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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飛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期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106 年執聲字第304 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7 │104 年8 月│臺東地院  │104 年12月│臺東地院  │105 年1 月│
│  │      │月        │2日       │104 年度易│10日      │104 年度易│4日       │
│  │      │          │          │字第346號 │          │字第346號 │          │            
│  │      │          │          │          │          │          │          │
├─┼───┼─────┼─────┼─────┼─────┼─────┼─────┤            
│2 │兒童及│有期徒刑3 │105 年1 月│本院105 年│105 年7 月│本院105 年│105 年8 月│
│  │少年性│月,如易科│4日       │度簡字第  │25日      │度簡字第  │17 日     │
│  │交易防│罰金,以新│          │2239號    │          │2239號    │          │            
│  │制條例│臺幣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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