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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邱明弘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博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博任所犯105年10月3日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7日起至107 年3月6日,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於106 年9月5 日緩起訴期間內,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未遵循緩起訴處分所附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之條件,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向被告戶籍地及居所送達,並107年5月30日以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106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07年6月12日雄檢欽闕(容)107撤緩毒偵58字第5967號函暨其上之收文戳章等件存卷可按。惟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向被告戶籍地及居所為送達之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22日(寄存送達)及107年4月12日(補充送達),均已逾上開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因認檢察官係就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號解釋)。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蔡博任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違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按時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事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 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64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卷證存卷可考。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3款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函查,依該署107年11月09日雄檢欽闕(容)107撤緩64字第1079024493號函檢附之公告表,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該署於107 年2 月23日對外公告( 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對於撤銷緩起訴對外表示即生效之意旨,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自107 年2 月23日生效。換言之,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點尚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006號緩起訴處分期滿( 即107 年3 月6 日) 前,應認撤銷緩起訴合法,檢察官自得就被告蔡博任105 年10月3 日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收受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間,雖均逾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然既原緩起訴處分業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而不復存在,原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自應因而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係為維護被告訴訟上權利,俾利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提起救濟,並兼顧緩起訴處分之安定性,亦即倘被告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7 日內聲請再議,系爭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俾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縱被告蔡博任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已逾原緩起訴處分所定之緩起訴期間,然被告並未依法提請救濟。綜上所述,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既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對外表示而生效,且被告蔡博任亦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送達後7 日內聲請再議,自應認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就被告蔡博任105 年10月3 日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合法,原審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顯然不當,檢察官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護被告蔡博任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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