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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5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66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又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106 年2 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另增加恫嚇言語於第5 行「看誰的錢比較多,我就花錢叫人把你處理掉就好了,反正我沒差」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又仁於本院之自白」、「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6 年2 月13日至14日間某時,於與告訴人王惠美之短暫對話時間中,以「讓我感覺不好,覺得你是惡意的,就是不還錢,這樣大家的手段會越來越激烈,後面會發生甚麼事情,你跟我都不會知道」、「看誰的錢比較多,我就花錢叫人把你處理掉就好了,反正我沒差」等言語恫嚇告訴人王惠美,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之罪刑,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駁回其餘上訴,上開2 罪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及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竟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前揭言語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惡性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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