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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國昌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龍山寺內飲用米酒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19時50分,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鎮○街00號,因酒後注意力未能集中,不慎擦撞陳玉郎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3分許,對林國昌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國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2、34頁),核與證人陳玉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 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20頁、24、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380號、第6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5 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離婚家庭因素而屢屢喝酒,卻不思振作更改陋習,反借酒消愁,於酒後騎乘機車,置道路其他駕駛、行人等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自103 年起,被告已有7 起酒後駕車遭判刑紀錄,而被告仍不知警惕,本次再犯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撞擊路旁車輛,然未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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