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1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蕙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丁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2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丁貴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 、8 、11、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4 、5 、9 、10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又本院審核受刑人如附表所示1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11月8 日)前所犯,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9 月+1 年7 月+7 月+8 月+8 月+9 月=5 年),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7 、8 、11、1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4 、5 、9 、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4月9日 │ 105年6月23日 │ 104年12月13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0317號 │第15978號 │緝字第257號、105年度││ │ │ │毒偵字第3330、4879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 │ │ │ │、1567、215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8月26日 │ 105年12月21日 │ 106年1月23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3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5497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 │ │ │ │、1567、2157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11月8日 │ 106年1月17日 │ 106年1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 ││ │刑9月確定。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1年7月確定。 │└────────┴─────────────────────┴──────────┘┌─────────────────────────────────────────┐│附表: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8日9時35分 │105年6月28日11時40分│104年12月15日19時15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小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96小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57號、105年度│緝字第257號、105年度│緝字第257號、105年度││ │毒偵字第3330、4879號│毒偵字第3330、4879號│毒偵字第3330、4879號│├───┬────┼──────────┼──────────┼──────────┤│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事實審│ │、1567、2157號 │、1567、2157號 │、1567、2157號 ││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3日 │ 106年1月23日 │ 106年1月23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 │ │、1567、2157號 │、1567、2157號 │、1567、2157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月23日 │ 106年1月23日 │ 106年1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 ││ │刑1年7月確定。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刑7月確定。 │└────────┴─────────────────────┴──────────┘┌─────────────────────────────────────────┐│附表: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18日9時35分 │105年6月28日11時40分│105年10月11日22時許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小時內之某時 │小時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257號、105年度│緝字第257號、105年度│字第6683號 ││ │毒偵字第3330、4879號│毒偵字第3330、4879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 ││事實審│ │、1567、2157號 │、1567、2157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3日 │ 106年1月23日 │ 106年3月16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7 │106年度審訴字第92號 ││ │ │、1567、2157號 │、1567、2157號 │ ││判 決├────┼──────────┼──────────┼──────────┤│ │判 決│ 106年1月23日 │ 106年1月23日 │ 106年3月16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7月確定。 │ ││ │ │ │└────────┴─────────────────────┴──────────┘┌─────────────────────────────────────────┐│附表: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8月31日 │ 105年4月23日 │ 105年9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2612、24995號、 │第22612、24995號、 │第22612、24995號、 ││ │105年度偵緝字第1794 │105年度偵緝字第1794 │105年度偵緝字第1794 ││ │、1795號 │、1795號 │、1795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5日 │ 106年4月5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6號││ │ │ │ │ ││判 決├────┼──────────┼──────────┼──────────┤│ │判 決│ 106年5月2日 │ 106年5月2日 │ 106年5月2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 │ │刑9 月確定。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6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