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安智
- 被告
- 林于程
- 被告
- 鄭又仁
- 被告
- 柯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于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又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家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天九牌壹拾捌顆、骰子參顆、帳目表壹張、號碼牌壹包、無線電貳台、骰子壹包、林于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沈安智於民國105 年1月初起承租屏東縣○○鄉○○○路000 號一址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再由林于程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某時當莊家,並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邀得鄭又仁同意擔任「保二」,負責在旁收錢、賠付、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柯家偉同意持無線電負責擔任把風工作,沈安智則在現場觀看,並告知在場賭客該賭場為其承租一事,而與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並招攬林榮德、葉慶記、許志正、陳慧汶、王將才、翁志賢、唐維駿、陳國正、周廷圭、吳孟府、許秀萍、方嘉利、黃宏文、黃東榮、郭榮成、翁進忠、陳氏鸞等16人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及在場未參與賭博之高乙萍、蔡榆思、盧瑞中、黃啟光4 人。賭法為以投擲骰子之方式決定4 人拿取天九牌順序,每家發2 支牌,由莊家與餘3 家比點數輸贏,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並於賭客每一局贏取300 元就抽頭10元以此牟利。嗣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5 時3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執行搜索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賭資10900 元,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8顆、骰子3顆、帳目表1 張、號碼牌1 包,及林于程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無線電2 台、骰子1 包,賭博所得抽頭金1200元,及契約書2 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各自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4 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宜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於105 年3 月2 日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業據被告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第56頁反面,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第90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客林榮德、葉慶記、許志正、陳慧汶、王將才、翁志賢、唐維駿、陳國正、周廷圭、吳孟府、許秀萍、方嘉利、黃宏文、黃東榮、郭榮成、翁進忠、陳氏鸞,及在場人高乙萍、蔡榆思、盧瑞中、黃啟光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林榮德部分,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葉慶記部分,見警卷第78頁至第80頁;許志正部分,見警卷第86頁至第88頁;陳慧汶部分,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王將才部分,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翁志賢部分,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唐維駿部分,見警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高乙萍部分,見警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陳國正部分,見警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周廷圭部分,見警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吳孟府部分,見警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許秀萍部分,見警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方嘉利部分,見警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黃宏文部分,見警卷第178 頁至第180 頁;蔡榆思部分,見警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黃東榮部分,見警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郭榮成部分,見警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翁進忠部分,見警卷第210 頁至第212 頁;陳氏鸞部分,見警卷第218頁至第220 頁;盧瑞中部分,見警卷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黃啟光部分,見警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盧啟賢警員105 年3 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及在賭檯上扣得賭資10900 元,及當場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8顆、骰子3 顆、帳目表1 張、號碼牌1 包,及林于程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無線電2 台、骰子1 包,賭博所得抽頭金1200元,及契約書2 份扣案供憑(見警卷第5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頁至第40-1頁之扣押物品照片),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沈安智與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訊據被告沈安智固坦承於105 年1 月初起,承租屏東縣○○鄉○○○路000 號一址之工寮,並於105 年3 月2 日凌晨某時供作賭博場所,由被告林于程當莊家,被告鄭又仁擔任「保二」,負責在旁收錢、賠付、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被告柯家偉則持無線電負責擔任把風工作,而經營天九牌賭場,招攬前揭林榮德等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3 人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案發當時在貨櫃屋內睡覺,不知道工寮裡面有在賭博云云。惟查:
1、被告沈安智承租上開地址之工寮,並居住在該處之貨櫃屋內,業據被告沈安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盧啟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貨櫃屋內查獲被告沈安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扣案供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本院勘驗賭博現場,該處為鐵皮圍繞,有2 個出入口,經被告沈安智及警員盧啟賢指認賭場及被告沈安智為警查獲當日居住之貨櫃屋無誤後,測量兩者之間距離為33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3-1 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是被告沈安智實際居住之貨櫃屋,距離案發賭博現場不遠,客觀上並非無法知悉該賭博場所之動態。
2、被告林于程知悉賭博行為違法,故選擇非公開之場所作為賭博地點,並雇用被告柯家偉擔任把風人員,以控制賭客出入,業據被告林于程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被告柯家偉於警詢中供述:其在賭場門口負責把風工作,拿無線電與莊家林于程聯絡使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且該賭場並非公開場所,要有熟識才能入內,現場有把風人員控管賭客出入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葉慶記、陳國正、黃宏文、翁進忠、陳氏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79頁、第136 頁正反面、第179 頁正反面、211 頁正反面、第219 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3 人為避免警方查緝,由被告林于程指定被告柯家偉負責過濾賭客進出,要熟識才能進入賭場內賭博。又被告沈安智倘若對於被告林于程如何使用工寮一事不知情,且其只認識鄭又仁、林于程,不認識柯家偉,業據被告沈安智及證人柯家偉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69頁),則被告林于程、柯家偉對於在賭博現場進出之人是否為賭客詳加過濾防範,為何對於同樣在該處居住及進出之被告沈安智卻毫不設防,亦不擔心被告沈安智如果意外發現該工寮成為賭場後,可能為避免自身惹事而另行報警,業據證人林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8頁),故被告林于程就被告沈安智與其他賭客間所為之差別待遇,顯不合理。
3、參以被告沈安智前有兩次賭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沈安智明知賭博係違法行為。且警方於貨櫃屋內找到被告沈安智時,被告沈安智沒有什麼反應,亦未否認有賭博,業據證人盧啟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可見被告沈安智於警方查獲時,並無任何自覺遭騙而無端涉入他人案件之激動反應,與一般人之反應不同。又參以證人即賭客林榮德、葉慶記、陳慧汶、王將才、高乙萍、黃宏文、蔡榆思、黃東榮、陳氏鸞均於警詢中證稱:該賭博場所為屋主沈安智所有等情(見警卷第71頁、第79頁、第95頁、第103 頁、第128 頁、第179頁、第187 頁、第195 頁、第219 頁),可見賭客間知悉賭博場所為被告沈安智所提供。倘若被告沈安智對於被告林于程使用該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一無所悉且始終不在場,則為何多名賭客均知悉賭博場所為被告沈安智所提供?由此益徵被告沈安智對於被告林于程使用該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一事應屬知情且於賭博時在場,方能告知賭客上情。而被告沈安智倘若沒有與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何需在賭場告知多名賭客其承租該賭場一事,以便賭客記憶?是被告沈安智並非僅有幫助之犯意,而有與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間應有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縱證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沈安智案發時沒有來過賭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亦與前述與被告沈安智較無利害關係之賭客證述不同,不足以遽為有利於被告沈安智之認定。被告沈安智辯稱其不知道工寮裡面有在賭博云云,尚難採信。
4、又被告沈安智雖辯稱在貨櫃屋內睡覺為警查獲云云,惟警方進入賭博現場時,賭客有逃逸之情狀,業據被告柯家偉、鄭又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盧瑞中、黃啟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7 頁、第234 頁),故被告沈安智雖未在賭博場所被警方查獲,然此可能係被告沈安智趁隙逃逸至貨櫃屋內躲藏所致,難遽以為其不在賭博場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安智「於現場指揮、監督賭場狀況」云云,惟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沈安智案發時沒有來過賭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70頁正面),且依現場賭客林榮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沈安智應有在場,但渠等均未提及被告沈安智有「指揮、監督賭場狀況」行為,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用以佐證被告於賭博現場指揮監督賭場狀況之證據為賭場現場蒐證光碟片、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見偵卷第53頁至第64頁反面),照片畫面中初始就出現穿著制服之員警(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6頁),可見案發現場蒐證情形均係警方進入賭場查獲後所為,難以直接證明被告沈安智於查獲前所為。且即便被告沈安智於警方查獲後,在警方控制下,有如檢察官所舉證之與其他共同被告林于程等人及賭客林榮德等人交談等情,惟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渠等之交談內容,至多僅可能認彼此間有串證之疑慮,然而如何遽認被告沈安智即有於賭博時「指揮、監督賭場狀況」行為?又公訴意旨既被告柯家偉係在賭場門口外把風,此即足以過濾賭客出入確保賭場安全,何需被告沈安智在賭場現場內「指揮、監督」?由此可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安智「於現場指揮、監督賭場狀況」云云,並未充分舉證,尚有可疑之處,不能認定屬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4 人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再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查被告沈安智提供上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再由林于程當莊家,鄭又仁任「保二」,負責在旁擔任收錢、賠付、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柯家偉持無線電負責擔任把風工作,沈安智則在場觀看,而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招攬林榮德等16人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業如前述,核渠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林于程當莊家,鄭又仁任「保二」,負責在旁擔任收錢、賠付、收取抽頭金工作,柯家偉持無線電負責擔任把風工作,渠等3 人間有賭博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又被告沈安智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係實施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知悉被告林于程係以該工寮作為賭博場所,而具有共同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不因被告沈安智有無與鄭又仁、柯家偉直接聯絡而有不同,是被告沈安智與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4 人就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4 人於105 年3月2 日,共同經營天九牌賭場,招攬林榮德等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之行為,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係共同自105 年1 月初起,以上址工寮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招攬林榮德等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云云,惟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渠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為105 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當日(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被告沈安智自105 年1 月初承租上開屏東縣○○鄉○○○路000 號一址後,被告等4 人即開始賭博之證據,故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於105 年1 月初至105 年3 月1 日前(含當日)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尚乏證據可以認定,本院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4 人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等4 人前開經本院認定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累犯:
1、被告沈安智前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沈安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鄭又仁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經該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判決將傷害部分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妨害自由部分則駁回上訴,維持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鄭又仁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沈安智前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並於96年3 月13日繳納完畢(未與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再提供屏東縣○○鄉○○○路000 號一址之工寮作為賭博場所,並與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共同為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由被告林于程於105 年3 月2 日擔任莊家,提供林男所有之天九牌18顆、骰子3 顆、帳目表1 張、無線電2 台、骰子1 包、號碼牌1 包作為賭博工具,及提供飲料、檳榔、香菸等物供現場賭客取用,業據證人葉慶記、許志正、陳慧汶、王將才、翁志賢、唐維駿、陳國正、周廷圭、吳孟府、許秀萍、方嘉利、黃宏文、黃東榮、郭榮成、翁進忠、陳氏鸞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79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3 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以俗稱「天九牌」之遊戲方式,招攬林榮德、葉慶記、許志正、陳慧汶、王將才、翁志賢、唐維駿、陳國正、周廷圭、吳孟府、許秀萍、方嘉利、黃宏文、黃東榮、郭榮成、翁進忠、陳氏鸞等16人不特定賭客前往上址賭博,並各以3000元之對價,邀得鄭又仁同意負責在旁擔任收錢、賠付、收取抽頭金等工作,柯家偉同意持無線電負責擔任把風工作,藉此分工而由被告林于程獲取1200元抽頭金,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4 人所為誠有不該,被告沈安智復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兼衡被告林于程、柯家偉2 人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6頁),且被告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等3 人始終坦承賭博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等4 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場之期間依卷內證據所示僅不到一天,對社會危害尚非過鉅,暨考量被告4 人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之刑,並依渠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桌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6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此外,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如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並非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應不予諭知沒收。經查:
(一)扣案之賭資109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林于程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41頁);而扣案之天九牌18顆、骰子3 顆、帳目表1 張、號碼牌1 包,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亦據被告林于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爰不問所有人為何,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4 人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無線電2 台、骰子1 包,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桌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係被告林于程所有且供被告柯家偉於賭博時把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于程、柯家偉於警詢中供承一致(見警卷第41頁、第56頁反面),是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沈安智、林于程、鄭又仁、柯家偉4 人均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1200元,係被告林于程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林于程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41頁),且卷內無證據由被告鄭又仁、柯家偉分得,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對被告林于程宣告沒收上開賭博所得1200元。
(四)至扣案之契約書2 份,僅係證明被告沈安智承租屏東縣○○鄉○○○路000 號一址之證據,並非違禁物或供賭博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原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第5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