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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4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蔡東成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

1.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31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5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3.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上訴駁回(下稱①罪)確定。

⒋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②罪)確定。

⒌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蔡東成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7年6月3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某友人住處服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攔並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試值達0.95MG/L,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3頁、第44頁、本院卷附107年8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事實㈠⒌所載前科及徒刑執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4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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