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嘉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6 年8 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23樓之11之日租套房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 年9 月10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公共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2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山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施嘉榮為毒品調驗人口,施嘉榮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 年9 月30日凌晨0 時許起至5 時20分間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大都會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 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新興區林森一路130 巷36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施嘉榮主動將玻璃球吸食器1 支、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三)交付予警員扣案,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5 時20分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06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代號:FS506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㈡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足稽。
㈢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33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336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107 年2 月8 日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參。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分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品,竟仍繼續施用,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自述係因壓力大,方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二)等情,已如前述,且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犯犯罪事實㈠、㈢施用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附隨於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檢驗結果 │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 │(含包裝袋1 │ │驗後淨重0.023公克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3││ │只) │ │ │1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224公克 │ ││ │(含包裝袋1 │ │驗後淨重0.211公克 │ ││ │只) │ │ │ │├──┼──────┼──┼─────────┤ ││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12公克 │ ││ │(含包裝袋1 │ │驗後淨重0.303公克 │ ││ │只) │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 │ 備註 │├──┼──────┼──┼─────────┼────────────┤│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2公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含包裝袋1 │ │驗後淨重0.011公克 │醫院107 年2 月8 日檢驗報││ │只) │ │ │告 │├──┼──────┼──┼─────────┤ ││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029公克 │ ││ │(含包裝袋1 │ │驗後淨重0.02公克 │ ││ │只) │ │ │ │├──┼──────┼──┼─────────┼────────────┤│ 3 │玻璃吸食器 │1支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