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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嘉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於106年度執聲字第498號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固經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1年3月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5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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