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博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博閔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博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持有毒品,考量各罪犯罪間隔時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10月│同左 │105 年10月│ │ │毒品罪 │月 │4 日 │度審訴字第│25 日 │ │25 日 │ │ │ │ │ │1795號 │ │ │ │ ├──┼─────┼─────┼─────┼─────┼─────┼─────┼─────┤ │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 │103 年9 月│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毒品罪 │月 │23日至翌日│度審訴字第│20日 │ │20日 │ │ │ │ │間之某日 │24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持有第一級│有期徒刑3 │103 年9 月│本院106 年│106 年4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毒品罪 │月,如易科│26日 │度審訴字第│20日 │ │20日 │ │ │ │罰金,以新│ │249 號 │ │ │ │ │ │ │臺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