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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順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2 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2 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9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黃順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已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 年6月5 日中午12時2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020ng /ml及1020ng/ml 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7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顯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中午12時2 分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1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 年2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確定之情形,其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無僥倖之心,另斟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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