。
⒓被告乙○○、丙○○、庚○○、甲○○此部分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丙○○、庚○○、甲○○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路上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之。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該當「以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查被告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等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或駕車,共同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等與楊○浩等3 名少年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與楊○浩等3 名少年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然查,被告丙○○、己○○、丑○○、寅○○、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另被告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等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惟上開成年被告均否認與少年共犯此部分犯行,衡以其等為飆車犯行時,受同案被告申○○召集,且當時凌晨之天色,及本件飆車聚集乃各自受召集而會合後開始飆車,對於就為何人參加,並不知情,與常理並未違背,自無從僅以楊○浩等3名少年曾參與本件犯行,即謂上開成年被告案發時俱知悉或可得預見楊○浩等3 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加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
二、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乙○○、丙○○、庚○○、甲○○與同案被告申○○及其他不知名飆車族成員數十人因細故尋仇,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脅迫妨害午○○等4 人及戊○○行使權利,不得離去咕咕叫早餐店。是核被告乙○○、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乙○○、丙○○、庚○○、甲○○等人以包括之一行為,侵害午○○等4 人及戊○○之自由法益,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制罪處斷;被告乙○○、丙○○、庚○○、甲○○與同案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被告等人以言語恫嚇及持瓦斯手槍、刀、棍棒揮舞比劃之脅迫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午○○等4 人及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乙○○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壓制,然犯行時僅有5 、6 分鐘,甚為短暫,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等5 人有拘束上開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三、刑之加重:被告辛○○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未○○前韓含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罪刑,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駁回其餘上訴,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辛○○、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院四卷第159-161 、169-170 頁),被告辛○○、未○○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丙○○、乙○○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飆車犯行之肇因或帶頭者,被告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併排行駛、或闖紅燈,於街頭聚眾危險駕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顯不足取;被告乙○○、丙○○、庚○○、甲○○於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午○○等4 人及戊○○身心上極大之恐懼,尤其被告乙○○等5 人於深夜時分在咕咕叫早餐店之公眾場所,隨意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手槍、西瓜刀、棍棒當街叫囂、恫嚇脅迫午○○等4 人及戊○○,妨害渠等行使離去之權利之行為,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顯然目無法紀,被害人午○○、癸○○、壬○○雖表示已就強制部分犯行與被告乙○○、丙○○、同案被告申○○等人成立和解(見偵四卷第72、77、82頁)、戊○○則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四卷第87頁),惟被告乙○○等5 人尚未與被害人巳○○、戊○○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午○○等4 人及戊○○分文,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丙○○自始即坦認犯行,被告乙○○坦認飆車犯行及強制罪大部分犯行,以及上開被告等人就本件各犯行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乙○○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丙○○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從事挖土機司機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子○○高職肄業、從事油漆工為業、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庚○○大學肄業、在家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辛○○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為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己○○高中肄業、於中鋼外包商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丑○○高職肄業、現役軍人、未婚、與母親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寅○○高職肄業、從事裝潢為業、未婚、與父親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甲○○高職畢業、物流中心工作、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丁○○大專肄業、從事水電工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被告未○○高職肄業、送雞蛋為業、未婚、與父母同住、健康情形良好(見院四卷第62、140-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瓦斯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西瓜刀(長刀身)1 把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事實
一、㈡犯行所用(見院四卷第125-126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乙○○、丙○○、庚○○、甲○○所犯強制罪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庚○○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所用之棍棒及1 把西瓜刀(長刀身)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乙○○等5 人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西瓜刀〈短刀身〉、木製球棒、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機車大鎖、榔頭各1 支,空氣手槍2 把),業據被告丑○○、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院四卷第127 、135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等所為犯行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末被告乙○○、丙○○、子○○、庚○○、辛○○、己○○、丑○○、寅○○、甲○○、丁○○、未○○等人所分別用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汽、機車,雖分屬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汽、機車輛主要功能係為代步之用,無證據可認該汽、機車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以及被告等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如逕予宣告沒收該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汽、機車,尚嫌過苛,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與被告乙○○、申○○、丙○○、子○○、庚○○、辛○○、己○○、丑○○、辰○○、寅○○、甲○○、丁○○、未○○等人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競駛等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之人車發生危險,竟與楊○浩、蔡○霖、黃○軨等3 名少年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人,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至4 時,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仍分別駕駛或騎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共約30至40部汽、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段集結或途中加入飆車隊,行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建德路、大順路、澄清路,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並將建工路馬路佔滿,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因認被告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申○○、丙○○、子○○、李尚勳、辛○○、己○○、丑○○、辰○○、寅○○、甲○○、丁○○、未○○等人及楊○浩、蔡○霖、黃○軨等3 名少年偵查中供述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卯○○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飆車行為,也沒有出現在飆車路線或咕咕叫早餐店,是收到傳票才知到這件事情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申○○、丙○○、子○○、庚○○、辛○○、己○○、丑○○、辰○○、寅○○、甲○○、丁○○、未○○等人及楊○浩、蔡○霖、黃○軨等3 名少年偵查中供述均未敘及被告卯○○有何參與飆車犯行,又本件被告卯○○究係如何參與飆車犯行,所騎乘或搭載之機車或汽車車牌號碼為何,均未見敘明,稽之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車輛,均模糊不清,無從認被告卯○○曾於前揭時間,行經飆車地點,另公訴人雖聲請調取被告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於103 年4 月間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卯○○確有此部分犯行(見院二卷第166 頁),經中華電信以查詢條件超過6 個月保存期限無法調取函覆本院,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日回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69頁),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參、同案被告申○○、辰○○部分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等待日後緝獲歸案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姓名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之機車 │ ├──┼─────┼──────────────────┤ │1 │乙○○ │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載丙○○(起訴書│ │ │ │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車) │ ├──┼─────┼──────────────────┤ │2 │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3 │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4 │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5 │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甲○○ │ ├──┼─────┼──────────────────┤ │6 │丑○○ │翁仁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載│ │ │ │丑○○ │ ├──┼─────┼──────────────────┤ │7 │己○○ │簡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載│ │ │ │己○○ │ ├──┼─────┼──────────────────┤ │8 │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9 │寅○○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 ├──┼─────┼──────────────────┤ │10 │少年蔡○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11 │少年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 │12 │少年黃○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