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吳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年2月3 │臺灣新北地│106年3月6 │臺灣新北地│106年4月12│ │ │ │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 │ │ │罰金,以新│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臺幣1,000 │ │1226號 │ │1226號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4 │106年4月8 │本院106年 │106年7月6 │本院106年 │106年8月10│ │ │ │月,如易科│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罰金,以新│ │1621號 │ │1621號 │ │ │ │ │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