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彬
凃明宏
沈安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12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乙○○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旁鐵皮屋作為天九牌賭博場所,利用每日23時起至隔日凌晨5 時止之時間,提供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天九牌,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僱用甲○○負責現場收錢、賠付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另以每日1500元至2000元之酬勞,僱用丙○○在場外把風及帶領賭客進場等工作。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對賭金錢,莊家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押下賭金,再以骰子擲下點數後,每人拿4 張天九牌,以點數論輸贏;莊家與3 名賭客以互比大小之射倖方式定輸贏,另未持牌的賭客,可選擇押注持牌之賭客或莊家;如莊家點數大於其他3 家時,賭金歸莊家所有,任何一家點數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賭客押注之金額,每贏3000元,乙○○可獲得抽頭金1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7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適有賭客吳蔡艷雲、陳傳豐、陳秀珠、余吳論仔、黃建華、林文磨、陳秀香、張有佐、張林秀娥、于春鳳、李松林、羅義成、伍秀緞、葉陳金桃、張嘉家、游元皇、顧念國、劉正一、賴致廷、鄭宛宣、曾福源、賴盈睿、顧念強、閻光京、郭信佑、李良進、沈美姜、王秋雄、葉淑媛、陳惠琴、李林秀鳳、宋政璋、李秋芬、黃士誠、諸金寶、蘇信忠、李彥廷、潘彥鈞、李志鴻、劉富榮、王秀芬、丁○○等42人(吳蔡艷雲等42人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案為裁罰)在場賭博財物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蔡艷雲、陳傳豐、陳秀珠、余吳論仔、黃建華、林文磨、陳秀香、張有佐、張林秀娥、于春鳳、李松林、羅義成、伍秀緞、葉陳金桃、張嘉家、游元皇、顧念國、劉正一、賴致廷、鄭宛宣、曾福源、賴盈睿、顧念強、閻光京、郭信佑、李良進、沈美姜、王秋雄、葉淑媛、陳惠琴、李林秀鳳、宋政璋、李秋芬、黃士誠、諸金寶、蘇信忠、李彥廷、潘彥鈞、李志鴻、劉富榮、王秀芬、丁○○、吳金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32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督察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取締賭博案名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39、143、145至154頁),復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足認被其等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3 年1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至被告3 人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 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場聚賭,並雇用被告甲○○及被告丙○○協助收錢、賠付及收取抽頭金或把風等工作,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均實無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期間未滿1 月及經營規模(賭客42人)等一切情狀,復衡酌被告乙○○係負責人,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甲○○、丙○○則係受僱於被告乙○○,在本案中居於從屬地位,惡性自較被告乙○○為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抽頭金1萬2200元(如附表編號1),係被告乙○○賭博抽頭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天九牌1 副、骰子85顆、號碼牌100張、無線電2支、帳目表4 張(如附表編號2至6),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物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賭博罪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萬4900元,非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其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雖為被告乙○○所有,惟非違禁物,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數量 │ ├──┼─────────┼──────┤ │ 1 │抽頭金 │ 12,200元 │ ├──┼─────────┼──────┤ │ 2 │號碼牌 │ 100張 │ ├──┼─────────┼──────┤ │ 3 │無線電 │ 2支 │ ├──┼─────────┼──────┤ │ 4 │天九牌 │ 1副(32支)│ ├──┼─────────┼──────┤ │ 5 │骰子 │ 85顆 │ ├──┼─────────┼──────┤ │ 6 │帳目表 │ 4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