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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世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世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民國105年08月31日 │   105年09月27日    │   105年09月2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   │  高雄地檢105年度   │  高雄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5570號    │  毒偵字第5570號    │  毒偵字第5570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 │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 │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4月13日    │   106年04月13日    │   106年04月13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 │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 │105年度簡字第526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05月09日    │   106年05月09日    │   106年05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06月03日    │   105年07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   │  高雄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  毒偵字第4884號    │  毒偵字第4884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20日    │   106年07月20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105年度簡字第5155號 │
│      ├────┼──────────┼──────────┤
│      │判    決│   106年08月22日    │   106年08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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