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卿
- 指定辯護人
- 吳忠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4 年度偵字第25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淑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與洪志忠(業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判決確定在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忠偉。俟警依法對陳淑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販毒情事,遂於104 年7 月30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4樓執行搜索時,另經陳淑卿同意,而由陳淑卿帶同警方至其現居地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8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插用上開門號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淑卿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87頁、第107 頁反面、第125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訴緝卷第86、107 、125 頁、警二卷第30-3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忠偉證稱:伊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8分許打電話給陳淑卿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到陳淑卿住家樓下鳳大餐廳旁由陳淑卿將毒品交予伊,並將500 元交予陳淑卿等語相符(偵二卷第25頁),亦與同案被告洪志忠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羅忠偉向陳淑卿購毒,故由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後,被告復將上開毒品交予羅忠偉,羅忠偉並將毒品對價500 元交予被告收受,上開對價是由被告拿走,伊有共同參與被告本次販毒犯行等語一致(105 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一第46、154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忠偉聯繫上開交易毒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詳如附表所載)附卷可佐(警二卷71-72 頁)。另本件扣得被告聯絡本件販毒事宜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104 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 頁反面、警二卷第29頁)。
(二)再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件販毒犯行可獲取100 元之利潤等語,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基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志忠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被告前因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5 罪)、4 月(共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4 月【詐欺部分】,並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就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數量及犯罪所得金額非鉅,與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一同擔任清潔工作、生活費用均由母親支應之經濟狀況,離婚、有一成年女兒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2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新制之規定。至於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基於上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
二、扣案雙卡行動電話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聯絡本件販毒犯行所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訴緝卷第127 頁),並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堪認定,故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
96、0.7 公克),以及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供稱均與本件販毒犯行無涉(訴緝卷第127 頁),且依卷內資料以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開物品與本件販毒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以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忠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有取得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交易時間(民│購毒者│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國) │ │(新台│ │ │ ├──────┤ │幣) │ │ │ │地點 │ │ │ │ │ ├──────┼───┼───┼─────────┼────────────┤ │104年7月10日│羅忠偉│500元 │羅忠偉於右列「譯文│①104年7月10日11時38分41│ │13時59分7 秒│ │ │欄」所示時間,持用│ 秒 │ │至14時40分22│ │ │門號0000000000號行│(A為陳淑卿,B為羅忠偉)│ │秒間某時(起│ │ │動電話與陳淑卿持用│A:喂?在家啊! │ │訴書誤載為10│ │ │之門號0000000000號│B:(無聲) │ │4 年7 月10日│ │ │行動電話和陳淑卿及│A:哈?啥米東西? │ │13時30分許)│ │ │洪志忠聯繫購買甲基│B:(無聲) │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由│A:在家啊!幹嘛? │ ├──────┤ │ │洪志忠提供毒品予陳│B:(無聲) │ │高雄市鳳山區│ │ │淑卿,陳淑卿、羅忠│A:哈?等一下,我問看看 │ │瑞大街鳳大餐│ │ │偉即於左列時、地見│ 他那邊還有?等一下喔 │ │廳旁 │ │ │面,由陳淑卿交付毒│ !(背景聲-卿仔跟某人│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說:一個人要那個,你 │ │ │ │ │予羅忠偉,並收取價│ 甘擱有?)(自譯文研 │ │ │ │ │金500 元完成交易。│ 判卿仔之毒品來源係忠 │ │ │ │ │ │ 仔前往卿仔住家載卿仔 │ │ │ │ │ │ 至金鳳凰汽車旅館共同 │ │ │ │ │ │ 販毒給男藥腳) │ │ │ │ │ │B:(無聲) │ │ │ │ │ │A:你要~要~怎樣的? │ │ │ │ │ │B:(無聲) │ │ │ │ │ │A:哈?500喔? │ │ │ │ │ │B:(無聲) │ │ │ │ │ │A:對嗎? │ │ │ │ │ │B:(無聲) │ │ │ │ │ │A:嗯啊!好啊! │ │ │ │ │ │B:(無聲) │ │ │ │ │ │A:嗯!好好! │ │ │ │ │ │ │ │ │ │ │ │②104年7月10日12時10分04│ │ │ │ │ │ 秒 │ │ │ │ │ │(A為陳淑卿,B為羅忠偉)│ │ │ │ │ │B:欸~下來了喔! │ │ │ │ │ │A:你在哪啊? │ │ │ │ │ │B:我快到了! │ │ │ │ │ │A:你要到了喔? │ │ │ │ │ │B:嗯! │ │ │ │ │ │A:我甲你講~因為伊(忠 │ │ │ │ │ │ 仔)還沒去那個(購毒 │ │ │ │ │ │ )耶~你來~ │ │ │ │ │ │B:來~啥? │ │ │ │ │ │A:(背景聲:你(指阿忠 │ │ │ │ │ │ )現在要去嗎?C:還沒│ │ │ │ │ │ 呢?) │ │ │ │ │ │B:我快到了呢? │ │ │ │ │ │A:伊講快到了呢? │ │ │ │ │ │B:喔! │ │ │ │ │ │A:伊等下過來~你等下打 │ │ │ │ │ │ 給我! │ │ │ │ │ │B:哈? │ │ │ │ │ │A:等下打給我! │ │ │ │ │ │B:我到了打給妳!拜拜! │ │ │ │ │ │A:伊講快到了呢? │ │ │ │ │ │ │ │ │ │ │ │③104年7月10日12時15分52│ │ │ │ │ │ 秒 │ │ │ │ │ │(A為陳淑卿,B為羅忠偉)│ │ │ │ │ │A:你到了嗎? │ │ │ │ │ │B:到了啊! │ │ │ │ │ │A:等一下!他(指忠仔) │ │ │ │ │ │ 要去陸軍官校那邊拿! │ │ │ │ │ │B:妳下來好了!很熱! │ │ │ │ │ │A:你到騎樓下比較不會熱 │ │ │ │ │ │ !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A:不會啦!我叫他(指忠 │ │ │ │ │ │ 仔)盡量快一點! │ │ │ │ │ │B:快點我要坐車去。 │ │ │ │ │ │A:恩啦!你要坐車!好啦 │ │ │ │ │ │ !你再去繞一繞再來! │ │ │ │ │ │B:我剛才要跟妳拿東西時 │ │ │ │ │ │ ,我坐計程車去前鎮牽 │ │ │ │ │ │ 機車呢! │ │ │ │ │ │A:是喔,你坐車去前鎮牽 │ │ │ │ │ │ 機車,難怪那麼久? │ │ │ │ │ │B:因為等下我朋友要上班 │ │ │ │ │ │ ,我要牽給他了! │ │ │ │ │ │A:嗯! │ │ │ │ │ │B:不會很久喔? │ │ │ │ │ │A:不會啦!我叫他盡量快 │ │ │ │ │ │ 一點!要不然,我跟你 │ │ │ │ │ │ 講啦!等下那個(毒品 │ │ │ │ │ │ )給妳的話~嗯~不夠 │ │ │ │ │ │ 的~晚一點再給你! │ │ │ │ │ │B:靠北!晚一點我怎麼出 │ │ │ │ │ │ 來啊? │ │ │ │ │ │A:好啦!晚一點再拿去給 │ │ │ │ │ │ 你啦! │ │ │ │ │ │B:哈? │ │ │ │ │ │A:這樣你就不用等啊! │ │ │ │ │ │B:這樣就不用等?伊不是 │ │ │ │ │ │ 要去拿嗎? │ │ │ │ │ │A;嗯!伊現在要去陸軍官 │ │ │ │ │ │ 校啦! │ │ │ │ │ │B:12點半甘會到? │ │ │ │ │ │A:12點半喔?15分鐘?這 │ │ │ │ │ │ 樣不會到啦! │ │ │ │ │ │ (背景聲:忠仔說:會 │ │ │ │ │ │ 啦!)會喔?安捏!好 │ │ │ │ │ │ 好!在我家那邊等啦! │ │ │ │ │ │ 拜拜!(自上述譯文研 │ │ │ │ │ │ 判卿仔之毒品來源係忠 │ │ │ │ │ │ 仔前往卿仔住家載卿仔 │ │ │ │ │ │ 至金鳳凰汽車旅館共同 │ │ │ │ │ │ 販毒給男藥腳) │ │ │ │ │ │ │ │ │ │ │ │④104年7月10日12時49分16│ │ │ │ │ │ 秒 │ │ │ │ │ │(羅忠偉發送至陳淑卿手機│ │ │ │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是安抓 │ │ │ │ │ │插住了逆? │ │ │ │ │ │沒有我要走了熱死了幹 │ │ │ │ │ │ │ │ │ │ │ │⑤104年7月10日13時16分29│ │ │ │ │ │ 秒 │ │ │ │ │ │(羅忠偉發送至陳淑卿手機│ │ │ │ │ │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 │ │ │ │ │ │ │ │ │ │ │⑥104年7月10日13時21分26│ │ │ │ │ │ 秒 │ │ │ │ │ │(A為陳淑卿,B為羅忠偉)│ │ │ │ │ │A:喂~就是沒!我才說看 │ │ │ │ │ │ 有沒有人載我?我不是 │ │ │ │ │ │ 跟你說安捏!嗯阿!我 │ │ │ │ │ │ 就在家這邊等你啊! │ │ │ │ │ │B:(無聲) │ │ │ │ │ │ │ │ │ │ │ │⑦104年7月10日13時52分29│ │ │ │ │ │ 秒 │ │ │ │ │ │(A為陳淑卿,B為羅忠偉)│ │ │ │ │ │A:喂~上來了啦! │ │ │ │ │ │B:到了!到了! │ │ │ │ │ │A:喔! │ │ │ │ │ │ │ │ │ │ │ │⑧104 年7 月10日13時59分│ │ │ │ │ │ 7 秒 │ │ │ │ │ │(A為陳淑卿,B為羅忠偉)│ │ │ │ │ │A :開門啦!B :喔! │ │ │ │ │ │ │ │ │ │ │ │⑨104 年7 月10日14時40分│ │ │ │ │ │ 22秒(羅忠偉發送至陳淑│ │ │ │ │ │ 卿手機)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非常少 │ │ │ │ │ │ │ │ │ │ │ │⑩104 年7 月10日15時27分│ │ │ │ │ │ 35秒(羅忠偉發送至陳淑│ │ │ │ │ │ 卿手機) │ │ │ │ │ │< 簡訊內容>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 │ │ │(警二卷第71至7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