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3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 甲○○於民國106年4月15日13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0 號前,見少年吳○○(92年12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600 元)1 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吳○○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 甲○○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出售之腳踏車1輛(廠牌SCOTT、型號SPARK000 0000、車架號碼:GK000000,下稱SCOTT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至25日間之某日,在○○市○○區○○○路00號對面公園內,以15,000元之代價,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販入陳鵬文所有(106年6月18日20時40分許,在○○市○○區○○○路000號前騎樓遭竊)之SCOTT自行車(價值約59,800元)。嗣於106年6月25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隆路15巷底公園,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SCOTT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陳鵬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及購入SCOTT 腳踏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㈡所示故買贓物之行為,辯稱:我是以15,000元之價格,跟在網路上一名暱稱為「要售一台登山車」之網友買得SCOTT腳踏車的,我知道該車新車價要5 、6 萬元,但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等語,經查:
㈠ 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 另被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為警扣得其騎乘陳鵬文於106 年6 月18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失竊之SCOTT 腳踏車等情,有證人陳鵬文之證述可資證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SCOTT 點交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係於106 年6 月15日或16日,透過UT網路聊天室與網友相約後,於當日15時在高雄市明誠二路麥當勞對面公園內交易而購得該SCOTT 腳踏車,然陳鵬文係於106年6月18日20時40分許,方在○○市○○區○○○路000 號前騎樓失竊該車,被告所稱購買腳踏車並完成交易之時間竟早於陳鵬文之腳踏車遭竊之時間,顯然有所矛盾,被告所辯已不可採。
㈣ 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該SCOTT 腳踏車係贓物乙節,查被告已自承:買得該車之前有上網查,知道SCOTT 腳踏車之車新車價至少要5 、6 萬元(見106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核與證人陳鵬文於警詢中稱該車價值約59800 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7 頁反面)。且陳鵬文係於104 年11月13日購得該腳踏車,此有點交協議書可資參照,被告亦供稱:對方有說車子大概是七、八成新,再佐以該車遭查獲時仍結構完整,無重大之磨損或明顯之瑕疵,此有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18、20至22頁),被告僅用15000 元即相當於4 分之1 之價格購入不到2 年之腳踏車,其價格顯然低於一般行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係贓車乙情並無認識。又被告亦供稱打算自己使用一陣子再整理後以2 萬元賣出,縱不論被告所稱擬出售之價格2 萬元仍顯低於該車二手市場價格5 萬元(見證人陳鵬文證述,偵卷第48頁),被告既有轉售之計畫,衡情應會向出賣之人要求提出購買證明、保固資料,以提高出售時之價格及順利成交之可能性,惟被告非但未向出賣之人取得任何相關之證明,且迄今無法提供出賣該車之人之聯絡方式,亦不知該人之姓名、年籍,甚至無與該出賣之人聯絡之任何紀錄,均足認被告購入該車之過程與合法交易之常情迥異,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明知該車係贓物。
㈤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06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車主吳○○雖係少年,惟被告係於吳○○之自行車停放於路旁後,見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且無證據認該自行車上有任何足以使人知悉該車所有人係少年之標記,而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判刑、執行之情形,竟仍率爾竊取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又為牟轉賣可得之不法利益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財產犯罪取回之困難,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少年吳○○所有腳踏車1 輛價值約5,600 元,未尋獲及發還,故買陳鵬文之SCOTT 腳踏車1 輛價值約59,800元,已發還陳鵬文領回,及被告僅坦承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欲竊取腳踏車以代步及轉賣SCOTT 腳踏車以獲利之犯罪動機,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 輛,雖未據扣案,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附隨被告所犯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㈡犯罪所得即SCOTT 腳踏車1 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