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博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博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竟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5 日11時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5 日11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博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去找朋友,那是密閉空間,朋友在旁邊吸毒,伊只有坐在旁邊喝酒,但伊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親自排放尿液、捺印,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06 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5 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食藥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又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100ng/ml 、2470ng/ ml」等情,有前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確,是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即可排除驗尿結果產生偽陽性之反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 天(即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堪可認定。且本件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至106 年9 月5 日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食藥署94年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在卷可參,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遠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諉無足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為戒癮治療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