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綵育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綵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然喝2 瓶啤酒,但離開前已有多喝茶、水,將酒精排泄掉,騎車時人是清醒的,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辯護人補充上訴理由稱:「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迄今仍持續就診治療,因睡眠障礙、精神恍惚無法正常工作。當天為放鬆情緒助眠而飲酒,一時忘記應搭乘計程車而隨手拿起鑰匙騎車,以致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會陰部及鼠蹊部,雙手及右下肢挫傷,迄今尚未痊癒。被告因長期憂鬱就診,判斷能力低下,家中尚有就讀國中之女兒,為單親家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對被告而言如天文數字,勢必無法易科罰金而須入監執行,然其女兒將因被告入監而流離失所、家庭破碎。請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使被告得以負擔易科罰金,並請求免除併科罰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乃法律賦予法官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卡拉OK飲用2 瓶啤酒後,14日0 時許騎乘機車離開,在自立陸橋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經警至大同醫院進行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依據被告供稱飲用「啤酒2 瓶」之酒精含量,縱使再喝多少茶水,亦無法於短短3小時內(21時至0時)將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被告明知體內酒精未退,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論被告當時是否清醒,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辯稱飲酒後大量喝茶、喝水,騎乘機車時精神清醒云云,無解於上述刑責。
㈢被告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另曾於106年9 月15日酒駕經警查獲(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已是第2 次查獲酒駕,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既非初犯,且先前已曾入監服刑,辯護人所稱「被告為放鬆情緒助眠而飲酒,一時忘記應搭乘計程車而隨手拿起鑰匙騎車,……,其女兒將因被告入監而流離失所、家庭破碎」等語,均難採認。
㈣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最重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與廖育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次係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並詳細說明量刑理由,對於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且二犯酒駕,酒測值0.59毫克,所處刑度尚屬低度刑,量刑恰當而未過重,更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㈤綜上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綵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綵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綵育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橋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0 時許,基於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自立陸橋時,與廖育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廖育豐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對黃綵育施以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綵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育豐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於106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率爾
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且與廖育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危害情節相對
較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10頁)、
本次係第2 次酒駕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