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1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收購前揭物品,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9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以不詳之價金,向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購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復於同年10月24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內灣分行前,以不詳價金,向林○○購買甫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女兒溫○○(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名義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 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又於105年10月24日9時許,在前開高雄銀行內灣分行前,透過林○○以不詳代價,向鄒○○(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購買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丙○○於105 年10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忠路與文信路附近,將上述5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之男子,並自該不詳集團成員處取得前開所代墊之購買帳戶價金,以及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報酬。旋「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簡○○等人,致附表所示之簡○○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林○○、鄒○○、溫○○所有之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俟經附表所示之簡○○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簡○○、丁○○、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107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頁至65頁、第75頁、第79頁、第5 頁至11頁、第133頁至138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133頁至138頁),復有證人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簡訊照片影本、證人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證人成○○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頁及其反面、第77頁、第81頁至82頁),亦有證人林○○於105年10月24 日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女兒溫○○名義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證人林○○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7頁至52頁、第68頁至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個、土地銀行帳戶1個、高雄銀行內灣分行2個等5 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薛○○」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便利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簡○○、丁○○、賴○○、成○○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將8 萬元、15萬元、10萬元、5 萬元,分別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內灣分行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同時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核屬一行為,又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簡○○、丁○○、賴○○、成○○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應從一重處斷,惟因所犯罪名同一,並無法定刑度輕重之分,應依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796號起訴書,原記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且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字卷第71頁背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12頁)在卷足徵,顯見被告之素行並非良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僅負責對外向他人收購存摺、提款卡、密碼,並非基於主導地位,是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時間之長短、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現從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8千元至3 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千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經過情形 │
├──┼───┼────┼──────┼───────┼───────────────────┤
│ 1 │簡○○│105年10 │臺中市大里區│8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友人陳○○,傳送│
│ │ │月26日11│仁化郵局等 │ │簡訊向簡○○謊稱其因積欠廠商室內裝潢尾│
│ │ │時 │ │ │款,欲借貸8萬元云云。簡○○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於左列時間、地點將該筆款項匯入林○│
│ │ │ │ │ │○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2 │丁○○│105 年10│新北市板橋區│15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 │ │月26日13│中正路○○銀│ │係其妹鄭○○,因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鄭○│
│ │ │時30分許│行○○分行等│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
│ │ │ │ │ │,匯款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3 │賴○○│105年10 │高雄市茄萣區│10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姓友人,於左列│
│ │ │月27日10│○○路○號等│ │時間撥打電話向賴○○謊稱其因資金週轉不│
│ │ │時許 │ │ │靈,欲借貸10萬元云云。賴○○於左列地點│
│ │ │ │ │ │接獲電話後,因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
│ │ │ │ │ │,至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83將該筆款項匯入│
│ │ │ │ │ │溫O華名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00-00000000│
│ │ │ │ │ │7337號帳戶內。 │
├──┼───┼────┼──────┼───────┼───────────────────┤
│ 4 │成○○│105年10 │桃園市中壢區│5萬元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同事,於左列時間│
│ │ │月29日13│○○○街○ │ │撥打電話向成○○謊稱其因亟需用錢,欲借│
│ │ │時 │號○樓之2等 │ │貸5萬元云云。成○○於左列地點接獲電話 │
│ │ │ │ │ │後,因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至桃園市○
區○○路00號彰化銀行○○分行將該筆款
│ │ │ │ │ │項匯入溫O華名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016-○│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