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彥澤
- 即被告
- 義務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晉華
郭旗詠
柯玟丞
沈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彥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晉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旗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柯玟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蔡鵬喨為給付。
沈冠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方法及內容,向被害人蔡鵬喨為給付。
扣案安全帽參頂,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劉彥澤、劉晉華、郭旗詠、柯玟丞、沈冠緯(下稱被告5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蔡鵬喨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並請併予被告劉彥澤、郭旗詠、柯玟丞、沈冠緯(下稱被告4 人)緩刑宣告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5 人被訴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均量處被告5 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5 人均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79-80 頁),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害人酒後挑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5 人量處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第2 項至第6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4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條件。本院考量被告4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4 人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柯玟丞、沈冠緯就前述調解承諾之賠償金額部分尚未給付完畢,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柯玟丞、沈冠緯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柯玟丞、沈冠緯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柯玟丞、沈冠緯與被害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柯玟丞、沈冠緯應按時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倘被告柯玟丞、沈冠緯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扣案安全帽3 頂,分別係被告劉晉華、柯玟丞、劉彥澤所有供被告5 人共同犯本罪所用之物(詳警卷第6 、10、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