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恩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霧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6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3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固於警詢中指述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來源之人,惟員警依據被告在警詢所稱該人使用之手機號碼,尚未查獲相關犯罪事證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屬自戕健康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為被告所有,經送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3.452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62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
被 告 張恩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2年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㈠106 年9 月6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8 樓之1 住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0 時28分許,因持有
毒品在高雄市苓雅區建民路與大順三路口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3.7 公克),經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確認上情。
㈡106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5樓租處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經警至上
址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事│
│ │ │實。 │
├──┼───────────┼───────────┤
│ 二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被告2次所排尿液送驗, │
│ │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檢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
│ │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2張(尿液代碼:F-106│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 340、F-106391)。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影本2張。 │ │
├──┼───────────┼───────────┤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證明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 │
│ │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各1份、現場查獲照2張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㈠被告於104年11月17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 │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 │ 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 │㈡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 │ │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意互殊,犯
罪時間、地點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