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張恩偉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恩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105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非佳,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